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小强律师
游小强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8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重庆-涪陵区主任律师执业11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与B、C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游小强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7日 1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周小凤与周山富、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涪法民初字第05223号 原告周小凤,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请输入对应的参数,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A与被告B、C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B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B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0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塑胶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等物资,用于XX黄金海岸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供应上述物资,合同履行期间,被告A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3年11月28日,被告A安排被告B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693.72元未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货款,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3693.7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 被告A辩称,对被告与原告签订《塑胶购销合同》和原告向被告供货均无异议,但被告B并未委托被告B与原告对货款进行结算;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多次拖延供货,导致被告C所承建的工程停工待料,造成几万元的损失,所以被告D拒绝支付余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山富的诉讼请求, 被告A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A承建了“涪陵XX”7号、10号、12号楼的水电安装单项工程,2010年3月7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A承建的“涪陵XX”7号、10号、12号楼供应水电材料等物资,同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A签订《塑胶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B供应PVC排水、PVC穿线管、PVC线槽、PP-R给水管材及管件系列;塑胶产品,PVC、PP-P万丰系列产品及防雷钢材、各种钢材套管、应急灯具、各种灯具等工地水电急需物资,用于“金科黄金海岸”10号楼等水电安装单项工程;送货方式为被告以书面形式将计划提前4天告知原告,原告在4天内将货物备齐后送到被告在城区内的工地,2010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9日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A承建的“涪陵XX”XX、10号、12号楼供应了PVC排水、PVC穿线管等水电材料,共计货款385771.52元(其中7号楼的货款为177864.51元、10号楼的货款为206673.21元、12号楼的货款为1233.80元),在此期间,被告采用电话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由原告送货至被告的施工现场,被告A负责收货,并由被告B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B、C、D、E、F、G在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上进行签字确认,被告A已支付原告货款269126元,尚欠货款116645.52元未支付,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A进行对账结算,确认被告B欠材料款103693.72元,事后,被告A以其未委托被告B与原告进行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货款,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03693.72元,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A是被告B雇请的负责现场收货人员,原告放弃要求被告A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A认为原告延期交货构成违约,保留另行向原告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塑胶购销合同》、送货清单、领条及结算单,被告A提供的《塑胶购销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及证人B、C的证言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供货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却拖欠货款至今,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A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共计货款385771.52元,被告B已支付货款269126元,尚欠货款116645.52元未支付,现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3693.72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B货款103693.7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A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B
游小强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通过司法考试,取得A20115001020064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涪陵区
  • 执业单位: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8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