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瀚林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25日 3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东宁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徐某与***东宁支行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据的借款人处均由孟某签字捺印,即使盖有***东宁支行的印章,***东宁支行也并无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且***东宁支行未实际收到案涉借款。原审判决认定借款人为***东宁支行并仅凭收款账户系孟某提供为由,进而认定***东宁支行收到案涉借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孟某向徐某借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不包含向个人借款,孟某向徐某借款并私盖***东宁支行印章,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徐某约定高额利息,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孟某的借款行为超越职权。原审判决认定孟某履行职务行为,判令***东宁支行向徐某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本息金额存在明显错误。一审判决第一项计算利息的本金基数写成2226260.03万元错误。2018年1月20日前徐某收到的款项中超出应收利息的部分未计入还款数额,明显不当。
徐某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宁支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根据***东宁支行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东宁支行是否应对徐某的出借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负责人超越经营范围擅自向自然人、法人借贷,构成越权代表,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应当视相对人是否善意来确定该代表行为的效力。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东宁支行的时任行长孟某向自然人徐某出具借据、收据并加盖银行印章,而款项则流向了案外人李某、马某的银行账户。鉴于向自然人借款不属于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更不属于行长的一般职权范围,孟某的上述行为超越了代表权限,构成越权代表。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银行并无向他人借款这一业务,还与孟某约定并实际收取高额利息,表明其并非善意相对人。原审判决认定孟某的上述行为构成有权代表,对***东宁支行发生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说,即便商业银行可以向他人借款,银行承担责任的前提也以实际收到款项为必要,否则,很有可能出现所借款项被他人所用却由商业银行承担责任的不合理现象。本案中,徐某将案涉款项分别汇入案外人李某、马某的银行账户,在***东宁支行否认收到案涉款项,而原审判决未就***东宁支行与案外人李某和马某系何种关系、孟某签章意图、案涉借款用途为何、款项流向哪里、最终为谁所用等事实子以查明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东宁支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在再审时,应当着重查明前述事实,依法作出妥当裁判,平衡各方当事人权益,维护金融秩序与金融安全。
综上,再审申请人***东宁支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