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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苏听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3日 1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晋X与施X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民一终字第03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X。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
上诉人A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原审诉称:2013年8月,A与B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公园路58号庐阳XX房产及屋内电器、家具、装饰等归晋X所有,A补偿B187500元。A按期付清全部款项后,A拒绝配合晋X办理房屋析产手续。后A将房屋出租给B居住,约定A可以住到2014年暑假,但自2014年暑假起,A仍一直强行居住在该房屋里,且未支付任何费用。A通知并多次催告B限期搬离,但至今A仍拒绝搬出。故晋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公园路58号庐阳XX房产一套归晋X所有,A配合办理析产过户手续;2、A立即搬出合肥市庐阳区公园路58号庐阳XX,并将户口迁出;3、施X支付房屋租金10000元(按1000元/月计算租金,自2014年7月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余款计算至A搬离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A承担。A原审庭审中辩称:一、离婚协议签订的前提是已口头达成一致,该房产将来归儿子所有。二、离婚协议第三条关于财产分割明确约定,该房屋产权证归女方保管,但A并没有保管房产证。三、离婚协议另约定女方有权居住,双方均不得将该房出租、出售,A不可能将房屋出租给B。四、2013年9月18日施X已经要求A去房产局办理析产手续,因A按揭款没有交完,房产局不给予办理过户。五、双方已口头达成一致,截至2014年12月底,A没有完成规定事宜时,房屋归女方所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A与B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合肥市颖上路与北二环路交口庐阳XX的房屋及屋内电器、家具、装饰等归晋X所有,晋X向A补偿187500元(期限至2014年12月为止)。在此期间,该房产证由女方保管,女方有权居住在该房屋内,双方均不得将该房屋出售或者出租,否则,违约方需要赔偿对方损失。在男方付清上述款项后,女方应及时将房产证交付男方,配合男方办理析产手续,并在三个月内搬离该房屋且将户口迁出。2013年8月17日,晋X向A支付房屋补偿款50000元;2013年9月17日,晋X又向A支付房屋补偿款137500元。2013年10月17日,A与B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A将庐阳XX×栋×室租给B居住,不收取房租及物业管理费……女方可以住到小孩放暑假为止搬走。合肥市颖上路与北二环路交口(即公园路58号)庐阳XX×室房产登记在A名下,房地产权证号码为:合庐字第××号,该房屋的住房按揭贷款未还清,抵押权未解除。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晋X与施X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他人利益,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房产的产权归晋X所有,故A主张确认合肥市颖上路与北二环路交口庐阳XX×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该房产尚未解除抵押权,无法办理过户析产手续,故对A要求B配合办理析产过户的主张,不予支持。离婚协议约定,A应在晋X将补偿款付清后三个月内搬离涉案房屋。后双方又签订了《租房协议书》约定,A的搬离期限延迟到小孩放暑假为止即2014年7月份。故现A要求B搬离涉案房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为户口登记制度是国家行政制度,户口登记和迁移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法院无权管理户口迁移问题,故对于A要求B迁出户口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中对于房屋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等均未明确约定,从该协议书的内容上来看,A并无向XX某租赁房屋的意思表示,故A与B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A主张房屋租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合肥市公园路58号庐阳XX×栋×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码为:合庐字第××号)产权归晋X所有;二、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述房屋;三、驳回晋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50元,由A负担。
A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够清楚准确。离婚协议约定搬离涉案房屋的条件是付清款项并且办理析产手续,现在因为该房没有解除抵押权,无法办理过户析产手续,该房仍然登记在A名下,A如果再购房将按照二套房政策执行,这无形中大大增加了A的费用成本,导致A无力支付二套房费用。原审判决只是依据A付清款项就判决B搬离该房,和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前后认定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根据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内容上来看,A并无向XX某租赁房屋的意思表示,故A与B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可见原审法院对于该协议书是不予认可的,而原审法院在判决施X搬离涉案房屋时却又引用《租房协议书》作为依据,判断标准前后不一致。三、原审判决没有结合实际,没有考虑A没有住处且要抚养孩子的实际情况。A从事海员工作,常年不在家居住,有多套住房。A没有其他住处居住,生活困难。婚生子A跟随B一起生活。A乙年方9岁,从小就居住在涉案房屋,其生活学习均在此处,已经习惯了涉案房屋的居住环境。这么小的年龄,如果突然改变居住环境对A乙的成长、学习会带来不利的影响。A作为A乙的父亲,有能力有条件给予A及其孩子予以帮助,无论从法律还是道德上晋X也应该予A和孩子以帮助。如果按照原审判决执行,A只能带着孩子租房居住,租房居住的条件显然没有现在的条件好,对于那么幼小的孩子来说,突然改变环境对于孩子的成长是十分不利的,A之所以迟迟没有搬出该房屋也是基于此原因考虑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晋X的原审诉讼请求。
A二审辩称:购买二套房增加费用并非事实。原审法院对于《租房协议书》的认定前后并不存在矛盾。如果A无力抚养孩子,A同意在B支付抚养费的前提下将孩子的抚养权变更给A。综上,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二审期间提供清偿案涉房屋贷款凭证一份,证明A已将案涉房屋的贷款清偿完毕。A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其他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原审。
二审经审理查明:A已于2015年6月4日将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清偿完毕。对于原判所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与B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B所有并由B给付A相应房屋补偿款,现A已向B支付了房屋补偿款,并将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清偿完毕,A作为按揭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已不再负有清偿义务,双方之间的析产已完毕,且双方约定A搬离房屋的期限已届满,晋X与A在《租房协议书》中约定A继续居住的期限也已过期,A已无合法依据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A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诉请A搬离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A主张其与孩子搬离案涉房屋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学习,该主张并不属于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离婚时,有房一方可将其房屋给予无房一方居住一段期间,但该期间应系合理期间,现A已在离婚后将案涉房屋给予B居住使用了一段合理期限,A以此为由要求长期居住使用该房屋,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故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文超
审 判 员  王养俊
代理审判员  栾 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XX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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