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海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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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案例

发布者:谢海亮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6日 338人看过 举报

2023-03-16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黄山市X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X,女,1976年出生于浙江省X县,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X县,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21年2月5日被黄山市XX局X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谢海亮安徽道同(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刑诉〔20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新冠疫情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中止本案审理,于2022年4月22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X、检察官助理汪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及黄山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谢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钟X应聘至浙江XX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后被派驻至黄山XX环境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担任常务经理。2021年1月11日,被告人钟X从该公司离职时未按公司规定将其保管的该公司中国建设银行的结算卡(卡号6232********)交还公司。2021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钟X联系其朋友胡某在浙江省XX岛咖啡店内,冒用黄山XX环境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结算卡(卡号6232********),通过胡某提供的POS机刷卡4.9万元。后被告人钟X要求胡某通过支付宝转账4.86万元至其提供的王X农行卡内(卡号6228********,实际使用人为钟X),再自行将4.86万元转至其朋友杨某农行卡内(卡号6228********),再要求杨某通过微信将4.86万元转到被告人钟X微信账户内。被告人钟X将其中3.8万元提现到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卡号6214********),另外1万元被其用于微信转账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钟X主动到XXXX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向被害单位退出全部犯罪所得,获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X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钟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X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X积极退赔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钟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钟X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钟X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2.钟X是初犯;3.钟X已退出赃款,获得谅解。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建议对钟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钟X应聘至浙江XX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后被派驻至黄山XX环境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担任常务经理。2021年1月11日,钟X从该公司离职时未按公司规定将其保管的该公司中国建设银行的结算卡(卡号6232********)交还公司。2021年1月27日下午,钟X联系其朋友胡某在浙江省XX岛咖啡店内,冒用该公司的结算卡,通过胡某提供的POS机刷卡4.9万元。后钟X要求胡某通过支付宝转账4.86万元至其提供的王X农行卡内(卡号6228********,实际使用人为钟X),再自行将4.86万元转至其朋友杨某农行卡内(卡号6228********),再要求杨某通过微信将4.86万元转到钟X微信账户内。钟X将其中3.8万元提现到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卡号6214********),另外1万元被其用于微信转账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钟X主动到XXXX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向被害单位退出全部犯罪所得,获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胡某、杨某的证言及胡某的辨认笔录,书证人口信息资料、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转账截屏、手机截图、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到案经过、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钟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钟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钟X积极退赔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根据钟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谢海亮,中共党员,2013年7月至2016年11月在黄山市徽州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2016年11月取得基层法律服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黄山
  • 执业单位:安徽道同(徽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41020********2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劳动纠纷
安徽道同(徽州)律师事务所
1341020********29 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