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小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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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涪陵区主任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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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游小强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7日 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XX与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涪法民初字第04711号
原告张XX,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嵊州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B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C、B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因开办碎石厂差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同年6月11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7月归还借款20万元,其余借款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6日,被告因开办碎石厂差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同年6月11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7月归还借款20万元,其余借款拖欠至今,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客户付款回单、证人A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因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利率的计付标准,故本院确认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B借款8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原告A已垫付6400元),由被告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 梅
游小强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通过司法考试,取得A20115001020064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涪陵区
  • 执业单位: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8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