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鸥律师)
离婚时已分割财产,债权人仍有权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
一、阅读提示
现实中总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当债主找上门,要求夫妻一方还债时,结果对方声称自己已经离婚了,而且夫妻俩已经约定夫妻共同债务全部由另一方承担,这样的约定能对抗债主吗?答案是不能。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债权人仍有权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张权利。笔者汇总搜集了各省高院关于该类问题的典型判例,梳理裁判规则,阐述如下:
二、经典案例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770号民事判决书
(一)基本案情
杨某与魏某于2008年结婚,2013年购买案涉房产一套,登记杨某名下。2014年,魏某向甘某借款60万元整。2015年,杨某与魏某协议离婚,离婚约定案涉房产归杨某所有。2015年底,甘某数次要求魏某还款,魏某拒不还款。甘某将魏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并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保全。杨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认为60万元应为魏某个人债务,涉案房屋认定为杨某个人财产,杨某不应替魏某承担债务。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第一,该案所涉两笔借款发生于魏某、杨某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甘某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出借款项,杨某亦认可A公司是由其与魏某二人共同经营。因此,该两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本案所涉两套房产于魏某、杨某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杨某主张案涉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购房款项来源及房产属于其个人所有,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魏某与杨某之间的离婚协议虽然约定案涉房产归杨超所有,但该协议属于双方之间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判决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杨某与魏某之间的追偿权纠纷一案,杨某可另行起诉。
三、裁判要旨
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仅关系夫妻对债务的承担份额,效力只限于夫妻双方,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要求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延伸阅读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冀民二终字第41号
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在设立企业之前个人财产能够从家庭财产中完全区别出来时,所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设立该企业的投资人以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当投资人的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混淆不清时,应据实认定是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设立的企业。本案吴某不能证明王某的个人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相互独立,结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的法律规定,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王某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据独资企业X化工厂2002年、2003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证实,吴某担任该企业的主管会计,参与了该企业的经营与管理,结合王某与吴某的离婚协议,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公平原则。即使二被上诉人已离婚并对财产及债务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吴某仍应对其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判认定王某的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不当。
李鸥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硕士,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类主办律师(2002年成立“AAA级信用律师事务所”“河北省20强律师事务所”“全国法律援助先进集体”),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10年法律行业从业经验,执业以来始终专注婚姻家事领域,先后处理婚家案件200多起,擅长离婚法律咨询、子女抚养、房产分割、同居出轨、家暴损害赔偿、彩礼返还、调查取证、遗产继承、信托基金、家族财富管理等法律业务,婚家继承领域有深入研究。熟悉离婚诉讼流程和石家庄市地区法院离婚判例规则,从业过程中先后处理婚家案件多起,实战经验丰富。办案过程中,重事实、讲证据、熟知法条、深谙法理,善于从众多实务案例中总结经验,具备娴熟的执业技巧和丰富的办案经验,能够最大限度为客户争取合法利益,以踏实、严谨、敬业的工作态度赢得广大客户的信赖。以其丰富的执业经验和社会阅历,以“精心办案,认真负责”的态度,全力为当事人切身利益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