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兴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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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李某2等继承纠纷

发布者:闫兴津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5日 27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1,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北京信凯(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女,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李某3,女,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李某4,女,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三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兴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以下简称三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兴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依法判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清华大学xx区西x楼x门xx的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屋)由李某1继承所有。

事实与理由:李某1爷爷李某某与奶奶张某某育有三女一子,分别为李某2、李某3、李某5、李某4。李某1系李某5之子。李某1之母闫某与李某5于2011年协议离婚,李某5离婚后未再婚。李某某于1993年9月7日去世注销户口,张某某于2011年5月15日因病去世,李某5于2020年11月27日因病去世。xx号房屋系张某某于1996年12月10日购买,是李某某去世之后购买的房屋,不属于张某某和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12月27日张某某立有遗嘱,其去世后由李某5继承xx号房屋。遗产继承分割前李某5因突发疾病去世,xx号房屋发生转继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号房屋由李某1继承所有。

三被告辩称:

不同意李某1全部诉讼请求。

一、本案中李某1提交的两份遗嘱系伪造形成。2009年12月22日的遗嘱文本上显示有李某2、李某3、李某4三人的签字和手印,但三人明确从未在该打印的遗嘱文本上签字,不清楚该签字由谁仿照书写形成;2009年12月27日的遗嘱文本上显示有郑某某和张某1的签字和手印,经向郑某某和张某1询问,郑某某表示该遗嘱不是其签字的版本,郑某某表示不是原件,原件没有这么多字,张某1告知该份遗嘱不是原来的遗嘱。现李某1提供的两份遗嘱上的证明人均不认可在相应遗嘱文本上签字,该两份遗嘱系他人伪造形成,系伪造遗嘱。

二、李某1提交的两份打印版本的遗嘱非被继承人本人制作,遗嘱形式属于代书遗嘱,两份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遗嘱无效。首先,被继承人张某某没有上过学,文化水平属于文盲级别,公安户籍档案记载文化程度是“初识字”,根本不具有制作两份打印遗嘱的能力。李某1提供的两份遗嘱文本,文字精炼、简洁,逻辑清晰,遗嘱正文内容近乎完美,文中多处使用专业词汇,如“核发了房产证”“房屋坐落”“房屋遗赠”“唯一合法继承人”“房屋所有权”等,这不是一位没有上过学初识字的老太太能够写出来的遗嘱文本。2009年12月,张某某年满78周岁,独居,家里没有电脑和打印机,也不会使用电脑,日常事务均由四位子女办理,张某某不可能自己在家通过电脑打印制作案涉两份遗嘱。我方提供的郑某某的视频证据里郑某某描述到当时在张某某家里的情况是“他妈在炕上,反正半躺半坐吧”“老太太反正当时在床上坐着”,说明张某某也没有在签字现场制作遗嘱。结合张某某的文化水平、年龄、实际生活情况、证明人的证词、遗嘱文本内容的高度专业性,案涉两份遗嘱不是张某某本人打印制作的,而是由其他人制作的。根据201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8条规定,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以外的人制作的,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因此,案涉两份遗嘱从形式上应当属于代书遗嘱,需要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其次,本案两份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遗嘱无效。本案中案涉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一是案涉遗嘱不是由其中一位见证人代书制作的,原告提供的郑某某的视频证据里郑某某描述到当时在张某某家里的情况是“你们哥俩给签个字就完了”“我说那没有别的什么事?没有,就这些事儿,嗯,你们哥俩就给签个字吧”“我说那行啊,就现在我跟老张了,那咱俩就签个字吧,签个字就完了”“就这些事儿,没别的”,证明两位见证人只是签了字。而且,张某某独居,家里无电脑及打印机,案涉遗嘱也不是在现场制作的。涉案12月27日的代书遗嘱不是见证人代书制作,12月22日代书遗嘱,我方根本不知晓该遗嘱的事情,故两份代书遗嘱均不是由其中一位见证人代书制作,遗嘱无效。二是见证人没有见证遗嘱的全部制作过程,根据李某1提供的视频证据两位见证人都是李某5邀请到张某某家里签字的,到达现场后,张某某只是让他们签字,且张某某家里无电脑和打印机,遗嘱并非现场制作,见证人没有见证遗嘱的制作全过程,遗嘱无效。三是张某某没有签名。案涉两份代书遗嘱文本中立遗嘱人处加盖有“张某某”人名章和一枚手印。因张某某死亡无法核对手印出处,不能证明该手印是张某某的手印。加盖的人名章不是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遗嘱无效。另,无法确认该人名章是张某某本人持有和加盖,不能排除其他人持章加盖,因此,只有盖章无签名,且李某1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是张某某本人持有人名章加盖的遗嘱无效。四是立遗嘱人和见证人未注明年、月、日。文本底端打印和手写混合的年月日,不是立遗嘱人或者见证人书写完成。案涉两份遗嘱的手写笔记极度相似,疑是同一人书写,但两份遗嘱中的证明人完全不同,说明并非由其中一位证明人书写,而张某某系文盲不会写字,不清楚案涉遗嘱的真实书写人。五是案涉12月22日的代书遗嘱见证人不符合法定要求。《继承法》第18条、《民法典》第1140条规定,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12月22日的代书遗嘱中的证明人是三被告,是立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是继承人的姐妹,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见证人的要求,因此该遗嘱没有见证人,遗嘱无效。如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遗嘱是打印遗嘱,只需要符合《民法典》第1136条之规定,即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案涉两份遗嘱同样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无效。

三、案涉房产系由张某某参与房改房购买所得,购买时使用了已故配偶李某某的工龄折抵购房款,因此案涉房屋中由李某某工龄折抵购房款部分系李某某的遗产,李某某死亡后未留下遗嘱,该部分应当由四位子女和张某某法定继承。李某某生前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9月7日死亡。2007年张某某与清华大学签订《清华大学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约定购买案涉房产。根据合同附件《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可以看出,购房的实际房价折算了张某某、李某某夫妻的工龄,其中产权人张某某19年工龄,李某某40年工龄。根据实际房价的计算公式,同时抵扣夫妻工龄合计59年后,实际房价为17209元。如不抵扣李某某40年工龄,实际房价应为29788元,如不适用夫妻工龄,实际房价为35763元。因此,李某某的工龄折扣的房款数额为12579元,占购房时房屋价值的比例为35.17%。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6条规定,被继承人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该政策性福利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因此案涉房屋35.17%的份额是李某某的遗产,李某某于1993年9月7日死亡,未留下遗嘱,该部分应当由法定继承人配偶张某某及子女李某2、李某3、李某5、李某4五人按照法定继承。综上所述,不同意李某1的诉讼请求,对李某1出示的两份遗嘱真实性存疑,且不具有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遗嘱无效。另案涉房产含有李某某的遗产份额,因此,应当由李某2、李某3、李某5、李某4法定继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

本院认定如下:

张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女一子,分别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某于1993年9月7日死亡注销户口,张某某于2011年5月15日因病死亡。李某5与闫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李某1,李某5与闫某于2011年9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李某5于2020年11月27日死亡。

2007年4月2日,清华大学(出售方)与张某某(购买方)签订《清华大学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约定张某某购买xx号房屋,应支付购房款15041元。2007年4月13日,张某某取得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庭审中,李某1主张张某某留有遗嘱,xx号房屋在张某某去世后由李某5继承,在李某5去世后,应由李某1继承所有。为此,李某1向本院提交两份《遗嘱》,其中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2日的《遗嘱》(以下简称《遗嘱一》),内容为“我叫张某某,性别,女,1931年2月24日出生,家住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西x楼x单元x零x号。我有四个子女,其中:大女儿,李某2于1953年3月1日出生。二女儿李某3于1957年3月13日出生。儿子,李某5于1960年7月25日出生。小女儿,李某4于1962年7月29日出生。四个儿女均健在。我的老伴李某某于1932年4月18日出生,1993年9月7日因病死亡。我本人1996年12月10日购买了清华大学出售住房一套,建筑面积53.8平方米,2007年4月13日核发了房产证(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xx号)。我现在独自居住,儿女们经常回家看我,照顾我,使我生活的很愉快。我年事已高,身体多病,经过我慎重再三考虑,并争得儿女们的同意。我决定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将我居住的房屋由儿子李某5继承,享受房子的所有权,一了我的心事,空口无凭,立字据为证。”《遗嘱一》左下方立遗嘱人(签字)章处,有两枚指印及张某某的人名章,右下方证明人(签字)章处有“李某2”、“李某3”、“李某4”字样,在每个名字后方有一枚指印,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2日。《遗嘱一》中除“李某2”、“李某3”、“李某4”、指印、人名章及落款日期中的数字外,其他均为打印字体。

李某1另提交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7日的《遗嘱》(以下简称《遗嘱二》),内容为“本人(姓名张某某,性别,女,出生日期:1931年2月24日。身份证号:xx)。我的房屋坐落于清华大学西x楼x单元x零x号,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xx号);房屋建筑面积53.8平方米。我有四个子女,其中:大女儿(姓名:李某2……)。二女儿(姓名:李某3……)。儿子(姓名:李某5……)。小女儿(姓名:李某4……)。四个儿女均健在。我的老伴(姓名:李某某……)。我现在独自居住生活,儿女们轮班回家看护我,照顾我,陪伴我,使我生活的很快乐和幸福。我年事已高,身体又不太好,我经过慎重再三考虑,争得儿女们的同意。我已决定立遗嘱如下:本人(姓名:张某某,身份证号:xx)在我去世后自愿将我居住的房屋遗赠给儿子李某5继承,我的儿子李某5将是这座房屋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享受房屋的所有权,一了我的心愿,立字据为证。”《遗嘱二》左下方立遗嘱人(签字)章处有一枚指印及张某某的人名章,右下方证明人(签字)章处有“郑某某”、“张某1”字样,每个名字处有一枚指印,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7日。《遗嘱二》中除“郑某某”、“张某1”、指印、人名章及落款日期中的数字外,其他均为打印字体。

经询,李某1表示不清楚《遗嘱一》、《遗嘱二》上的落款日期由谁签署,主张均为张某某自行书写。

经质证,三被告对《遗嘱一》、《遗嘱二》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否认李某1提交的上述遗嘱为原件,并申请如下鉴定事项:1、申请对《遗嘱一》左下方两枚红色指印及右下方证明人处李某2、李某3、李某4的签字后方的三枚红色指印是直接捺印形成还是复印形成进行鉴定;2、申请对《遗嘱一》右下方证明人处李某2、李某3、李某4的签字及落款日期处“2009”“12”“22”是否手写形成或是复印形成进行鉴定;3、申请对《遗嘱二》左下方一枚红色指印及右下方证明人处郑某某、张某1名字处的两枚红色指印是直接捺印形成还是复印形成进行鉴定;4、申请对《遗嘱二》右下方证明人处郑某某、张某1的签字及落款日期处“2009”“12”“27”是否手写形成或是复印形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三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而终止鉴定。

三被告曾认可《遗嘱一》右下方三被告名字笔迹的真实性,后又予以否认。李某1申请对《遗嘱一》上右下方三被告名字笔迹是否为三被告书写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确定字迹比对样本,并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遗嘱一》中右下方证明人(签字)章处的“李某2”、“李某3”、“李某4”与样本中签名属于同一人书写。李某1另申请对《遗嘱二》中右下方证明人(签字)章处“张某1”是否为直接书写形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遗嘱二》中右下方证明人(签字)章处“张某1”是直接书写形成。三被告认可上述鉴定结论,但认为笔迹同一性鉴定比对样本不充分,《遗嘱二》上“张某1”即便是直接书写形成,但不能认定笔迹为张某1字迹。

为证明《遗嘱二》真实性,李某1向本院提交视频一段,显示为郑某某陈述“我叫郑某某……李某5找我说我妈有点事,还得找张叔……我住一层,他们家在四层……我到了一看,他妈在炕上半躺半坐,说找你们哥俩来有点事,现在想把这个房子给李某5……你们哥俩给签个字。我和老张就签个字……老太太在床上坐着很清楚,不是糊里糊涂的。”经质证,三被告表示视频可证明郑某某未见证遗嘱的制作过程,经询,李某1表示郑某某因摔伤无法到庭接受质询,并表示联系不上张某1。

三被告针对《遗嘱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某某视频一段,显示为录制者一边和郑某某对话,一边录制,视频中主要是录制者陈述遗嘱在作假。2、张某1视频一段,显示为张某1手持身份证及《遗嘱二》复印件,陈述“这个遗嘱不是原来的遗嘱,原来遗嘱我写的是李银凤赠与她儿子李某5,很简单,没有这么多字,没这么复杂……还有一个叫郑某某,这个手印不对。”3、《证明》,内容为“本人张某1,身份证号xx,于2009年12月帮张某某证明遗嘱,这份遗嘱是李占军手写的,并非打印,而且并没有当我面书写,现在这份遗嘱不是我签字的那份遗嘱。”李某1仅认可证据1、2真实性,但表示上述视频均为在录制者诱导下陈述,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三被告陈述曾签署过一份由李某5手写的遗嘱,内容为张某某将xx号房屋留由李某5继承,当时因母亲哭闹,因心疼母亲,故签署遗嘱,但并非李某1提交的《遗嘱一》。

三被告另抗辩:

购买时xx号房屋使用李某某工龄40年,李某某工龄对应的房屋份额应依法定继承处理。经询,双方当事人认可购买xx号房屋时使用张某某工龄19年、李某某工龄40年,实际支出购房款15041元,如去除李某某、张某某工龄后的购房款应为35763元。另,双方均认可xx号房屋现价值为300万元。

本院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张某某购买取得xx号房屋,该房屋应为张某某遗留的遗产。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李某1提交的《遗嘱一》、《遗嘱二》是否合法有效。

第一、法律适用问题。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关于打印遗嘱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本案中,李某1提交的《遗嘱一》、《遗嘱二》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内容均为打印字体,两份遗嘱形式应认定为打印遗嘱。张某某去世后,其遗产未经继承分割,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关于打印遗嘱的相应法律规定。

第二、《遗嘱一》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第1140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现三被告否认见证《遗嘱一》形成过程,本案虽经鉴定,《遗嘱一》上的签字为三被告所签,但三被告均为张某某的继承人,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的人员。且三被告签名后方未注明年、月、日,李某1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遗嘱一》的落款日期为张某某签署,故《遗嘱一》不符合遗嘱人和见证人应注明日期的法律规定。故综上,《遗嘱一》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律规定,应为无效遗嘱。

《遗嘱二》的效力问题。虽经李某1申请鉴定,《遗嘱二》上的“张某1”三字为直接书写形成,但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张某1字迹的书写人,亦不能证明《遗嘱二》形成的见证过程。由三被告提交的张某1视频可证明,张某1已否认曾签署以《遗嘱二》为内容的遗嘱,即否认了该份遗嘱的见证过程,故《遗嘱二》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律规定,应为无效遗嘱。

综上,李某1提交的《遗嘱一》、《遗嘱二》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李某1主张的xx号房屋由其父亲李某5依遗嘱全部继承所有的主张不予采信。张某某死后,xx号房屋应依法定继承处理,即由李某5及三被告各继承取得四分之一的份额。李某5在遗产尚未分割时去世,李某5的相应份额应由其继承人李某1继承所有。综上,本院判定xx号房屋由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四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现在张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清华大学15区西2楼1门xx的房屋由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按份继承所有,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各占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

二、驳回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李某1已预交),由李某1负担7700元;由李某2负担7700元、李某3负担7700元、李某4负担77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闫兴津律师,985院校本硕,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在团队中主要负责诉讼类案件,擅长婚姻家事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东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57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