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小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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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涪陵区主任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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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其他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游小强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7日 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杜XX与吴XX其他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涪法民初字第04062号
原告杜XX,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A与被告B其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B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C、人民陪审员B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5月,我装修被告经营的“美丽豪”健身会所,并提供部份装修材料,2013年8月20日,我们对账务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面载明:今欠到A工资和材料款共计50000元,事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拖欠的工资和材料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经营“A”健身会所期间,于2013年5月雇请原告将其经营的健身会所四楼的木地板拆卸安装在五楼,不足的装修材料则由经营木地板生意的原告先予赊购,装修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对账务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A工资和材料款共计50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于2014年7月17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和材料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记录,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定为被告提供装修服务和装饰材料后,依法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和赊购的材料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及材料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的劳务工资和材料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和材料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尚欠的劳务工资和材料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B劳务工资和材料款5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常光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C
游小强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通过司法考试,取得A20115001020064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涪陵区
  • 执业单位: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8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