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苏听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3日 1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郭道余与李泽华、合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蜀民一初字第01146号 原告:郭道余,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 法定代理人:A,系A之妻。 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合肥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4910519-3X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负责人:A,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合肥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C、被告合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E、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F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2月28日16时,被告A驾驶皖A×××××号公交车载客至长江西XX公交车底站进站停车,原告A下车后折返回车厢内取行李下车时,A操作皖A×××××号车门关闭,启动车辆,致车厢门夹住原告A右腿致其受伤。因伤势比较严重经120直接送至安徽省XX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4月1日医生建议出院转至省立医院南区进行康复治疗,2013年4月28日出院。2013年9月27日合肥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对A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1、器质性人格障碍,2、脑挫伤后综合症”等,2013年11月17日经安徽XX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期252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A、合肥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268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94元、鉴定费338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5000元,合计30399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合肥XX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3、我方为原告垫付了67402.67元,借给原告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借款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该事故应当属于车上人员事故,原告系下车后再上车,属于车上人员。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A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16时35分,A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客至长江西XX4路公交车底站进站停车打开车门给乘客下车,遇乘客A下车后折返回车厢内取行李下车时,A操作B×××××号车关闭车厢门、启动车辆,致皖A×××××号车车厢门夹住A右腿致A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A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临时停车开关车厢门时疏于观察、操作不当,未能确保安全,且在车厢门没有关好时行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A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A随即被送至安徽省XX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双额、双颞脑挫伤,右侧半球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左枕头皮血肿;二、外伤性癫痫。2013年4月1日,A转入安徽省XX学科康复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2、枕骨骨折,3、症状性癫痫,4、肺部感染,5、尿路感染,6、脑外伤性精神障碍。经治疗后于2013年4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注意休息,XX强营养,加强护理,患者合并精神及认知障碍,建议外出时需家人陪护,避免跌倒、碰撞等意外;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建议精神病院门诊就诊,调整抗精神病药物等。上述治疗产生医疗费用66918.67元,由被告合肥XX公司支付。 2013年9月4日,安徽XX委托安徽XX对A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2013年11月7日出具皖新莱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A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器质性人格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二)被鉴定人A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约为252天,营养期限约为60天,护理期限约为120天。上述鉴定产生鉴定费用3690元。 另查,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合肥XX公司,被告A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工作职责。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又查,原告A自2012年1月6日起居住于浙江省温岭市太平XX(XX)。原告之母A,1924年7月10日生,共生育三子,长子A,次子A,三子A,次子A已经病故,现A由B和C共同赡养。 又查,被告合肥XX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支付原告A现金4000元,2013年11月16日支付200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户口簿、病历、出院小结、临时居住证、安徽省XX出具的证明、合肥市XX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XX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急救费票据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温岭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没有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无法达到原告证明其工作及收入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A驾驶机动车未能注意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但A系被告合肥XX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该公司工作任务,且合肥XX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因此应当由被告合肥XX公司对A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合肥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保险公司认为原告A系车上人员、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抗辩,本院分析如下: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各方陈述,事发时A的身体大部及左腿均位于车外,且病历记载A因车祸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双额及双颞脑挫伤、左枕骨骨折等症,其明显系被车门夹住右腿跌倒所致,综合上述两点事实可以得出如下结论:A在左腿及身体大部跨出车门后因B提前关闭车门被夹住右腿后摔倒在车外路面上,致其受伤。因此在客观方面,A受伤的地点位于车外空间,事发时A身体的大部及重心亦均位于车外;从主观上讲,A应该是在认为B已经下车的情况下才关闭车门并启动汽车的;综上,事发时A已经脱离肇事车辆,应为车外人员,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A主张护理费用11700元(97.5元∕天×120天),本院参照安徽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 原告A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本院鉴定意见及营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 原告A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本院结合病历、出院小结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相关计算标准,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 原告A主张按照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7106元(37851元/年×20年×30%),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浙江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因此不宜参照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考虑到A确实在浙江省温岭市居住满一年,为体现公平责任原则,A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宜。根据安徽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及A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为138684元(23114元/年×20年×30%)。 原告A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结合住院天数以及A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原告A主张误工费26880元(252天×3200元/月),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和收入情况,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确定该项费用为15958元(252天×23114元∕年÷365天)。 原告A主张精神抚慰金25000元,本院结合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的事实,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 原告A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294元(5725元∕年×5年×30%÷2),本院结合原告之母A的年龄、生活状况及子女情况,参照安徽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 鉴定费369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6926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110000元,余款86926元由被告合肥XX公司赔付原告A,扣除合肥XX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6000元,其尚应支付原告80926元。被告合肥XX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6918.67元,其中10000元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A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共计1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A; 二、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A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86926元,由被告合肥XX公司赔偿原告A,扣除合肥XX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6000元,被告合肥XX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A80926元; 三、驳回原告A对被告B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计2930元,由原告A承担1030元,被告合肥XX公司承担8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B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本院执行款专户 账号1020801021000663036 户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徽商银行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转账凭证及时传真给书记员,传真号0551-65357801电话65357830)11年 (优于70.28%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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