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伍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13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伍X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伍X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条不是王X的真实意思表示,伍X在向王X转款后,王X已偿还了现金130000元,且双方并未就本案借款约定利息。
伍X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伍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归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王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1日,王X向伍X借款38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上述借款于2017年4月11日还清,逾期不还,王X应承担违约金每日3%。当天,伍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X转款380000元。
借款逾期后,王X未偿还伍X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伍X与王X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伍X已向王X提供了借款,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王X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条,付逾期利息应当从逾期之日起计算。王X辩称的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伍X转款380000元后当场拿回了130000元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故对伍X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伍X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伍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92元,减半收取4446元,由王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X称本案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已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其并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根据前述规定仅按照年利率24%主张了伍X的部分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92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