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小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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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涪陵区主任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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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游小强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7日 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冉龙海与游飞、杨书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涪法民初字第03947号 原告冉龙海,男,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A,女,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A,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A与被告B、C、D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B、C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2年5月起,被告A先后在原告经营的钢材门市部购买钢材,用于涪陵区XX“XX新居”工程建设。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A进行对账结算,双方确认其欠原告货款181391元,并确定以后每吨每天加价5元支付至付清时止。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A对欠款按每吨每天加价5元再次确认,共计欠款222576.95元,并约定在2013年3月1日前付清,被告A承担担保责任。事后,被告A拒绝支付原告货款。被告A与被告游飞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A自愿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游飞、杨书娟支付原告货款312451.85元,并从2014年7月5日起按每天每吨钢材加价5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A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A辩称,我给原告出具欠条属实。我向原告购货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是受我岳父被告A的委托,所购的钢材也是用于被告A承建的工地上,现我不欠原告的货款,不应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A辩称,我虽与被告A系夫妻关系,但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辨称,我同意支付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A、B系夫妻关系,被告A系被告B的岳父。2012年6月24日和7月9日,被告A先后在原告经营的钢材门市部购买钢材,共计42.341吨,用于涪陵区XX“XX新居”工程建设。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A进行对账结算,双方确认被告A欠原告货款187691元未支付,并由被告A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该欠条分别载明:“今欠到XX三公里钢材门市部冉龙海的钢材款97031元。注明含2个月的资金利息在内(从2012年6月24日至8月24日),此款限于2012年9月10日前支付,2012年8月24日后的资金利息另外计算,按每天每吨钢材加价5元,共计21.473吨”;“今欠到XX三公里钢材门市部A的钢材款90660元。注明含1个月的资金利息在内(从2012年7月9日至8月9日),此款限于2012年9月10日前支付,2012年8月9日后的资金利息另外计算,按每天每吨钢材加价5元,共计20.868吨”。2012年9月30日,被告A支付原告货款11030元,尚欠货款176661元未支付。2013年2月8日,被告A和原告对被告B欠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A欠款为222576.95元,被告A作为担保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盖印,但被告A未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6日,被告A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同意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费。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欠条、婚姻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委托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A对钢材货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被告A尚欠原告货款187691元(已按每吨每天加价5元计算)未支付,由被告A给原告B出具了欠货款187691元欠条两份,是被告A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A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但其拒绝支付,实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A在2012年9月30日和2013年12月16日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1030元,因支付该款时双方未约定先冲抵货款本金还是加价款,本院确认被告A所支付的货款31030元应先冲抵其所欠货款本金,被告A应支付原告冉龙海XX货款本金156661元。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同意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A向原告购货时,系与被告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且被告A并未举证证明此债务并非家庭共同债务,故被告A应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A自愿为该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庭审中同意支付原告货款,故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A主张其向原告购货及出具均是受被告B的委托,其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原告货款,虽然被告游飞在庭审中提供了其与被告A劳动合同及委托书,但被告A在向原告购货时并未告知原告其系受被告B的委托,也未向原告出具被告A的委托书,故对被告A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C货款156661元及资金占用费(其中货款187691元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9月30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费;货款176661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费;货款156661元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费)。被告A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6元,减半收取2993元,财产保全措施费2270元,共计5263元,由原告A负担1277元,由被告A、B、C负担3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A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成承
游小强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通过司法考试,取得A20115001020064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涪陵区
  • 执业单位: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8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