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小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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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涪陵区主任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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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借款不还,帮助原告追回全部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

发布者:游小强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0日 1044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小强,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柱,男,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以下简称某行涪陵分行)与被告黄某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某行涪陵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行涪陵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22年12月7日借款本金59105.52元、利息2338.85元、复利88.79元、罚息756.8元,共计62289.96元,并支付从2022年12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59105.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和罚息之和为基数,按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判决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西路XX号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二手房贷款20万元。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1个月,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为还款日。如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另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以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西路XX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借款。但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存在多次未按期还款的情形。截止2022年12月7日欠借款本金59105.52元、利息2338.85元、复利88.79元、罚息756.8元,共计62289.96元。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及利息已然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所有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且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黄某柱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20万元,双方并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为还款日。如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借款及利息。该笔借款以被告名下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西路XX号房屋作抵押并已经办理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303房地证2014字第069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20日将贷款20万元发放给被告。被告自2018年3月开始逾期。截止2022年2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9105.52元、利息2338.85元、逾期还款罚息756.8元、复利88.79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

原告因本案委托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元。

原告提起诉讼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是2023年5月5日。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某行涪陵分行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欠本息信息、委托代理合同等。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行涪陵分行与被告黄某柱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柱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某行涪陵分行通过诉讼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时间为2023年5月5日,请求被告黄某柱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某行涪陵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借款本金59105.52元、支付利息2338.85元、逾期还款罚息756.8元、复利88.79元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00元,并支付从2022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本金59105.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5%后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与罚息之和为基数按罚息标准计算);

二、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对被告黄某柱所有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西路XX号【产权证号:303房地证2014字第069XX号】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由被告黄某柱负担。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小强,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柱,男,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以下简称某行涪陵分行)与被告黄某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某行涪陵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行涪陵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22年12月7日借款本金59105.52元、利息2338.85元、复利88.79元、罚息756.8元,共计62289.96元,并支付从2022年12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59105.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和罚息之和为基数,按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判决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西路XX号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二手房贷款20万元。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1个月,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为还款日。如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另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以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西路XX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借款。但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存在多次未按期还款的情形。截止2022年12月7日欠借款本金59105.52元、利息2338.85元、复利88.79元、罚息756.8元,共计62289.96元。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及利息已然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所有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且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黄某柱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20万元,双方并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为还款日。如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借款及利息。该笔借款以被告名下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西路XX号房屋作抵押并已经办理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303房地证2014字第069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20日将贷款20万元发放给被告。被告自2018年3月开始逾期。截止2022年2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9105.52元、利息2338.85元、逾期还款罚息756.8元、复利88.79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

原告因本案委托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元。

原告提起诉讼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是2023年5月5日。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某行涪陵分行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欠本息信息、委托代理合同等。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行涪陵分行与被告黄某柱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柱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某行涪陵分行通过诉讼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时间为2023年5月5日,请求被告黄某柱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某行涪陵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借款本金59105.52元、支付利息2338.85元、逾期还款罚息756.8元、复利88.79元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00元,并支付从2022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本金59105.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5%后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与罚息之和为基数按罚息标准计算);

二、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对被告黄某柱所有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西路XX号【产权证号:303房地证2014字第069XX号】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由被告黄某柱负担。

游小强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通过司法考试,取得A20115001020064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涪陵区
  • 执业单位: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8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