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闫兴津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5日 31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男,1980年8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女,1983年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英,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兴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被上诉人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英、闫兴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崔某不给付付某资金占用费;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付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崔某在2019年06月22日曾经主动询问付某房屋折价款给付时间,付某称不着急,并且未明确告知崔某具体给付时间,所以付某主张现在给付房屋折价款的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二、付某主张利息或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崔某、付某之间原系夫妻,未约定利息是考虑到双方之间有共同的婚生子,具有一定的特殊身份关系,所以双方才未约定利息或者违约金。2.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崔某不按时给付房屋折价款的违约责任是,涉案房屋付某有权进行使用,不存在资金占用费。3.本案付某主张的是房屋折价款,而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或者其他经济纠纷,所以付某主张占用资金造成损失不存在,也违反了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初衷。4.通过2019年12月9日的短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付某只是告知崔某尽快,崔某告知付某会尽快卖房,付某没有明确具体给付房款时间,故不存在付某所述的利息或者资金占用问题。5.崔某至今未将房屋出售属于不可抗力,2020年春节期间因为疫情,所有的行业均不景气,并且现在疫情仍然在持续发生属于不可抗力客观事实存在,故付某主张利息资金占用费不应得到法院支持。6.离婚时,付某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故意阻挠崔某出售涉案房屋,所以付某主张利息不应予以支持。三、2019年12月9日双方已经约定,如果崔某给付房屋折价款后,付某同意将户口迁出,所以法院应该考虑此问题,应该判决付某在一个月内付某将户口从崔某村里的房屋中迁走,如果不按时迁走,付某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崔某一定金额的违约金。
付某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崔某的上诉请求。
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崔某给付付某房屋折价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房屋折价款之日止);2.判令崔某将位于怀柔区东关一区71号楼6单元×号房屋(以下称×号房屋)腾退交付付某使用,直至付清折价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崔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付某与崔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8年6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号房屋的分割一节,约定该房屋归崔某所有,崔某于离婚后六个月内给付付某房屋折价款100万元;如崔某逾期未给付,应自逾期之日起将房屋交付付某使用,直至付清折价款之日止。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崔某未给付付某房屋折价款100万元。
一审庭审中,崔某提供了其自称与付某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其中,2019年6月22日崔某问手机号码为135XXXX****的机主“一百万你打算什么时候要?”该机主答“还没想好”;崔某问“你说吧,我好筹备。同时你的户口什么时候从安各庄迁走”;该机主对此未予回复。2019年6月23日崔某再问该机主“楼房我准备过到呼海霞名下,然后用她的名义去贷款,还你的一百万,贷款最晚三四个月能下来,你的户口打算什么时候迁走,然后我给你钱”;该机主对此未予回复。2019年12月9日上述机主问崔某“钱准备好了吗”,崔某答“没有,你打算什么时候要”,该机主答“尽快”,崔某称“等着吧,我尽快买(卖)房。你户口打算什么时候迁走”,该机主答“给了钱”。经质证,付某称因崔某未提供原始载体,对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双方离婚协议中未约定户口迁移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崔某与付某离婚时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崔某于离婚后六个月内给付付某×号房屋折价款100万元;如逾期给付,则自逾期之日起将房屋交付付某使用,直至折价款付清之日止”。现崔某至今未给付房屋折价款,违反了上述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付某要求崔某给付房屋折价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支持。关于利息损失一节,因崔某逾期给付房屋折价款确实给付某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付某主张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崔某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支持,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崔某的抗辩意见和举证情况,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以此免除其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折价款的义务,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崔某主张扣除垫付费用一节,因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判决如下:一、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某房屋折价款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房屋折价款之日止);二、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东关一区71号楼6单元×号房屋腾退给付某(付某占用使用期限至崔某付清房屋折价款100万元之日止);三、驳回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42元,减半收取计2521元,由崔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崔某、付某离婚协议书在北京市怀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存档备案,崔某、付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崔某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崔某、付某的离婚协议书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下,崔某、付某自愿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财产等处理事项的协商是崔某、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崔某、付某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崔某应在2018年12月20日前向付某支付1000000元,崔某未按期支付应将×号房屋交给付某使用至付清折价款之日。依照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崔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按照协议约定向付某支付1000000元或将×号房屋家付给付某使用的情形下,崔某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崔某、付某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判决崔某向付某支付100000元、付某占用使用×房屋至崔某付清1000000元之日止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崔某、付某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崔某应在2018年12月20日前向付某支付1000000元,崔某未按约定支付,亦未按约定将×号房屋家付给付某使用,导致付某无法按照约定获得1000000元或占有使用×号房屋,结合崔某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归责于付某的情形,基于崔某占有×房屋并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行为,付某有权要求崔某支付因此产生的孳息,因利息具有本金的法定孳息的性质,一审法院判决崔某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崔某有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崔某不给付付某资金占用费”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崔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2元,由崔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