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小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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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胜诉:代理被告驳回原告所有请求

发布者:游小强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1日 1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某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翊。

被告:彭某,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小强,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徐某,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第三人: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某红,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

原告徐某春与被告彭某、徐某、第三人重庆涪陵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涪陵燃气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2023年6月14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梅、张某翊,被告徐某,被告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小强,第三人涪陵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天然气安装款 391055 元及从 2017 年10月17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徐某春系被告彭某的岳父、徐某的伯伯。2017年10 月,原告承包了涪陵区李渡街道水磨滩村 3组(以下简称水磨3 组院村 1组(以下简院1组)共计 105 户居民的天然气安装工程。承接天然气安装工程后,原告立即按规定对 105 户居民天然气工程进行了土建开挖,并向第三人申请对该 105 户天然气进行相关设计。为加快天然气安装进度,2017 年10月16 日,原告、水磨3组组长、石院1组组长三人分别将两组 105户的燃气安装费转账支付给了第三人,共计 391055 元。次日,原告便派被告彭某、徐某持水磨 3 组、石院 1组转款凭条到第三人处办理天然气安装事宜、签订《天然气安装工程合同》。2019 年 10 月底,第三人告知水磨3 组石院 1组两组天然气安装流程已签署完毕,请按规定缴纳天然气安装费;水磨 3 组石院1组组长知道这一情况后立即告知了原告。为此,原告到第三人处查阅了相关资料,查看 2017 年 10月 16日转款第三人的安装费 391055 元的去向,在查阅中才知道被告彭某、徐某在 2017 年 10月17日将原告缴纳给第三人安装水磨 3 组、石院1组的天然气安装费计入了被告彭某、徐某承接的涪陵区江东街道营盘村 3 组95户天然气安装工程的费用(工程编号:RMJO0282017069500)。原告知晓后,便找到被告彭某、徐某要求立即将水磨 3 组石院1组的天然气安装费 391055元支付到第三人的账户,并处理好水磨 3 组、石院1组的天然气安装事宜,遭被告彭某、徐某拒绝。后为稳定水磨 3 组、石院1组居民的情绪,原告只能找人借资完成了大部分村民的天然气安装。原告的损失系二被告共同行为所导致,然二被告却相互推诿,互不承认过错。被告彭某、徐某系以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原告交纳的是水磨3 组石院1组 105户天然气安装费而隐瞒,转而将该费用用于支付自己承接的营盘村 3 组的天燃气安装费,而第三人在2017 年10月17日开具发票给被告彭某时明知被告彭某提交的交款附件非被告彭某转款的情况下未查明转款人的具体情况,即派人安装了营盘村3 组95户天然气导致原告的损失,显然也有过错。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辩称:原告是彭某的岳父、徐某的伯伯属实。彭某不认识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未参加过原告与水磨滩村、石院村的天然气安装工作,对水磨 3 组、石院1组收款、打款情况不清楚。原告诉称彭某、徐某承包了营盘村 2、3、6 组部分用户的天然气安装不属实,不存在二被告将 391055 元燃气安装费计入江东营盘村的天然气安装费的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承接营盘村 2、3、6 组的天然气安装事宜后安排彭某到燃气公司签署营盘 3 组的安装合同,并非彭某自行承包安装工程。2021 年 10月9 日,原告曾以合伙合同纠纷起诉二被告,诉称与二被告合伙承包了涪陵李渡水磨村、石院村、庄子村和涪陵江东营盘村天然气安装工程,并称二被告用义和街道庄子村秦冬华和余大林交款 350005.22 元和原告打入到涪陵燃气公司的79400元共计429405.22元支付了工程编号为RMJ00282017069500 涪陵李渡街道水磨村的天然气安装费用,经法庭审理原告自知理亏撤回起诉,现又提起本案诉讼,称二被告用水磨3 组、石院1组的天然气安装费 391055 元支付了江东营盘村工程编号为RMJO0282017069500 的天然气安装费,两次诉讼涉及的工程编号一致,均为 RMJO0282017069500,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真实原因是其在外大量负债,无力偿还,且因其很难获得其他收入,故无中生有,作虚假陈述。原告为了一已私利,获取钱款,完全不顾亲情,两次虚构事实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写的都不是事实,我一直是帮原告在现场搞管理,我没有承接工程,我和彭某都是给原告打工,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涪陵燃气公司陈述:2017 年9月,我司接到彭某的申请,要求对江东营盘村 95 户农户安装天然气,我司收到申请后对工程项目按相关流程进行审批并对安装费用进行了预算,预算费用与本案涉案金额基本一致,后我司与彭某签订了民用安装天然气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司在 2017 年10 月 16 日收到彭某安排的五笔转款,打款回单上没有注明水磨滩村和石院村,用途一栏均为空白。我司收到彭某安排的打款后于 2017年10月17日统一向彭某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载明的项目合同编号 RMJO0282017069500,与工程合同编号是一致。彭某提交申请、核算安装、预算、签合同、打款、开发票与项目工程是相对应的。我司收到款项后按工程流程在 2017 年 10 月 17 日进场施工,并于当年年底全部竣工。原告诉称我司明知原告打的款是水磨滩、石院村的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我司完全按照正常安装燃气的流程工作,没有任何过失。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彭某是原告的女婿,被告徐某是原告的侄儿。2017 年、2018 年,原告承包了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水磨村 3 组、石院村 1组和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营盘村 2 组3 组、6 组的天然气安装业务,向需要安装天然气的农户收取较高的价款,向涪陵燃气公司支付较低的价款,从中获取差价利益。原告在洽谈业务、签订合同、安装施工过程中,安排二被告为其提供代签合同、现场管理、收领材料等劳务。2017 年 10月,原告与营盘村农户或各组负责安装事宜的代表商谈天然气安装业务(商谈时二被告在场),每户安装费 6800 元,由原告收取或经原告同意后由彭某收取。商谈好费用后,原告安排彭某以隐名代理的方式与涪陵燃气公司签订了《天然气安装工程合同》,工程编号为RMJO0282017069500,合同约定由彭某为营盘村 95户村民安装天然气设施设备,彭某向涪陵燃气公司预付工程款 391055.25 元。涪陵燃气公司安装申请表和案涉合同留存的甲方 (承包方) 联系电话为原告使用的电话号码15826253818。2017 年 10 月16 日,原告用自己的银行账户向涪陵燃气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又将水磨村3 组、石院村 1组的天然气安装费挪用支付了案涉合同价款,共计向涪陵燃气公司支付安装材料款 391056 元。原告支付安装费后,案涉合同涉及的安装任务由原告完成。

2021 年 10 月,原告以与二被告存在合伙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合伙承包了涪陵李渡水磨村、石院村、义和镇庄子村及涪陵江东营盘村的天然气安装工程,二被告拒不将收取的江东营盘村天然气安装费 646000 元不用于合伙开支,导致李渡水磨村、义和镇庄子村的天然气安装无法进行,原告只能找人垫支,为此尚欠他人垫资款和劳务费,要求二被告支付天然气安装款 646000 元。该案庭审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代理人)的法庭陈述记录、天然气安装申请表、天然气安装合同、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收条、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民事审判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但本案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理由如下:

一、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承包江东营盘村 95 户天然气安装工程的事实,被告彭某与涪陵燃气公司签订天然气安装合同的行为属于隐名代理行为。

二、水磨村、石院村的天然气安装款实际由原告安排汇入涪陵燃气公司的账户,二被告无法对其进行支配、使用。三、原告在 2021 年10 月对二被告的起诉中称与二被告合伙承包了涪陵李渡水磨村、石院村、义和镇庄子村及涪陵江东营盘村的天然气安装工程,本案中又称二被告承包了江东营盘村的天然气安装工程,原告的两次诉称自相矛盾,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四、原告诉称 2017 年 10 月在查阅材料中知道二被告将水磨村、石院村的安装款用于二被告承包的工程,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及时向二被告提出异议并及时维权,相反,原告在 2018年仍允许彭某收取江东营盘村的天然气安装费,且在五年之后才以二被告非法占用其款项为由提起诉讼,明显有悖常理。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非法占有李渡水磨村、石院村天然气安装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7166 元,由原告徐某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游小强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通过司法考试,取得A20115001020064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涪陵区
  • 执业单位: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8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