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XX公司与程北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民一终字第02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X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
上诉人(原审被告):A,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华韵XX)、上诉人A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程北XX于2013年11月11日进入华韵XX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试用期一个月,2013年12月10日转正后月工资为10000元,双方曾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一份《员工保密协议书》,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华韵XX亦未为A缴纳社会保险,华韵XX提供的考勤表中程XX的考勤记录为:2013年12月满勤、2014年1月满勤、2014年2月考勤4天、2014年3月考勤2天、2014年4月考勤8天,2014年4月28日,A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华韵XX书面辞职,华韵XX当日同意其离职,之后,A以华韵XX作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至4月工资30000元,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75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4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10月31日,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蜀劳裁字(2014)第4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28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具体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算,双方按各自比例承担相应的费用),申请人在补办社会保险时应退还被申请人社会保险补助3000元(1500元/月×2);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工资(税后)7755元(9255元-1500元)、2014年3月工资2931元(8500元÷21.75×7.5天)、2014年4月工资1954元(8500元÷21.75×5天),计12640元;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100元(8500元×4+8500元×18/30);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华韵XX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韵XX不予支付程XX2014年3月工资2931元和4月工资1854元;华韵XX不予支付程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100元,
原审法院认定:华韵XX与程北XX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劳动合同,因双方已于2014年4月28日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故对双方劳动关系已于该日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华韵XX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为程北XX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华韵XX依法应为XX补缴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4月28日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双方按比例共同承担,华韵XX关于已向A按月发放社保补贴15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工资表原件或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BXX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依据A提交的转正表,认定其离职前月收入为10000元,另结合XX的实际出勤情况,对其主张2014年2月工资1839元(10000元÷21.75天×4天)、3月工资920元(10000元÷21.75天×2天)、4月工资3678元(10000元÷21.75天×8天)的部分,予以认定,A要求华韵XX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华韵XX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A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华韵XX虽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系XX原因,但未举证证明,故XX主张华韵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437元(10000元+10000元+1839元+920元+367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认定,因A系个人原因离职,故其主张华韵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XX公司与A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28日解除;二、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支付2014年2月工资1839元、3月工资920元、4月工资3678元,合计6437元;三、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C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437元;四、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D补缴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4月28日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项目和缴纳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所需费用由双方按比例共同承担);五、驳回安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XX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韵XX上诉称:华韵XX在XX入职时通知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A在华韵XX工作期间担任总经理一职,因其职位的特殊性及可操作性,B未与华韵XX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签订一份《员工保密协议书》以混淆华韵XX,让华韵XX误以为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系程XX的原因,华韵XX不应向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华韵XX不应向程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437元,
XX就华韵XX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华韵XX未与我方签订合同,关于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是正确的,
上诉人A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B”2014年2月出勤4天、3月出勤2天、4月出勤8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A在公司担任经理一职,岗位要求XX处理各类公司内外部事务,作为公司的管理者其工作性质决定B无法像其他坐班制员工每天严格执行公司的打卡制度,华韵XX亦不要求A打卡,原审中华韵XX提供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考勤是伪造的,原审认定A出勤时间错误,致使判决华韵XX支付拖欠工资数额及双倍工资金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华韵XX支付XX2014年2月至4月工资30000元,支付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4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000元,
华韵XX针对A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认定第二项清楚,正确,并且我方有考勤表证据证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B个人原因,华韵XX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A与华韵XX自2013年11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自用工之日后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华韵XX称误以为《员工保密协议》即是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系程XX个人原因造成,但华韵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B签订劳动合同但C拒绝签订的事实,此外从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仅是对于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进行约定,并不具备劳动合同所必备的合同主体、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及劳动报酬等条款,华韵XX关于误认为签订保密协议即是签订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实存在,原审法院判令华韵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A的出勤情况,原审中华韵XX提供了出勤表予以证明,B虽对于该出勤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程北XX的出勤情况,结合其工资标准所计算的欠付工资数额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A负担10元,由上诉人安徽XX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王 莉
审判员 沈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丁宇琪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XX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