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小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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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涪陵区主任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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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游小强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7日 2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彭X与谢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涪法民初字第00428号
原告彭X,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B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A、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B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3月16日生育一女谢XX,现就读于重庆市XX,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小孩由被告抚养,离婚后A与原告共同生活至2013年8月,后被被告送至重庆市XX读初中,由于被告在涪陵做生意,疏于对女儿的照顾,女儿一个人来往于住宿地和学校之间,天天转乘多班公交车,回家后一个人孤苦伶仃,连起码的吃、穿、住、行都不能解决,被告对女儿平时的生活、学习、心理健康等问题完全不管不问,被告继续抚养将严重影响其健康成长,现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谢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A送至重庆37中读书之后,根据小孩的要求转为了走读,走读过后,只转一趟车,不是转多趟公交车,我认为重庆的教育质量比涪陵好,可以锻炼孩子独立的能力,第二,我在重庆有房屋,现在刚好装修完毕,有了更好的环境,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5日,原、被告在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3月16日生育一女谢XX,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涪陵区房屋和渝G××车归原告所有,其余房屋财产归男方所有,女方放弃其余财产作为孩子抚养费用,离婚后,A与原告共同生活至2013年8月,后被被告送至重庆市XX读初中,在此读书期间,由于被告在涪陵从事经营活动,无法亲自照顾B,加之C又系走读,吃、穿、住、行缺乏照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D的健康成长及学业,E亦明确表示愿与原告一起在涪陵读书生活,
另查明,原告在太极集团涪陵XX厂工作,有住房,每月收入3000余元;被告与他人开办重庆市XX公司从事计算机等经营活动,有住房,每月收入5000余元,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手机短信抄录、公司基本情况、出资者情况、证人谢XX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离婚后,婚生女A乙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在涪陵从事经营活动,无法亲自照顾在重庆读书的B,没有完全尽到抚养义务,C明确表示愿与原告一起在涪陵读书生活,加之原告在太极集团涪陵XX厂工作,有住房和一定的经济收入,婚生女D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婚生女的需求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告A与被告B的婚生女谢XX由原告B抚养至18周岁时止,被告C从2014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B子女抚养费1000元,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A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B
游小强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通过司法考试,取得A20115001020064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涪陵区
  • 执业单位: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8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