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小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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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高营养科技湖南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游小强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7日 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泰高营养科技(湖南)有限公司与重庆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2民初5701号
原告:泰高营养科技(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2124159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统一社会信用9150XXXX711XXXX0692,
诉讼代表人:A,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泰高营养科技湖南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高营养科技湖南XX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A和被告重庆XX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高营养科技湖南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重庆XX公司支付欠款171709.25元及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8日,原、被告开始合作,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粗加工饲料,截止2017年3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总计171709.25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重庆XX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中的送货金额是已经支付了的,虽然原告请求的所欠货款总计171709.25元属实,但由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饲料货物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没有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应计算至法院受理被告申请破产之日止,及截止在2017年8月6日,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本院审查,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重庆XX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3月期间,向原告购买粗加工饲料,共计货款XXX.65元,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货款XXX.35元,2017年3月24日,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的财务人员确认未付金额为171709.25元,并在对账函上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2017年5月和6月再次对账,被告仍只确认该未付金额,后原告向其催收无果,
另查明,重庆XX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重整,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8月7日出具(2017)渝0102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该公司的重整申请,2017年8月31日本院以(2017)渝0102破申4号决定书,指定重庆XX担任本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对账函、银行转账回单、本院的民事裁定书和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XX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泰高营养科技湖南XX公司处购买粗加工饲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于2017年3月24日通过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1709.25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未约定欠款利息,但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承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依照破产法规定,该利息应计算至本院受理被告申请破产重整之日止,被告提出未付清原告货款系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证明,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其辩解理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泰高营养科技湖南XX公司货款171709.25元及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7日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泰高营养科技湖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B
游小强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通过司法考试,取得A20115001020064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涪陵区
  • 执业单位: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8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