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听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8119677341
咨询时间:08:00-22:00 服务地区

河北XX公司与河南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苏听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3日 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XX公司与河南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304民初第1362号
原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XX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XXXX016XXXX2537K,
法定代表人:A,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6704456M,
法定代表人:A,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与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张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养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号、第136XXXX76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含合理维权开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河北XX公司是我国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核桃饮品企业,原告生产的核桃饮品因口感好营养价值高得到了广泛的市场认可,加上成功的营销宣传赢得了广泛的市场美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享有第XXX号、第136XXXX7613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在32类商品上的专用权,第XXX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第136XXXX7613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2月7日至2025年2月6日,2012年12月,原告的第XXX号“六个核桃”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2015年6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初,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查证,案外人A于2016年2月2日从固镇到任桥送货的车上,以每件30元的价格购进40件标称河南XX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为“妙缘”的“六颗核桃”植物蛋白饮料,并以每件5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固市监罚字[2016]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产品外包装上突出标有的‘六颗核桃’字样与河北XX公司的注册商标‘六个核桃’近似,‘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由河北XX公司享有,注册号为136XXXX7613,国际分类号为32,专用权期限2015年2月7日至2025年2月6日,”综上所述,被告在其生产、销售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养元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XXX号、第136XXXX7613号文字商标“六个核桃”注册证,证明原告为第XXX号、第136XXXX7613号文字商标“六个核桃”注册人,享有商标专有使用权;
2、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六个核桃”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六个核桃”商标为驰名商标;
3、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荣誉证书、中国XX证明,证明“六个核桃”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商品,具有知名度、美誉度,产量排名全国同行业第一名;
4、广告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扩大产品知名度投入巨额广告费用;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6、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他法院相关判例,供法院参考;
7、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0月22日被告公司网上发布文件被告公司招商信息,六颗核桃罐体图样,被告公司简介,证明被告在收到诉状之后,仍然没有停止侵权,进一步证明被告侵权,
被告张XX辩称:1、“六个核桃”商标明显不具备商标的显著性的特征,正是因为使用的限制,本案原告从来没有在自己的产品上单独使用过“六个核桃”,原告在2007年申请注册了“养元六个核桃”商标,并一直使用至今,本案原告实际做法是把“养元”和“六个核桃”两个注册商标合为一个商标使用来区别自己商品的来源的,2、本案并不是一起商标侵权纠纷,充其量不过是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河南XX公司只是在含有其“妙缘”注册商标商品的装潢上使用了“六颗核桃”文字,该文字只是表明商品的主要成分和原料,只是商品的文字介绍,装潢上“六颗核桃”文字使用充其量可能会让购买者产生误会,原告河北XX公司在2016年10月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以河南XX公司为被告的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民事诉讼,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6)川01民初1650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1月9日审理了该案,故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河北XX公司商标侵权的诉讼请求,3、本案涉及驰名商标保护问题,原告从来没有在自己的产品上单独使用过“六个核桃”,“六个核桃”商标明显不具备商标的显著性特征,因为不具有显著性的区别,原告才在其商品上联合使用“养元”和“六个核桃”两个注册商标来区别自己商品的来源,原告在2007年申请注册了“养元六个核桃”商标,并一直使用至今,
被告张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妙缘”商标注册证及“妙缘”商标信息,证明被告对其商标上标明注册商标,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任何形式的侵权;
2、中国商标网查询单、养元六个核桃商标详细信息单,证明在国家商标局官方网站查询关于六个核桃的相关商标信息,有关六个核桃的相关商标都可以被其他权利人合法注册,也说明了六个核桃不具有排他性的使用权利,同时原告的使用商标最早是“养元六个核桃”,而“六个核桃”当时只是广告语的一部分;
3、其他相关商标信息,证明其他权利人在饮料市场领域同样可以申请关于六个核桃相关的注册商标,也说明了六个核桃不具有排他性的使用权利,其他权利人单独使用六个核桃露作为注册商标无法通过商标注册,六个核桃在原告注册商标取得之前,原告只是在养元六个核桃取得知名度之后,才单独注册下六个核桃,原告推广的是养元六个核桃,而不是六个核桃,六个核桃作为商标没有显著性,原告从来没有单独使用过六个核桃,结合其他权利人并没有单独取得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更证明这一点;
4、“养元”商标信息,证明原告一直在使用“养元”注册商标,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情况如下:
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2006年先注册“养元六个核桃”六个字,“六个核桃”是在后期阶段是独立提出的,经查,上述证据反映第136XXXX7613号“六个核桃”(横向)及第XXX号“六个核桃”(纵向)注册商标的信息,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经查,该证据显示为河北XX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荣誉证书和名牌产品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养元六个核桃”所获得的荣誉,不是“六个核桃”,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单纯的“六个核桃”所获得的证书,只是证明“六个核桃”品牌,经查,该组证据能够显示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上面只是写了养元核桃乳,只是以“养元”作为商标进行宣传,与“六个核桃”无关,合同是否得到完全履行不清楚,经查,该组证据中发布产品名称为养元核桃乳,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5,行政处罚是行政行为,被处罚人放弃了本案被告享有的陈述辩解的合法权利,行政处罚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处罚人也不了解其销售的商品是否属于商标侵权,经查,该证据反映工商查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对证据6,没有参考的必要,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经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7,2016年10月15日信息不能确定是被告发布,不能排除是其他人发布,内容是介绍六颗核桃相关产品,不涉及任何侵权行为,2016年10月22日信息图像和文字明显不一致,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查,该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
2、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我方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网上代理广告的真实性,均使用了“妙缘”注册商标,经审查,该证据客观反映“妙缘”注册商标信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3、4,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只主张涉案商标,其他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审理的商标侵权中所涉及的商标无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养元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24日,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注册了第XXX号“六个核桃”(纵向)和第136XXXX7613号“六个核桃”(横向)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包括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奶;第XXX号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第136XXXX7613号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2月7日至2025年2月6日,第XXX号“六个核桃”(纵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养元公司所生产的“植物蛋白饮料”获得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注册商标为养元、六个核桃,养元公司“养元六个核桃”品牌获得2012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被告张XX成立于1998年12月18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饮料,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XXX号“妙缘”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啤酒;饮料制剂(截止),
2016年4月5日,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查证,A于2016年2月2日从固镇到任桥送货的车上,以每件30元的价格购进40件标称河南XX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为“妙缘”的“六颗核桃”植物蛋白饮料,并以每件5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固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固)市监罚字[2016]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产品外包装上突出标有的‘六颗核桃’字样与河北XX公司的注册商标‘六个核桃’近似,‘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由河北XX公司享有,注册号为136XXXX7613,国际分类号为32类,专用权期限2015年2月7日至2025年2月6日,所销售的六颗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与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32类属同一类,该饮料虽有自己的妙缘注册商标,但用较小的字体标示,而在其外包装上把六颗核桃字样突出放大,显系把六颗核桃标志作为商品的名称使用”,并作出没收“妙缘”六颗核桃植物蛋白饮料、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比对,原告在罐体上面有R注册商标标识,和竖着的“六个核桃”字样,白色字样,被告在罐体上面写的也是白色字样,字体近似,原告箱体是横向六个核桃字样,外包装箱的四个面都是使用六个核桃字样,被告认为:其仅仅使用妙缘注册商标,商标之间没有相似性,原告生产的只有低糖和无糖型,我方生产的是精品型,没有相似性,字体广告语不同,我方的广告语是健脑补脑,多喝六颗核桃,和原告不一样,商品底部颜色不同,原告现在使用的产品均不含任何代言人图案,两种商品生产编号不同,两种商品制造商不同,地址产地销售热线均不相同,并不混淆商品来源,外包装箱是配套当时的产品使用的,现在原告方已经不再生产精品型相关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养元公司系第XXX号“六个核桃”(纵向)和第136XXXX7613号“六个核桃”(横向)文字商标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专有权处在保护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六个核桃”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被告张XX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妙缘”牌“六颗核桃”植物蛋白饮料,该植物蛋白饮料与第136XXXX7613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32类属同一类,虽其外包装上同时标注“妙缘”和“六颗核桃”字样,但“六颗核桃”显大于“妙缘”字样,该突出放大使用“六颗核桃”应该视为一种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即作为商标在使用,被告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六颗核桃”和“六个核桃”两个商标标识在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两者的差异并不足以使相关公众施以普通的注意力即可对之进行区分,并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张XX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XX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张XX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张XX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告张XX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和范围,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其对原告相关产品市场价格可能造成的影响,被告张XX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可能获得的利润以及原告生产、销售“六个核桃”产品可能获得的利润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花费的合理费用,酌定赔偿数额100000元(包含合理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X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河北XX公司第136XXXX7613号“六个核桃”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XX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河北XX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河南XX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周 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 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苏听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2年
  • 18119677341
  • 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1年 (优于70.09%的律师)

  • 用户采纳

    24次 (优于94.93%的律师)

  • 用户点赞

    219次 (优于99.43%的律师)

  • 平台积分

    21339分 (优于97.82%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20篇 (优于99.59%的律师)

版权所有:苏听律师IP属地:安徽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74248 昨日访问量:138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