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小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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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涪陵区主任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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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游小强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7日 2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唐应梅与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2民初3481号 原告:唐应梅,女,1976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80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4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215元、交通费4元,共计人民币11668.9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重庆市XX公司客服中心上班,为处理被告家空调机位渗水问题,被告抓扯我同事时将我砸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等各种费用11668.93元,现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被告XX辩称:砸伤原告是事实,因下大雨排水管不通,造成我房屋渗水,原告所在公司工作人员不仅没到现场处理,我去办公室反映还态度不好,致双方发生口角引起的,他们也有过错,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调查中提交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病历、医疗发票、交通发票等证明材料,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综合这些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涪陵区XX公司(重庆XX公司)员工,2016年8月16日下午3点左右,因下暴雨,涪陵XX小区X幢房屋排水管排水不畅,致被告XX号房屋内渗水,被告给物业公司客服中心前台打电话,要求派人去处理,原告接到电话后回复被告,如维修人员还未赶到的话请自行先把屋里的渗水清扫一下,被告听到后,非常生气,随即来到物业公司客服中心前台,质问工作人员A电话是不是她打的,为此双方发生了口角并抓扯,在抓扯中,被告用旋转吧台椅砸向前台A时,将同台上班的原告砸伤,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市XX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部血肿,住院治疗15天,于2016年8月31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9849.93元,后原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物业管理问题同原告同事而发生抓扯,在抓扯中,被告用旋转吧台椅砸向对方时,致使在场的原告受伤,其行为实属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必需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的民事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住院治疗费用9849.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4元,共计人民币10453.9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0453.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XX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B
游小强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通过司法考试,取得A20115001020064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涪陵区
  • 执业单位: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8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