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小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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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涪陵区主任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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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游小强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7日 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XX与邹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2民初9053号
原告李XX,女,1966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A,男,1967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B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C、B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A的诉讼委托代理人B,被告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2月26日,二被告以承建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商议原告通过重庆XX银行向被告B分三次转帐116.4万元,另支付现金3.6万元,共计人民币12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今借到A人民币XXX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此款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利息36000元”,借条一张,并约定2014年5月26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工程未完工无法支付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A辩称,我与B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我们已支付原告利息5个月,其余C没有说的,
被告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二被告以承建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商议原告通过重庆XX银行向被告A分三次转帐116.4万元,另支付现金3.6万元,共计人民币120万元,二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A人民币XXX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此款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利息36000元,借款人A、B,备注:此款于2014年5月26日还清”,借款后,二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5个月计18万元后便以做工程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工程未完工无法支付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及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个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实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C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0元,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7300元,由被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D
游小强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通过司法考试,取得A20115001020064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涪陵区
  • 执业单位: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8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