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XX公司与长丰县XX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1民初205号
原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衡水经济开发区新区六路南、XX以西,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B,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丰县XX酒店,
经营者:A,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3135,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XX公司与被告长丰县XX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XX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以与被告长丰县XX酒店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XX公司撤回对本案被告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河北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玢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