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小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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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XXXX、秦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游小强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谢XX因与被上诉人XXXX(以下简称XXX),原审被告秦XX、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5民初7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五项,改判谢XX、秦XX向XXX偿还借款本金74242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XXX承担。事实和理由:1.谢XX在与XXX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已向XXX偿还借款本金105758元,尚欠借款本金74242元;2.杨XX不知道秦XX、谢XX向XXX借款的事实,亦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XXX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秦XX述称,同意谢XX的上诉意见。
杨XX未发表陈述意见。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由谢XX立即偿还截至2017年8月21日的借款本息123828.32元(含本金105594.64元、利息11375.08元、手续费4719.0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139.56元);2.判令谢XX支付从2017年8月22日起至付清本息时止的利息、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以借款本金105594.6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此利率每月计收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每月5%计算);3.判令秦XX、杨XX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我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谢XX、秦XX、杨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5日左右,谢XX因购车需要资金,向XXX提出汽车专项分期业务申请,申请的分期金额为181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8%即分期手续费为21358元,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
同日,XXX与谢XX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对持卡人(借款人)的本合同约定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XX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XX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为持卡人在本合同项下使用贷记卡透支借款的资金总额,分期资金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分期资金用于在分期商户即在重庆市XX公司处购买大众牌汽车(车架号:LSVXZ65N5FXXX),价67.67%即181000元,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8%,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金额为21358元。分期手续费偿还方式为分期偿还,分期期数为36期,持卡人使用卡号为62×××98的贷记卡账户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单位为元,其中,除最后一期应还分期资金外,其余每期应还分期资金保留元位金额作为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元位后的金额计入最后一期一并偿还。分期手续费按期支付的,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金额÷分期期数,单位为分,其中,除最后一期应付分期手续费外,其余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保留分位金额作为当期应付手续费,分位后的金额计入最后一期一并偿还。贷记卡一个账单周期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买款项之日起计算。本合同记载的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分期手续费偿还方式等与支付凭证或持卡人签名确认的POS签购单上记载的信息不一致时,以支付凭证或POS签购单的记载为准。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如为一次性支付,则所有期数手续费全部计入第一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XX有权按XXX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当期超额还款的,形成超额存款的部分不自动偿还到期分期资金。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持卡人应留存真实有效的名称、通信地址、联系方式等,如有变更,持卡人应及时通知XX。因持卡人未及时通知XX变更信息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持卡人因购买商品或服务事宜与分期商户发生的纠纷,均不影响持卡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本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XX代交的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XX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时,XX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XXXXXX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依据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不得划收的账户除外。XX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行使抵消权、解除权或扣划相关款项的,持卡人的异议期间为七个工作日,自XX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通知持卡人之日起计算。持卡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持卡人的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XX确定,双方另有约定除外。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XX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XX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XX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的(含持卡人提供物的担保),XX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XX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持卡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的,或者持卡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的,XX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XX可以与担保人协议以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保证人支付的款项或者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XX有权确定款项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双方另有约定除外。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持卡人与XX达成还款变更合同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还款变更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XX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XX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的,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XX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XX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XX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XXXXXX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依据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不得划收的账户除外。XX的服务价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制定和调整,并在营业场所和门户网站公示。XX将严格按照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和调整的服务价格收取费用。XX调整服务价格或变更服务合同,持卡人不同意的,可在清偿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后解除本合同。
同日,谢XX填写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在申请表的申请人签阅处手写如下内容: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后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合约》)和XXX(以下简称《章程》),《章程》下附收费标准。《合约》的主要内容为: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XX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XX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XX记账日起计息。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XX人民XX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电子现金账户不计付利息。农业XX的服务价格依据相关法规法规规定的程序制定和调整,并在营业场所和门户网站公示,农业XX将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指定和调整的服务价格收取费用。农业XX调整服务价格或变更服务合约的,乙方可以在结清透支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等全部债务后终止服务、解除本合约并销卡,双方协商一致的,也可以变更相关服务和对应合约内容。乙方贷记卡发生交易、费用或欠款未还时,甲方应按月向乙方提供对账单、当期欠款不超过10元人民币或1美元(或等值外币)时,乙方同意甲方不向其提供对账单。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未收到还款提示短信、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买卖或其他基础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停用乙方贷记卡(电子现金账户除外),停用乙方在甲方开立的所有贷记卡。乙方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将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相关信用信息。乙方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甲方可委托催收机构向乙方催收,可直接从乙方在XXXXXX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但依据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不得划收的账户除外,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乙方承担。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定,未尽事宜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按照XX卡联合组织、国际组织的规则办理,本合约所称法律法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甲方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本合约约定行使抵消权、解除权和扣划相关款项(约定还款账户扣划除外)的,乙方的异议期间为七个工作日,自甲方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通知之日起计算。乙方声明:本人已仔细阅读本领用合约各条款,甲方已依法向我方提示了相关条款(特别是含有黑体字标题或黑体字文字的条款),甲方应我方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作了说明,我方已经知悉并理解上述条款。
《章程》作了如下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XX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XX人民XX与发卡XX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XX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XX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XX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准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的60天内归还XX借款和相应利息,透支利息从XX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单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XX人民XX的有关规定执行。发卡XX按照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费用,相关标准详见发卡XX营业网点公告或通过网站等渠道查询。若持卡人未按公告内容支付费用,发卡XX可终止提供相应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如有变动,以发卡XX最新公告为准。本章程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信用卡领用合约执行,如发卡XX与持卡人另有约定的,遵照双方约定。本章程由XXXXXX制定、修改,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后执行。修改时将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生效。持卡人不接受该修改,可在公告期内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持卡人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章程的变更。XXXXXX发布的公告与本章程相关内容不一致的,以发布在后的为准。另外,《章程》中对“滞纳金”的定义如下:“贷记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规定向发卡XX支付的费用”,对“最低还款额”的定义如下:发卡XX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各类交易本金、费用及利息的一定比例,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
收费标准载明:“个人人民币普卡的主卡年费为80元/年,年费逐年收取,中途退卡,年费不退还;境内本行预借现金和转出的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最低1元;境内他行预借现金和转出的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2元)/笔,最低3元;境内本行提取超额还款和转出的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最低1元;境内他行提取超额还款和转出的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2元)/笔,最低3元”;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
同日,谢XX、秦XX、杨XX共同向XXX出具《共同还款及同意抵押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杨XX、秦XX与借款人谢XX分别系母女、夫妻关系,因借款人谢XX于2015年3月15日在重庆市XX公司处购买大众轿车一辆。向贵行申请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金额壹拾捌万壹仟元整,期限为三年,并以所购汽车设置抵押。本人在此承诺:同意以其汽车作为该笔分期业务的抵押物,承担该笔分期业务的相关法律责任,并愿意在借款人不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时,以本人的收入和家庭共有财产清偿该笔贷款本息。2015年4月9日,XXX与谢XX对登记在谢XX名下的渝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SVX65N5FXXX)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XXX审核批准后,于2015年4月9日向谢XX发放了分期贷款资金181000元,并支付至杨XX账户。谢XX分别于以下时间偿还分期资金:于2015年5月5日偿还5620.27元(含分期手续费593.27元和分期贷款5027元)、于2015年6月4日偿还5620.27元(含分期手续费593.27元和分期贷款5027元)、于2015年7月5日偿还5620.27元(含分期手续费593.27元和分期贷款5027元)、于2015年8月4日偿还5620.27元(含分期手续费593.27元和分期贷款5027元)、于2015年9月4日偿还5620.27元(含分期手续费593.27元和分期贷款5027元)、于2015年10月5日偿还5620.27元(含分期手续费593.27元和分期贷款5027元)、于2016年6月12日偿还30070.88元、于2016年7月11日偿还27.12元、于2017年2月9日偿还0.36元,以上还款共计63819.98元。谢XX截至2017年8月21日尚欠XXX借款本金105594.64元、利息11375.08元、手续费4719.0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139.56元,共计123828.32元
2016年4月15日,XX人民XX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并规定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确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XXXXXX据此修订《章程》,修订后的《章程》规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指持卡人出现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等违约行为,按约定向发卡XX支付的费用。“最低还款额”指发卡XX规定的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各类交易本金、费用及利息的一定比例、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以及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的总和。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及部分特定产品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本章程由XXXXXX制定、修改。修改后将通过营业场所和门户网站等方式进行公告。持卡人不同意的,可以在清偿透支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等全部债务的前提下终止服务,并销卡。本章程生效后,原《章程》废止。另外,XXXXXX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确定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2016年11月15日,XXXXXX在门户网站发布《关于修订的公告》,告知XXXXXX信用卡的持卡人,该行对原《章程》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章程》将于2017年1月1日正式执行。
一审法院另查明,谢XX与秦XX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XXX与谢XX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XXX依约向谢XX发放了借款181000元,但谢XX未按期足额分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照《担保借款合同》,XXX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XXX举证证明谢XX截止2017年8月21日尚欠其借款本金105594.64元、利息11375.08元、手续费4719.04元、滞纳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139.56元,共计123828.32元,虽然谢XX、秦XX对欠款金额有异议,但未在一审法院另行给予的举证期内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现无证据证明XXX主张的上述欠款金额确有错误,而谢XX与该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承诺在违约时自愿按照《合约》、《章程》、收费标准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另行支付利息、复利、滞纳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故对谢XX、秦XX关于不认可还款金额以及不认可利息、复利、滞纳金(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XXX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即谢XX应当向XXX支付截至2017年8月21日的借款本金105594.64元、利息11375.08元、手续费4719.0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139.56元,共计123828.32元。对于2017年8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对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并按月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且收取的利息、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
谢XX、秦XX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秦XX应当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XX就本案分期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署《共同还款及同意抵押承诺书》,现谢XX未还款,XXX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杨XX应当对本案全部债务的未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谢XX、秦XX辩称杨XX的签名系谢XX所为,杨XX本人并不知情,但杨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无证据证明该签名捺印非系其本人所为或非其本人授权他人所为,故对谢XX、秦XX的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杨XX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就实现担保权的顺序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杨XX应当就谢XX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XX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谢XX追偿。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谢XX、秦XX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XXX截至2017年8月21日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105594.64元、利息11375.08元、手续费4719.04元、滞纳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139.56元,共计123828.32元;二、谢XX、秦XX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支付XXX从2017年8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且利息、复利、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三、XXX有权就上述债权对登记在谢XX名下的渝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SVX65N5FXXX)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杨XX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未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6元,由谢XX、秦XX、杨XX负担。
二审中,谢XX向本院新举示了如下证据:XXXXXX业务凭证及交易明细,拟证明其已还款金额。对谢XX举示的证据,XXX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谢XX举示的证据,XXX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并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存在实质关联性,故本院对谢XX举示的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XXXXXX交易明细显示,除去一审已认定的还款事实外,谢XX还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还款5620.27元、2015年12月7日还款5620.27元、2016年2月4日还款11599.47元、2018年8月4日还款80元。
XXX在二审审理中述称,鉴于该行处于新旧系统转换过程中,故遗漏统计了谢XX举示的前述证据中载明的还款明细。但该行在一审审理中主张的谢XX截止2017年8月21日的尚欠款金额,是在已扣除了包括谢XX于2015年11月4日、2015年12月7日以及2016年2月4日的还款数额的基础上形成的。同时该行还认可谢XX于2018年8月4日所偿还的80元应抵充借款本金。XXX最终确认截至2018年8月10日谢XX尚欠借款本金105514.64元、手续费4719.04元、利息34600.94元、滞纳金2139.56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XXX认可谢XX于2015年11月4日、2015年12月7日以及2016年2月4日的已还款金额。另经本院核对,虽然XXX在一审中未列举谢XX在2015年11月4日、2015年12月7日以及2016年2月4日的还款明细,但一审认定的谢XX欠款金额(即“截止2017年8月21日谢XX尚欠XXX借款本金105594.64元、手续费4719.04元、利息34600.94元、滞纳金2139.56元。”)确系已扣除了谢XX在2015年11月4日、2015年12月7日以及2016年2月4日的还款。因XXX在二审中确认谢XX于2018年8月4日又偿还了借款本金80元,故截止2018年8月10日谢XX尚欠借款本金105514.64元。同时,谢XX应根据《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利息、违约金、复利、滞纳金等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XXX关于截止2018年8月10日谢XX尚欠付手续费4719.04元、利息34600.94元、滞纳金2139.5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此外谢XX还应当继续支付至前述欠款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复利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
另,在当事人提交的上诉状中,虽然首部列明的上诉人为“谢XX、秦XX、杨XX”,但仅有谢XX在上诉状中签名,故本案的上诉人仅为谢XX。基于此,针对谢XX提出的有关杨XX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杨XX并未就本案提起上诉且谢XX无权处分杨XX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就杨XX的责任承担问题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由于谢XX在二审中举示了新证据,故本院根据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相应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5民初7601号民事判决;
二、谢XX、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XXXX偿还截止到2018年8月10日的尚欠的借款本金105514.64元、手续费4719.04元、利息34600.94元、滞纳金2139.56元;
三、谢XX、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XXXX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且利息、复利、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
四、XXXX有权在本判决第二、三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登记在谢XX名下的渝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SVX65N5FX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谢XX、秦XX根据本判决第二、三项所负的债务,在通过实现本判决第四项所确定的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由杨XX向XXXX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六、驳回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谢XX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XXXX负担140元,谢XX、秦XX、杨XX负担12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XXXX负担278元,谢XX、秦XX、杨XX负担24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游小强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通过司法考试,取得A20115001020064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涪陵区
  • 执业单位: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8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