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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作者:靳海波律师时间:2023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30次举报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刘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赣08民终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

某某财保吉安支公司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某某财保吉安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某等5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某某财保吉安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案涉电子保单系刘某某在手机上操作投保,其电子签名与手书签名存在差异,一审仅依据鉴定意见认定电子保单上的签名并非刘某某所签过于草率。

二、醉驾入刑及保险公司对醉酒不承担保险责任已为众所周知,无需保险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三、某某财保吉安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刘某某投保过程中,已做了相关内容的讲解和提示,否则刘某某不会贸然投保。请求二审支持某某财保吉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某某等5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予采信。某某财保吉安支公司经鉴定机构通知,拒不参加鉴定,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二、某某财保吉安支公司多次声称案涉保单系电子保单,投保人与保费支付人系同一人,但未提交相关电子数据进行佐证,且经一审多次释明仍未补正。

三、某某财保吉安支公司在刘某某投保时,未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告知,故该责任免除条款无效,某某财保吉安支公司应在合同范围内进行赔付。

四、受害人刘阳在事故发生时系车上人员,在该次事故中无过错。刘某某等5人要求某某财保吉安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有据,合情合理。

刘某某等5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要求某某财保吉安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申请人赔偿款1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财保吉安支公司负担。

庭审过程中,刘某某等5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某某财保吉安支公司承担因其举证不实造成刘某某等5人申请司法鉴定花费的鉴定费3,000元及来回交通费302元,合计3,3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刘某某系受害人刘阳之父,罗某某系刘阳之母,戴某系刘阳之妻,刘某1与刘某2系刘阳与戴某婚生子女。2019年10月23日00时28分许,陈明县驾驶赣D×××**号小车沿吉安县城吉安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瑶池路交会口闯红灯与沿吉安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时与柳兵驾驶的赣C×××**/赣C×××**车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明县及赣D×××**号小型轿车乘员刘阳两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9年10月31日,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

认定:当事人陈明县醉酒驾驶遮挡号牌的机动车行经信号灯控制路口时闯红灯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当事人柳兵持B2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牵引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当事人刘阳乘坐机动车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陈明县驾驶赣D×××**号车,登记在刘某某名下。2019年5月9日,刘某某为其所有的赣D×××**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某某财保吉安支公司处购买了强制险及商业险(三责任100万,车上人员无责任险(乘客)4座×1万元/座,且购买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等5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某某财保吉安支公司赔付车上人员险10000元,某某财保吉安支公司认为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人陈明县醉酒驾驶,属于第三者商业险免赔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某陈述保单是电话通知保险工作人员代办的,签字也是保险工作人员代签,保费也是保险工作人员垫付,事后刘某某将保费转还给保险工作人员,认为某某财保吉安支公司未就免责进行告知,未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某某财保吉安支公司应予赔付。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某某财保吉安支公司向法庭提交投保单以证明某某财保吉安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刘某某经质证后认为该投保单上刘某某签名非本人所签。

2020年10月13日,刘某某申请法院对该投保单刘某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投保单上刘某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中刘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某某财保吉安支公司投保单上的签名虽不是刘某某本人签名,但刘某某交纳了保险费,视为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故刘某某与某某财保吉安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刘某某车辆驾驶人醉酒驾驶的机动车属于商业险免赔条款的内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某某财保吉安支公司有义务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特别说明和提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财保吉安支公司是否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某某财保吉安支公司应就该免责条款向刘某某进行提示或者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某某财保吉安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刘某某签名经鉴定不是刘某某本人签名,故无法达到证明某某财保吉安支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合理提示说明义务的目的,某某财保吉安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某某财保吉安支公司的责任不能免除,故刘某某等5人诉请的10000元赔偿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某某等5人诉请的鉴定费、交通费3302元,该费用是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清本案事实申请鉴定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有效票据,对刘某某等5人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罗某某、戴某、刘某1、刘某2支付赔偿款和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302元。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计66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066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某某财保吉安支公司应否向刘某某等5人赔付车上人员险1万元并负担鉴定费及因鉴定而发生的其他费用?

双方当事人对刘某某与某某财保吉安支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故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在于认定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因醉驾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免责的约定是否产生效力。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9年10月23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该免责条款的效力。保险合同一般由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组成,其中保险条款系保险人预先制定并可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文本,其主要内容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包括保险人免责条款。由于格式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并未与对方协商,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均对格式条款的效力作出了严格规定,要求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向对方当事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应当向对方当事人作出明确说明或采用足以引起对方当事人注意的提示,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在于某某财保吉安支公司能否举证证明其已尽说明或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某财保吉安支公司虽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等证据,拟证明刘某某已签字确认该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但在鉴定结论确定投保单中刘某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中刘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出于同一人笔迹后,某某财保吉安支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支持其主张,也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不成立,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据此认定某某财保吉安支公司对双方争议的免责条款未尽到合理提示说明义务,进而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鉴定结论支持了刘某某的主张,故一审判令某某财保吉安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及刘某某因鉴定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财保吉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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