律师观点分析
葛XX与吴XX、李XX、安徽XX交通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XX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瑶民一初字第00355号
原告:葛XX,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A,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A,男,194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徽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葛XX与被告A、B、安徽XXXX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C,被告A,被告交通运输委托代理人A,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A驾驶皖A××号牌大型卧铺客车,沿合肥市长江东XX由西向东行驶至汽车东站东门右转进站时,遇原告A步行至此,撞倒A,造成其摔倒受伤。随即A被送往合肥市XX医院接受治疗,三天后转院至安徽XXXX医院治疗,并产生费用及损失。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处理,认定A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A无责任。A所驾车辆为被告B所有,挂靠交通运输名下,交通运输就皖A××号牌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综上,A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A、B、交通运输、人寿保险:1、支付医疗费46016元、伤残赔偿金84096元、误工费34009.5元、护理费17913.96元、营养费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09879.4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赔偿方将A的赔偿款转入户名为A在中国XX账号为××的账户中;
被告B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A辩称,1、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XXX元,并办理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公司认可的保险范围内应由我赔偿的部分我同意赔偿。
被告交通运输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葛XX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3、葛XX的诉请,部分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皖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XXX元,并投保不计免赔;3、葛XX的各项损失,部分诉请过高,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我公司已申请作出鉴定,非医保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按鉴定报告计算;4、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17时20分左右,A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大型卧铺客车,沿合肥市长江东XX由西向东行驶至汽车东站东门右转进站时,遇葛XX步行至此,AA××号大型卧铺客车碰撞到葛XX,造成A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A无责任。
2012年8月24日,A被送往安徽XXXX医院门诊治疗,经X光片示:右足跗中关节脱位,右跟骨、内侧楔骨骨折、足舟骨骨折。2012年8月27日,A住入安徽XXXX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跗中关节脱位,右跟骨、内侧楔骨骨折、足舟骨骨折;于2012年9月11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石膏固定,抬高患肢,定期门诊复查决定石膏拆除时间并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建议休息三月,后门复查决定继续休息时间;3、出院带药;4、骨科随访。2013年3月25日,A住入安徽XXXX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跟骨、内侧楔骨、舟骨骨折术后;2、右足跗中关节脱位;3、右踝功能障碍。于2013年6月14日出院,住院80天,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踝周肌群肌力训练,扶拐步行,不可长时间下地行走,注意安全,避免摔倒等意外发生,定期摄片检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定期行心电图检查,了解心率情况;2、骨科、康复医学科及心内科门诊随诊,如有不适,及时就医。此次事故A住院和门诊共用去医疗费49605.57元(包括辅助器具费),其中葛XX预付46016元、A预付3589.57元,另外A交给交警部门现金40000元,A将此款领去,A还直接给付葛XX现金3500元,等于A预付葛XX47089.57元。
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委托安徽XX对葛XX之伤进行人体损伤程度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A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足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玖级,用去鉴定费700元,系A预交。案在审理中,依据人寿保险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XX对葛XX住院期间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范围的费用进行鉴定,并对其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葛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约为240天,营养期限约为101天,护理期限约为101天;A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总计44012.67元,其中非医保范围费用为10696.86元。
2004年7月,A丈夫B以其名义购买了合肥市XXxx路xx小区xxx房屋一套。庭审中,A提供了合肥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x分公司、合肥市XX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A、B夫妻于2010年3月搬入上述房屋居住,并从2011年6月开始在xxx农贸市场食街10号租商铺一间,用于经营卤菜、烤鸭生意。
A父亲B(男,1934年1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XX肥东县,身份证号码:340××××)和母亲A(女,1934年2月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0××××,住安徽XX肥东县XXxx组)共生育A、B、C三个子女。
事故发生时,交通运输是皖A××号车的登记车主,A系该车的实际车主,A系B雇用的驾驶员。该车在人寿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XXX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房产证、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费用清单、证明、协议、收条、帐单、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据此该认定结论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合法依据。A驾驶机动车将葛XX撞倒致其身体受到损害的后果客观存在,A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主观上过错明显,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系导致A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据此A作为本案事故的实际侵权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系交通集团,实际车主为A,A系B雇佣的员工,故应由A和交通集团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人寿保险应先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葛XX医保范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葛X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足赔偿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A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由A、B、交通运输连带赔偿。
A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此次事故A共用去医疗费49605.57元,其中医保范围医疗费为38908.71元,非医保范围医疗费为10696.86元,有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予以印证,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因葛XX经安徽XX鉴定构成玖级伤残,按照2012年度安徽XX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1024元,计算二十年,为84096元;误工费,A经安徽XX鉴定误工期限约为240天,按照安徽XX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4988元计算,为23005.81元;护理费,A经安徽XX鉴定护理期限约为101天,按2012年安徽XX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02元计算,为9851.51元;营养费,A要求支付2970元,其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A住院95天,按国家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A的伤情,酌定15000元;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A要求支付其父亲B、母亲C生活费各1852元,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葛XX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92582.89元。
综上所述,以上葛XX的医保范围医疗费3890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970元,合计44728.71元,由人寿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即34728.71元,由人寿保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A的残疾赔偿金84096元,误工费23005.81元,护理费9851.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A、母亲B生活费各1852元,合计137157.32元,由人寿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即27157.32元,由人寿保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故人寿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葛XX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葛XX61886.03元,合计赔偿181886.03元。另外,A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10696.86元,因不属人寿保险的赔偿范围,故由A、B、交通运输连带赔偿。因A已预付葛XX47089.57元,而A、B、交通运输应连带赔偿葛XX10696.86元,故人寿保险实际应赔偿葛XX145493.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XX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葛XX61886.03元,故中国XX公司应赔偿A合计人民币181886.03元;
二、被告B、C、安徽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A人民币10696.86元;
(上述一、二项履行方式:中国XX公司扣除B已预付的47089.57元后,实际应赔偿葛XX145493.32元;中国XX公司将葛XX的赔偿款145493.32元转入户名为葛XX在中国XX账号为xxx××77的账户中)
三、驳回原告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A负担185元,被告A、B、安徽XXXX公司负担77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XX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B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以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得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