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小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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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彭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游小强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XX、原审第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5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吴XX,被上诉人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彭XX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彭XX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XX公司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在案涉车辆交易过程中,XX公司既没有隐瞒真相,也没有虚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XX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一审并未查明案涉车辆是否真的存在瑕疵或质量问题,即使案涉车辆存在瑕疵或质量问题,XX公司所交付的车辆与合同约定不符,XX公司构成一般违约行为,而非欺诈行为。如XX公司未告知与案涉车辆有关的情况,也不构成欺诈行为,仅侵犯了彭XX的知情权。第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对欺诈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并无证据证明XX公司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彭XX因欺诈行为而受到损失,故彭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撤销购车合同错误,XX公司并未实施欺诈行为,本案没有撤销合同的事实基础。一审判决XX公司承担购车价款三倍赔偿责任错误,XX公司仅应承担违约责任,而非欺诈责任。
彭XX辩称,案涉车辆已经销售给了案外人,并购买了保险,不属于新车,XX公司将销售给案外人的车辆再销售给彭XX属于欺诈行为,瑕疵交付不仅包括车辆本身的瑕疵,还包括证照、保险方面的瑕疵。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彭XX、XX公司双方于2019年1月7日签订的《购车合同》;2.判决XX公司返还彭XX支付的购车款(含保险、契税等)共计117000元;3.判决XX公司支付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295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7日,彭XX与XX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约定彭XX在XX公司处购买捷途X70自动悦行(C6座)白色汽车一辆,车价117000元包干,包括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乘座险11万、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车船使用税、车辆购置税、上牌上户费。预定事项:1、供方向购买方提供的汽车完好无损,其质量符合厂家标准;2、售后服务......;3、随车备品、附件、工具数量按照厂家出厂原配发送;4、若购买方在供方通知的最后时间内未提车,供方有权解除此合同,定金不退;5、......;6、......;7特别约定:包干价车款、装饰、上户、保险、购置税、按揭费等费用包干,不退不补。彭XX当天支付订金1000元,2019年1月9日支付9000元。
2019年1月16日,XX公司在收到车架尾号091539的XXX车后,XX公司告工作人员即通过微信通知彭XX“车已到店,空了可以过来把款付了”,彭XX回复“明天上来”。2019年1月17日,彭XX在XX公司对车辆验收后于当日9时许支付了剩余的全部购车款107000元。XX公司为车架号为LVUDB21B5JF091539、发动机号为AHJM03977的XXX向彭XX开具金额为98500元的购车发票。该车于2019年1月20日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
另查明,涉案车辆车架号为LVUDB21B5JF091539、发动机号为AHJM03977的XXX,制造日期为2018年12月29日。于2019年1月8日在中国XX(以下简称XX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8日,被保险人为符XX。2019年1月17日,XX公司以车辆存在小瑕疵,客户要求更换车辆为由向XXX出具情况说明,要求将车架号LVUDB21B5JF091539,发动机号AHJM03977,更换为车架号LVUDB21B0KF016104,发动机号为AHKA00679。有案外人符XX签名的机动车保险批改(解除)合同申请书上载明理由为车辆质量问题换车。2019年1月17日11时,XXX生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载明:投保人为符XX,兹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因客户要求,换车,本公司同意自2019年1月18日11时起,对号码为暂M03977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作如下批改:(一)变更车辆信息:号牌号码由暂M03977变更为A00679,发动机号由AHJM03977变更为AHKA00679,车架号由LVUDB21B5JF091539变更为LVUDB21B0KF016104,VIN码由LVUDB21B5JF091539变更为LVUDB21B0KF016104。
因彭XX在为涉案车辆上户登记时被告知该车曾购买过保险,遂与XX公司协商未果后起诉来院。案涉车辆至今仍停放在彭XX处,未办理上户登记。
另查明,发动机号AHKA00679车辆产品合格证载明其发证日期和制造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是否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欺诈,是指用狡诈的手段施诈于人,是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当事人由于他人的故意的错误陈述,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即构成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彭XX向XX公司购买车辆,其本意为购买未曾出售过和使用过的新车,XX公司在XX公司所取得的车辆应符合彭XX的要求。但涉案车辆曾在2019年1月8日购买过保险,XX公司辩解系XX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另一辆车的保险时拿错了合格证,但根据XXX提供的证据显示,另一辆车(发动机号AHKA00679)的产品合格证载明其发证日期和制造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而办理投保时间为2019年1月8日,因此XX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同时,XX公司向XXX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因车辆存在小瑕疵,客户要求更换车辆”,向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批改(解除)合同申请书中载明“因车辆质量问题换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的规定,XX公司作为经营者未就涉案车辆购买过保险但未曾出售使用或未存在质量问题提供证据,因此XX公司将曾经销售过的汽车作为新车出售给彭XX,使彭XX错误地认为其购买的是新车,构成欺诈。故彭XX要求撤销购车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返还彭XX支付的购车款(含保险、契税等)共计117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彭XX亦应将发动机号为AHJM03977的机动车返还给XX公司。
彭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要求XX公司支付赔偿金295500元。根据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均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且未规定以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失为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而是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为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涉案车辆根据XX公司向彭XX开具的发票金额认定车款为98500元,因此对彭XX请求XX公司支付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295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撤销彭XX与XX公司于2019年1月7日签订的购车合同;二、彭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发动机号为AHJM03977的机动车返还给XX公司;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彭XX购车款117000元;四、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XX295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4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XX公司举示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属于新车;同时举示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XX公司并不知晓涉案车辆的有关情况。经质证,彭XX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XX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XX公司的举示的前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购车合同应否撤销;2.XX公司是否构成欺诈,应否承担三倍购车价款的赔偿损失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XX公司、彭XX签订的购车合同,XX公司应向彭XX交付未曾出售过和使用过的新车,此为合同本义。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已查明事实,涉案车辆曾于2019年1月8日购买过保险,XX公司辩称系XX公司办理另一车辆保险时拿错了合格证导致,但该理由明显不成立,因另一车辆的产品合格证载明的发证日期和制造日期均为2019年1月10日,而涉案车辆办理投保的时间为2019年1月8日,逻辑上明显不符。此外,XX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向XXX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因车辆存在小瑕疵,客户要求更换车辆”,案外人符XX签名的机动车保险批改(解除)合同申请书上载明理由为“车辆质量问题换车”;同日,XXX生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载有“因客户要求,换车”之内容,据此,XX公司应举证推翻前述证据即证明其出售的涉案车辆并不存在瑕疵或质量问题,但XX公司并未举证反驳,亦不能证明涉案车辆未曾出售使用或不存在瑕疵和质量问题。此外,XX公司系XX公司在长寿地区唯一的二级经销商,二者之间具有经济利益关系,且XX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公司,在车辆销售过程中应当对车辆有无瑕疵或质量问题尽到严格审查义务,XX公司将已经销售使用的车辆作为新车销售给彭XX,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亦不能排除知情,而XX公司一审二审均不出庭应诉陈述情况,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XX公司构成欺诈并无不当。据此,彭XX要求撤销购车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解除双方购车合同及XX公司退还购车款于法有据。同时,一审依照法律规定判决XX公司承担三倍购车款的赔偿损失责任,亦无不当。综上,XX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8元,由上诉人重庆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游小强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通过司法考试,取得A20115001020064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涪陵区
  • 执业单位: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8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