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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向另一方主张孩子抚养费?

2021-09-04

发布者:李鸥律师|时间:2021年09月04日|分类:律师随笔 |728人看过举报


(作者:李鸥律师)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向另一方主张孩子抚养费?

 

一、阅读提示

如夫妻双方尚未离婚,但已事实分居,在此期间,一方独自抚养孩子,能否向另一方主张孩子的抚养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审判实践中,对于抚养费的支付起算时间、抚养费的金额应如何计算?笔者汇总搜集了各省高院关于该类问题的典型判例,梳理裁判规则,阐述如下:

 

二、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河南)之二:付小甲诉付乙抚养费纠纷案

—婚姻存续期间能否要求一方支付抚养费

 

 

  (一)基本案情

  原告付小甲的母亲韩某与被告付乙于2012年12月7日结婚,于2013年9月18日生育一子付小甲。韩某住院生育原告付小甲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付乙支付。自原告付小甲出生后,其母亲韩某即带其离开单独居住至今,被告付乙亦未支付过原告付小甲抚养费。被告付乙现无固定收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二)裁判结果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出生后,原告母亲即与被告分开居住,原告母亲带原告单独生活,被告未支付过原告的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被告付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月人民币4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付小甲自2013年10月份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抚养费;被告付乙于判决生效后按每月人民币4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付小甲的抚养费至其满十八周岁;驳回原告付小甲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未成年子女要求支付抚养费,基本上都是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或离婚后才产生的,而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夫妻双方财产为共有财产,是否能要求不尽抚养义务的一方支付抚养费,这是本案争议的要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出台之前,对此一直存在争议。而《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则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不管是婚内还是婚外、婚生子女抑或非婚生子女,父母的抚养义务是不变的,只要一方不履行该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有权利向其主张抚养费。同时,在子女抚育费数额的具体确定上,还要根据子女正常生活的实际需要,应能维持其衣、食、住、行、学、医的正常需求,并需要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费用支出、现有生活负担、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和社会地位等因素,最终做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三、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五、延伸阅读

 

案例一:(2021)苏12民终364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给付抚养费的范围一般为当期费用和已经发生的费用,对于尚未发生的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周某2和周某1的母亲尚未解除婚姻关系,周某1诉请的后期抚养费尚未发生,本院暂不处理,如有需要,周某1可另行主张权利。

 

案例二:(2016)川05民终200号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追索抚养费的权利主体应为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故刘某棋不是适格原告,遂裁定驳回起诉。刘某棋不服,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其独自抚养子女有(2014)古蔺民初字第3162号、(2014)泸民终字第576号判决书佐证,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其独自抚养子女费用的50%,即211722.70元。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某棋与被上诉人杨某彩2014年离婚时子女已经成年,本案上诉人刘某棋主张被上诉人杨某彩支付其独自抚养子女费用的50%,实为要求被上诉人杨某彩对上诉人独自抚养子女进行财产权益的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棋具有相应的诉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

 

案例三:(2020)冀0105民初3318号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某1提供了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可以证实其系王某2的婚生子,王某2依法对王某1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王某1要求王某2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因王某1提供的账目信息系自记账目信息,账目信息上未显示具体的收支款单位,也无王某2签字确认的信息,无法证明系王某2的收入信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王某1的实际需要和石家庄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抚养费按照每月1500元进行支付为宜。关于抚养费支付的时间起点,本院认为,王某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2在其起诉前未支付过抚养费,故自王某1起诉之日(2020年6月9日)开始支付抚养费为宜。

 

案例四:(2013)邯市民少终字第031号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与被告虽未离婚,但现已分居,原告由其母张某某抚养,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母亲和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从2006年元月起支付抚养费,但原告之母与被告自2011年8月起分居至今,故被告应从2011年8月起支付抚养费。因被告李某甲已于2013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离婚,故抚养费应给付至2012年12月,之后的抚养费争议由该离婚案件另行处理。

 

案例五:(2017)冀10民终5942号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中,李某作为王某1的生母,在与王某1父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2年5月起离开王某1,至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前,对王某1未尽抚养义务,故王某1主张在此期间的抚养费,予以支持。但王某1主张自其出生××××年××月××日起给付抚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王某1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根据王某1在本案中发表的陈述意见及(2013)香民初字第60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李某当时的每月工资1000元,且(2013)香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李某每月给付王某1抚养费300元,故综合考虑上述事实,酌定李某每月给付王某1抚养费300元为宜。

 

六、实务要点

1、抚养费支付的时间应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停止支付抚养费的时间起算。

2、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子女正常生活的实际需要,应能维持其衣、食、住、行、学、医的正常需求,并需要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费用支出、现有生活负担、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和社会地位等因素,进行认定。

3、如果分居同时起诉离婚的,对该案中抚养费支付问题暂不予以处理,会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判决。

4、关于孩子已成年是否还能追索抚养费的问题,如有确切证据证明一方未对孩子支付过抚养费的话,另一方有权对分居期间独自抚养孩子所付出的财产权益追索。详见案例二(2016)川05民终200号。

 



李鸥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硕士,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类主办律师(2002年成立“AAA级信用律师事务所”“河北省20强律师事务所”“全国法律援助先进集体”),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10年法律行业从业经验,执业以来始终专注婚姻家事领域,先后处理婚家案件200多起,擅长离婚法律咨询、子女抚养、房产分割、同居出轨、家暴损害赔偿、彩礼返还、调查取证、遗产继承、信托基金、家族财富管理等法律业务,婚家继承领域有深入研究。熟悉离婚诉讼流程和石家庄市地区法院离婚判例规则,从业过程中先后处理婚家案件多起,实战经验丰富。办案过程中,重事实、讲证据、熟知法条、深谙法理,善于从众多实务案例中总结经验,具备娴熟的执业技巧和丰富的办案经验,能够最大限度为客户争取合法利益,以踏实、严谨、敬业的工作态度赢得广大客户的信赖。以其丰富的执业经验和社会阅历,以“精心办案,认真负责”的态度,全力为当事人切身利益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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