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小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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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江市XX公司与赵XX、刘XX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游小强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沅江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刘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8)湘0981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被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XX要求XX公司共同支付工伤待遇款104147.58元的仲裁请求;2.由赵XX、刘XX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将船舶施工工作发包给刘XX承包,应与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XX公司发包给刘XX承包的事宜本就不需要资质。2.XX公司于2017年1月5日与刘XX签订承包合同《安全责任状》约定,刘XX所雇请的工作人员在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就应该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XX公司负责人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的一律不准上岗,如果没有参保的人员上岗所发生的工伤事故,一切后果归刘XX负责。同时,合同还对参保人员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均已约定。本案中,赵XX是刘XX所雇请,由于刘XX在雇请赵XX后未依合同约定为其办理工伤保险而安排其上班,故依照合同约定对赵XX发生工伤事故的责任应依法由刘XX承担。
赵XX辩称,1.赵XX受伤已经依法认定为工伤,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支付赵XX工伤待遇的责任。2.刘XX应当与XX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请求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刘XX辩称,1.刘XX不应是本案的被告,本案系赵X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劳动仲裁也并未明确刘XX为被申请人,也没有裁决刘XX承担事故责任。2.关于XX公司与刘XX签有《安全责任状》约定发生工伤事故后由刘XX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安全责任状》不等同于合同,这样的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本起工伤事故发生在责任状签订之前,赵XX的工伤也不是违规操作所致。请求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驳回赵XX、刘XX要求XX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的仲裁请求;2.判决刘XX支付赵XX各项工伤待遇且不由XX公司共同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XX于2015年6月至XX公司从事铆钉工作。2017年1月5日,XX公司与刘XX签订《安全责任状》,双方约定由刘XX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XX公司发包的船舶施工工作,刘XX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并负责将施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给XX公司参加工伤保险。2017年2月15日,赵XX在船舶施工工作中受伤,经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沅人社工伤认字[2017]140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XX受伤系工伤,但XX公司未为赵XX缴纳工伤保险费。2017年9月9日,益阳市XX作出益劳鉴201XXXX0604号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赵XX为伤残拾级,2017年12月15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再鉴171XXXX1508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赵XX为伤残拾级。2018年3月12日,赵XX以XX公司未支付其工伤待遇为由向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依法终止赵XX与XX公司的工伤保险关系,请求裁决XX公司支付赵XX工伤保险待遇163413.96元(其中医疗费3896.2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4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9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42元、停工期间工资57637.5元、住院补助伙食费14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00元、鉴定费300元),请求裁决XX公司支付赵XX经济补偿金17291.25元。2018年6月11日,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沅劳人仲案字第0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赵XX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与刘XX共同支付赵XX工伤待遇款104147.5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76元、停工期间工资28420元、医疗费3382.11元、鉴定费25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24.67元、住院补助伙食费290元、交通费500元);驳回赵XX的其他仲裁请求。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XX公司将船舶施工工作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刘XX承包,赵XX在刘XX承包的施工项目中受伤,XX公司与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XX向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由XX公司与刘XX共同支付赵XX工伤待遇款104147.58元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提出的驳回赵XX要求XX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的仲裁请求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违法转移或者承包给没有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XX公司应当对赵XX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XX公司提出的由刘XX支付赵XX各项工伤待遇不由XX公司共同支付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XX公司与赵XX的劳动关系;二、由XX公司与刘XX共同支付赵XX工伤待遇款104147.58元;三、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XX公司是否应当对赵XX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支付责任。
赵XX从2015年6月开始在XX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即已成立劳动关系。2017年1月5日,XX公司虽将其部分工作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刘XX,并与之签订《安全责任状》转移用工风险,但刘XX并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且XX公司并未与赵XX之间就之前的劳动用工关系进行了结,赵XX仍是在原来的工作岗位从事原来的工作,XX公司与赵XX之间并未结束劳动用工关系。赵XX在工作中受伤,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仍应向赵XX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XX公司与刘XX签订《安全责任状》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仅在XX公司与刘XX之间有效,并不能免除XX公司对劳动者赵XX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项的责任。一审据此判决XX公司与刘XX共同支付赵XX工伤保险待遇款并无不当。XX公司提出,其无需向赵XX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沅江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游小强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通过司法考试,取得A20115001020064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涪陵区
  • 执业单位: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8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