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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安徽省XX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苏听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3日 1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华士伦与安徽省润峰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3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士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XX,组织机构代码77909169-7,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A到安徽省XX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公司)从事打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11月25日10时左右,华士伦在安阳XX公司锅炉维修施工场地,被搅拌机搅伤右手,经医院诊断:右手开放性外伤,2012年8月17日,合肥市XX作出合瑶人社工伤认定(2012)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A所受伤害为工伤,润峰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9日,合肥市XX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合瑶人社工伤认定(2012)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年12月15日,合肥市XX认定A劳动功能障碍为七级,润峰公司不服,向安徽省XX申请再次鉴定,2013年1月31日,安徽省XX作出《职工因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A劳动功能障碍为七级,2013年1月28日,润峰公司不服合肥市XX、第三人A工伤行政确认,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期间,A与润峰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润峰公司一次性给付B补偿款9万元,于2013年4月2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将现金交到法院,双方在法院对接;二、华士伦不再就此次工伤事故再向润峰公司及杜峰本人索赔;三、如果润峰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条,本协议作废,按照法律规定办;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协议达成后,润峰公司履行该和解协议,已将上述补偿款全部支付华士伦,润峰公司提出撤诉申请, 2014年1月13日,华士伦以上述和解协议明显有失公平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其与润峰公司2013年4月25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本案诉讼费由润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A以调解时律师不在场,自己缺乏基本经验和对法律后果的认识,认知有误差,调解后才知道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40余万元为由,认为和解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和解协议,纵观本案,华士伦与润峰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是否属于工伤并非无争议,A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诉讼中聘请专业律师作为代理人,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应当是知道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有劳动能力的人因为残疾使他丧失了劳动能力,符合法律规定的才享有此补助,A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双倍工资,适用一年时效,华士伦2008年9月到润峰公司工作,应在2009年9月之前向用人单位主张双倍工资,而A于2011年11月25日工伤事故后主张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即或A认定工伤七级,可能获得的补偿亦不超过已实际获得的赔偿,XX无充分证据证明和解协议显失公平,和解协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故对A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A负担, 华士伦上诉称:我于2008年9月进入润峰公司工作,于2011年11月25日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后经法定部门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七级,因润峰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其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无奈地与润峰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只得到了9万元的补偿,这和我应当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差甚远,故我认为该份和解协议明显有失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原审诉讼请求, 润峰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A主张其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426641.56元,具体构成是:医疗费244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5246.66元、住宿费4940元、交通费1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7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8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840元、双倍工资161538元,其中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均系按2013年合肥市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142元计算,而润峰公司则认为如果按规定计算A应得的工伤待遇的话,上述计算标准也应按华士伦工伤发生上年度即2010年合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74元来计算,本院认为,1、A主张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A受伤后治疗期间,医疗费均由润峰公司支付,故B主张医疗费,不应予以支持,3、因A出生于1950年4月26日,其受伤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因A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其与润峰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4、对于A主张的其他事项,应按B受伤时合肥市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C应得的补偿不超过9万元,A上诉以和解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予以撤销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建群 审判员马枫蔷 代理审判员方玮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鲍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XX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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