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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XX厂与合肥市XX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苏听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3日 1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合肥新站区徽之风纸制品加工厂与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瑶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合肥新站区徽之风纸制品加工厂。 诉讼代表人:A,A。 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XX。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A,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操A,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XX厂不服被告合肥市XX(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追加A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的委托代理人A、B,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瑶海工认(2013)5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2年9月15日,操A在车间内生产操作时,不慎被机器割伤,导致其左食指远端切割伤。操A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被告区人社局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操A身份证复印件、病历以及合肥市XX医院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伤害程度等基本信息情况。二、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三、瑶海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操小虎与A的谈话录音,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干活受伤且原告承认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四、用人单位的举证回复,证明原告提供的举证材料不能证明其观点,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证据五、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快递回执单及快递跟踪查询单,证明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合肥XX厂诉称:原告曾于2012年12月3日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当时即向被告主管工伤认定的工作人员口头申明,原告处没有该名工人,2012年9月份也没有工伤事故发生。之后就一直没有收到被告XX三人工伤的任何材料。2013年7月12日上午,原告突然接到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第三人申请劳动仲裁相关材料,才知道被告早已作出了瑶海工认(2013)5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依法向合肥市XX申请行政复议,该局经复议予以维持。原告认为瑶海工认(2013)5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尤其是送达程序违法。理由如下:一、被告仅凭第三人的陈述和一份没有被询问人A签字的瑶海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就草率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处从来没有操A这个员工,被告认定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无任何证据依据。二、送达程序违法。原告一直没有收到瑶海工认(2013)5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工伤认定书需在20天内送达和有关送达程序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瑶海工认(2013)504号认定工伤决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A情况说明,证明其在瑶海区XX的询问笔录中并未说单位有个叫操A的人,因笔录内容与所述不符,故未签字。二、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合肥市XX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瑶海区XX对A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第三人与原告负责人B的谈话录音可以证实第三人曾是原告员工并在原告处受伤。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在工伤认定举证阶段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其单位员工,也未能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故原告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最后,我局提交的证据能充分的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上也未影响原告的复议诉讼权利。故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操A述称: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瑶XX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上并无被调查人的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笔录的最后一段内容答非所问,是后来补加的,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职工;操A与B的谈话录音中,与操A对话的是男性,而原告单位负责人A是女性,该录音材料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单位职工。证据四证明我单位曾经明确答复被告,第三人不是我单位员工,且A说单位没有操小虎这个员工。证据五不能证明原告签收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送达程序不合法。 第三人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举的证据一、二、四、五及证据三中的瑶海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操A与B的谈话录音不真实,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否为A所写不清楚,且A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真实性无法判定。同时这份证据在工伤认定举证阶段没有提供,现在提供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无异议。 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提供证人证言的规定,不予采信。证据二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上午,第三人A在工作中左侧食指被机器割伤,经合肥市XX医院诊断为左食指远端切割伤。2012年11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主张第三人不是其单位职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病历、原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瑶海区XX询问笔录、操小虎与A的谈话录音等证据,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瑶海工认(2013)504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合肥市XX申请复议,该局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合人社复决(2013)5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2013年11月21日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的主要事实证据是瑶海区XX的询问笔录和操A与B的谈话录音。由于谈话录音中第三人的谈话对象不是原告的负责人A,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因此,仅凭瑶海区XX询问笔录一份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事故伤害。被告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快递回执单及快递跟踪查询单等证据在案证明,送达程序并无不当。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合肥市XX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的瑶海工认(2013)504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德传 审判员马兴忠 审判员方劼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兰 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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