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闫兴津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5日 27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1,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牛某1之子),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万举,北京市华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2,女,200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牛某2之母),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万举,北京市华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英,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兴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3,女,2011年11月3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理人:钱某(牛某3之母),即被上诉人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英,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兴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某1、牛某2因与被上诉人钱某、牛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某1、牛某2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牛某1、牛某2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不支持牛某1、牛某2继承北京市金鑫塔气体供应站牛某4与钱某婚后的收益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金鑫塔气体供应站由钱某经营管理,其财产增值和收益由钱某掌控。在第一次开庭时牛某1、牛某2申请法院要求钱某提交北京市金鑫塔气体供应站的账目及银行账户流水,法官当庭通知其在下次开庭时提交,但是钱某拒不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因此,一审判决以“供应站的收益数额无法确定”为由不支持牛某1、牛某2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在判决结果部分没有确定牛某1、牛某2继承房产份额,致使牛某1、牛某2的相关权益无法通过一审判决予以实现。一审判决虽然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牛某1、牛某2对北京市怀柔区开利园小区×1号楼×2层×3-×4的房屋享有35%的份额,但在判决结果部分没有确定牛某1、牛某2继承房产份额,致使牛某1、牛某2的相关权益无法通过判决予以实现。这样的判决不但无法做到案结事了,反而制造更多的矛盾,引发更多的诉讼。3.一审判决对钱某在本案诉讼进行期间擅自处分房产与车辆的行为在判决中未予以惩罚。在本案诉讼进行期间,钱某擅自处分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融城北路×7号院×8号楼×9层×10的房屋和×××的轻型栏板货车。钱某擅自处分遗产的行为侵害了牛某1、牛某2的财产权,应该赔偿牛某1、牛某2的损失,牛某1、牛某2在庭审中也提出诉求,但一审判决对钱某的侵权行为未予以惩处。
钱某、牛某3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牛某1、牛某2的上诉请求。
牛某1、牛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牛某1、牛某2继承牛某4的遗产即北京市金鑫塔工业气体供应站在牛某4婚后的收益部分各5万元;2.判令牛某1、牛某2继承北京市怀柔区融城北路×7号院×8号楼×9层×10号房屋的折价款各50万元;3.判令牛某1、牛某2继承北京市怀柔区开利园小区×1号楼×3单元×4室折价款各30万元;4.判令牛某1、牛某2依法继承河北省承德市丰宁县房产折价款各10万元;5.判令牛某1、牛某2继承宝马小客车1辆、福田轻型货车2辆、东风牌货车1辆的折价款各10万元;6.判令牛某1、牛某2继承被继承人牛某4的遗产保险金、存款等应得份额各5万元;7.诉讼费由钱某、牛某3承担。以上要求继承各合计110万元。
诉讼过程中,牛某1、牛某2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牛某1、牛某2继承牛某4的遗产即北京市金鑫塔工业气体供应站在牛某4婚后的收益部分共100万元,判令牛某1、牛某2继承购买租赁北京市金鑫塔工业气体供应站土地费用共70万元,70万元除以4是牛某1、牛某2应该继承部分,即17.5万元;2.判令牛某1、牛某2继承车牌号×××的福田牌轻型栏板货车一辆及车牌号×××的东风牌轻型栏板货车一辆;3.判令牛某1、牛某2继承牛某4的遗产即北京市怀柔区开利园小区×1号楼×2层×3-×4房屋,剩余贷款从牛某4去世之日起由牛某1、牛某2偿还;4.判令牛某1、牛某2依法继承钱某名下银行存款:建设银行147412.74元、工商银行2610元、农业银行56524.69元、中国银行289.88元,上述数额除以2为遗产;5.被继承人牛某4的养老保险金由牛某1、牛某2与钱某、牛某3双方自行分割;6.牛某4的个人债务欠中信银行83339.53元、欠兴业银行9403.92元、欠微乐分8404.26元,合计101147.71元,由钱某先行偿还,该笔债务在牛某4的遗产中先行扣除,若钱某未在2020年12月21日偿还,由此产生的迟延偿还的利息损失由钱某承担;7.诉讼费由钱某、牛某3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法院将逐一论述。
一、关于钱某、牛某3辩称牛某4无遗产一节。首先,牛某4在保证书中保证如有违反,愿意净身出户是为了维系与钱某的婚姻关系;承诺书中牛某4表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其次,双方婚姻关系在牛某4死亡前并未解除。保证书中的净身出户与承诺书中的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均是以离婚为前提,保证书和承诺书的内容亦不能视为遗嘱,故钱某、牛某3的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牛某1、牛某2主张继承北京市金鑫塔气体供应站在牛某4与钱某婚后的收益一节。庭审中,牛某1、牛某2称牛某4与钱某当时花费70万元购买了供应站现在的土地,该70万元属于牛某4与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牛某1、牛某2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次,牛某1、牛某2称供应站的收益亦属于牛某4与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依据现有证据,供应站的收益数额无法确定,且牛某1、牛某2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牛某1、牛某2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房产的分割一节。首先,位于北京市怀柔区融城北路×7号院×8号楼×9层×10的房屋,钱某虽已经出卖,但不影响该房屋系其与牛某4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亦不影响按照未出卖的情况予以分割;其次,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开利园小区×1号楼×2层×3-×4的房屋,钱某称系其卖掉婚前房屋105万元从而购买了该房屋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故可以认定该105万元系其婚前财产,其余部分为牛某4与钱某的婚后共同财产;再次,位于大阁镇华泽街东山水豪庭×15-×16-×17室的房屋,钱某虽称该房屋系其与姐妹为其母亲购买,但该房屋登记在钱某名下,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房屋亦属于钱某与牛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三套房产,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钱某在诉讼过程中擅自处分遗产、北京市怀柔区融城北路×7号院×8号楼×9层×10的房屋已出卖、牛某3为未成年人需要抚养及便于牛某3上学、牛某1存在其他扶养人、北京市怀柔区开利园小区×1号楼×2层×3-×4的房屋上存在贷款等多种因素,亦为便于执行、减少当事人诉累,法院酌情确定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开利园小区×1号楼×2层×3-×4房屋及位于大阁镇华泽街东山水豪庭×15-×16-×17房屋由钱某、牛某3继承为宜,牛某1、牛某2对北京市怀柔区开利园小区×1号楼×2层×3-×4的房屋享有35%的份额,由钱某、牛某3按照此份额给付牛某1、牛某2折价款,因牛某1、牛某2在本案中不要求折价款,故对于折价款部分,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该房屋上的贷款由钱某、牛某3予以偿还。
四、关于车辆问题。双方均同意车牌号×××的福田牌轻型栏板货车及车牌号×××的东风牌轻型栏板货车归牛某1、牛某2、车牌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归钱某、牛某3。对此法院不持异议。车牌号为×××的轻型栏板货车,因牛某1、牛某2未主张,故对于该车的权益由钱某、牛某3享有。
五、关于债务及存款问题。关于债务问题。1.双方均认可牛某4个人截止2020年12月21日债务为:欠中信银行83339.53元、欠兴业银行9403.92元、欠微乐分8404.26元,合计101147.71元。钱某同意先行偿还,此部分债务在遗产中先行扣除,且迟延偿还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对此法院不持异议。2.关于钱某、牛某3辩称的供应站的外债742101元、因购买开利园房屋所欠朱某债务、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和偿还借款利息所欠钱某某债务一节,因钱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在钱某起诉牛某4离婚诉讼案件中其自述无债权债务,故对于钱某、牛某3的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3.关于钱某、牛某3主张的为牛某4聘请律师、交纳罚金、赔偿款、交纳抢救费用及偿还信用卡等债务一节,因钱某、牛某3已偿还或支付,且偿还或支付此笔债务的钱款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钱某并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故钱某、牛某3关于该债务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存款问题。钱某称建设银行的一笔14万元用于偿还债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14万元亦应予以分割。再次,双方均认可截止牛某4去世时,钱某在建设银行余额7412.74元、在工商银行余额2610元、在农业银行余额56524.69元、在中国银行余额289.88元。最后,经法院核算,牛某1、牛某2应得存款为1135.47元。
六、关于养老保险金一节,双方已经协商待款项打至北京市金鑫塔气体供应站后自行分割,法院不持异议。
七、关于钱某、牛某3主张转账给牛某13万元一节,牛某1、牛某2认为系丧葬费用的解释合理,法院予以采信,故钱某、牛某3要求予以返还,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开利园小区×1号楼×2层×3-×4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怀不动产权第××××号)一套由钱某、牛某3继承所有,该房屋上的贷款由钱某、牛某3负责偿还;位于大阁镇华泽街东山水豪庭×15-×16-×17室房屋由钱某、牛某3继承;二、车牌号×××的福田牌轻型栏板货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及车牌号×××的东风牌轻型栏板货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由牛某1、牛某2继承,车牌号×××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归钱某、牛某3所有,车牌号×××的福田牌轻型栏板货车一辆的权益由钱某、牛某3享有;三、牛某4所欠个人债务101147.71元(欠中信银行、欠兴业银行、欠微乐分)由钱某负责偿还,自2020年12月21日之后因此产生的迟延偿还损失由钱某负担;四、钱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牛某1、牛某2银行存款1135.47元;五、驳回牛某1、牛某2、钱某、牛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2001年2月16日,钱某申请投资北京市金鑫塔工业气体供应站。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金鑫塔工业气体供应站成立,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钱某。一审中,钱某提交的《协议书》载明:钱某与牛某4自愿结婚;就钱某婚前财产问题达成以下协议:现有北京市金鑫塔工业气体供应站和红螺雅园的楼房和现有的汽车等所有的财产都是钱某婚前财产,与牛某4无关。牛某1、牛某2主张牛某4与钱某当时花费70万元购买了供应站现在的土地,该70万元属于牛某4与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牛某1、牛某2虽主张供应站的收益亦属于牛某4与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供应站存在相应的收益,且牛某1、牛某2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牛某1、牛某2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牛某1、牛某2主张一审判决结果没有确定牛某1、牛某2继承的房产份额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已经确认牛某1、牛某2对北京市怀柔区开利园小区×1号楼×2层×3-×4的房屋享有35%的份额,由钱某、牛某3按照此份额给付牛某1、牛某2折价款。该房屋上的贷款由钱某、牛某3予以偿还。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因牛某1、牛某2在本案中不要求折价款,故对于折价款部分,一审法院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双方可另行解决。牛某1、牛某2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牛某1、牛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牛某1、牛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