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公司、范雷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11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849XXXX3631G(1-1),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A,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A,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A,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051XXXX8554(3-3),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B、C、合肥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3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处理丧葬费用的误工费为5000元,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无从业资格证,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服金额为607171元;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精神抚慰金判决过高;二、误工费判决较高,
范雷侠、李春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冷:投保的时候没有要求我有从业资格证,我是全额保险的,投保时没有人告诉我要从业资格证,
一审原告范雷侠、李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孟祥冷、春晨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费用损失共计784208.5元(其中,医疗费444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丧葬费306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40000元、财产损失7000元);2.判令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A驾驶皖A××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香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合欢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碾压到同向行驶的B,致C受伤、自行车和手机损坏,造成交通事故,D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A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B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皖A××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系春晨公司,
A出生在阜南县,父母为使其能接受较好的教育,花费大量的时间、金钱和心血,在高中阶段,父母将其转到合肥XX学习,在学校附近给其租住房屋一套,并参加各种学习辅导班,仅辅导费一项就花费十余万元,A也没有辜负家人期望,学习十分刻苦努力,成绩优异,在2017年高考中考了512分的好成绩,超过一本近30分,正当全家都沉浸在喜悦之中,商量报考哪所大学,A却在去和同学商量报考志愿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于A的侵权行为造成B死亡,给其亲属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其父母精神几近崩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6月27日13时56分,A驾驶皖A××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香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合欢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B驾驶的永久牌自行车相碰,致C受伤及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A经医治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A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B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A、B为此支付医疗费444元,并因就医及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了相应的交通费用,崔某于2017年6月8日购买的价值6776.7元苹果6SP手机在事故中损坏,后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A、B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春晨公司,A系该车的实际挂靠人,事故发生前,该车在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为XXX元,附加不计免赔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又查明,A系非农业家庭户,生前就读于合肥市XX,2017年6月参加高考,B系其母亲,C其父亲,A、B从事医疗服务工作,2016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56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606元,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9102,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A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B在事故中死亡,事故责任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A负事故全部责任,B不负事故责任,A依法应对B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春晨公司系皖A××号重型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A系该车的实际挂靠人,B、B主张C、春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A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A死亡,确实给B、B的精神带来了极大伤害,综合考虑本起交通事故中C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能力、本地基本生活水平、崔某的年龄以及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0元为宜,A、B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444元、丧葬费29551元(59102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000元(酌定)、交通费2000元(酌定)、手机损失6500元(酌定),合计为719615元,
由于本案肇事的皖A××号重型货车于事故发生前在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应依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A、B医疗费44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B、B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中的28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C、B2000元,余款607171元(包括丧葬费中的1551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000元、财产损失中的4500元),应由A、春晨公司承担,由于肇事车辆皖A××号重型货车事故发生前在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该份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性质,故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XX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内,对A、春晨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直接赔偿B、B60717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A、B112444元(444元+110000元+1000元);二、C、合肥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B607171元;三、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C、合肥XX公司上述应赔偿款项在其承保的XX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赔偿C、B6071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D、B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42元,减半收取为5821元,财产保全费4441元,合计10262元,由原告A、B负担845元,被告孟祥冷、春晨公司共同负担941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A青春年少遭遇车祸身亡给其亲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并无不当,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称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驾驶员A在事故发生时无从业资格证,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问题,首先,B具有驾驶资格证书,具备驾驶能力,符合案涉车辆的驾驶要求,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申领系行政管理部门管理需要,有无该证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未增大事故风险及上诉人的赔付义务;其次,上诉人在承保时,已明确知晓投保车辆为营运车辆,且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没有要求C出示从业资格证书,亦未告知D需要从业资格证书,并按照营运车辆的保费标准收取相关费用,故上诉人认为E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商业三者险应当免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2元,由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思
审判员 赵玲
审判员 李彧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昊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XX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