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游小强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7日 1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A,男,1972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A,男,1975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再审申请人A(以下简称A)因与被申请人张X、B(以下简称张X、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渝0102民初5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再审申请称:第一,在一审庭审中,A多次谈到借条上担保人不是A签的名,并要求鉴定,但法院未委托相关部门鉴定,因该鉴定结果直接影响本案公正判决的作出,直接影响A的实体权利。法院判决后,A委托重庆XX对本案提起再审,重庆XX委托重庆市XX对借条A的签名“A”进行鉴定,结论是:检材《借条》上“A”签名字迹不是A本人所书写。因此,原判决A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第二,借条记载A与B约定在2015年10月2日前还清债务,则A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4月2日前,A在2016年4月2日前向B主张履行保证责任。但张X在2016年7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XX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此,(2016)渝0102民初566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判决错误。特请求法院再审纠正。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A在借条上的签字问题。A在再审申请中称,在原审庭审中他多次谈到借条上的担保人并非自己所签,并要求对借条的签名进行鉴定,而法庭都不予理采。经审查原审庭审笔录看,审判长在A提到借条上的担保人“A”不是他签的,即征求A意见是否对借条上的“A”进行鉴定,A表示不鉴定,审理结束后,A也在审理笔录上签了名字。这一事实说明并不是法庭对A的申辩不予理采,而是A自己放弃了鉴定权利。当(2016)渝0102民初5660号民事判决后,A委托重庆XX委托重庆市XX对借条A的签名“A”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借条》上“A”签名字迹不是A本人所书写。但是《借条》上除了有“A”签名字迹外,还在“A”签名字迹上盖有拇印。也就是说,虽然鉴定出《借条》上“A”签名字迹不是A本人所书写,而A并未向本院提供《借条》上的拇印不是本人所盖的证据。因此,A再审申请的这一理由不成立。 第二,关于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判决错误。A申请再审的另一理由,就是A向B出具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5年10月2日前,则A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4月2日前,A在2016年4月2日前向B主张履行保证责任,但张X在2016年7月4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XX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A提出的这一问题,就要看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A向B主张权利没有。在原审开庭审理中A没有对这一问题提出抗辩,但A在原审谈到借款到期后B未归还借款,A找不到B,来找A询问B的下落,A表示愿意帮忙一起寻找,这样A与B一起找过C,而A本人还专程到成都找过B。从这些事实看,A在找不到B时才找到C,既然借条上A是担保人,A找到B时不可能不向其主张权利。而A也未提供证据证明,A是在借款到期六个月后才向B主张的权利。故,A再审申请的这一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均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