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瀚林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8日 18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杜某1、杜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未提供交易过程记录及交易信息等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知情权;2.判决四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向二原告书面道歉;3.判决被告二、被告四提供双方业务合作协议文件、被告四提供作为清算机构在上述清算业务期间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的行政许可文件,特别是要求提供在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实施后,被告四的《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衔接或证明文件、被告一、被告二提供清算业务转款的收款机构或公司名称、直接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商户名称、类别和代码、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类型和代码、交易时间和地点(网络特约商户的网络地址)、交易金额、类型、渠道和交易发起方式等交易信息文件、被告一、被告二提供与原告直接的签订授权转款协议文件、按照原告意愿和指令进行转支款项的交易记录信息、采用双因素验证方式对原告身份进行鉴别的交易过程记录文件、就每一笔支付交易即时通知原告的交易信息文件、被告三、被告四提供清算业务转款的收款机构或者公司名称、交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交易渠道、交易终端或接口类型、交易类型、交易金额、交易时间以及直接向客户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特约商户名称、编码和按照国家与金融行业标准设置的商户类别码、收付款客户名称、收付款支付账户账号或银行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及账号、付款客户的身份验证和交易授权信息、有效追溯交易的标识、付款用途和事由等交易信息文件、被告四提供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委《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第五条第(十五)项规定的对被告三“规范管理,确认其在本案清算业务中严格执行银行卡相关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以及“对被告三拒绝向原告提供相关交易信息、侵犯原告知情权的处罚”的记录文件;4.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杜某1在农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显示,2018年2月13日,杜某2通过杜某1的上述账户向被告三转支电商支付金额100000元。我们为此多次联系四被告,要求提供上述交易相应的资金划转的详细交易过程记录以及交易信息情况,四被告始终未予提供。被告一、被告二始终长期拒绝向我们提供上述交易信息,理由之一就是“被告三未向其传递交易信息”,理由之二就是“被告一上级不允许提供”,而被告三、被告四对我们要求提供上述交易信息则置之不理。四被告始终未提供上述相关交易信息,违反了《民法典》第三条的规定,也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国银监会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卡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上述四被告拒绝提供交易过程记录及交易行为侵害了我的知情权,使我无法全面了解及确认被告三详细的资金划转情况,不能通过法律途径追回我们的上述钱款,造成我们增加持续性财产损害。现我们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我们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一辩称:首先,杜某2无权向我行主张权利。涉案交易账户系杜某1开设的,杜某2并非系我行客户,杜某1在进行涉案交易时也并未向我行表明其与杜某2在涉案交易中各自的法律地位或法律上的关系,因此,我行与杜某2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二,我行已经尽可能的向杜某1提供了涉案交易信息,并未侵害其知情权。我行一直积极维护杜某1的知情权,早在2020年3月、4月期间,我行就根据杜某1的要求向其提供了我行所掌握的交易相关信息,就未掌握的信息,我行也协助杜某1与第三方支付公司等主体进行沟通,并在获得第三方支付公司答复后将信息提供给杜某1。就杜某1付款情况,我行向杜某1提供的书面信息包括交易日期、交易金额、收款方账号、收款方户名、交易类型、银行订单号、商户订单号、商户号、商户名称、收单代码、对应商户、提交机构订单号、支付方式等。就杜某1的收款情况,我行向杜某1提供的书面信息包括交易日期、付款方账号、付款方户名、交易金额、交易类型、商户名称、业务类型等。除此之外,我行还就涉案款项流转过程等交易情况多次向杜某1进行告知。基于上述原因,我行认为,我行已经在最大度内尽到作为一家金融服务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进行维护的责任。我行并未侵害杜某1的知情权。第三,杜某1要求我行提供的信息超出知情权的范畴。我行已经就交易的具体情况向杜某1充分进行了提供,这些信息足以使杜某1明白我行在涉案交易中所参与的内容、所提供的服务。但杜某1要求我行提供的信息超越了服务本身,也超越了我行掌握的信息范围,我行在现有条件下不应也无法满足杜某1的要求。我行认为,知情权作为消费者的基本权利,理应得到保护,但任何权利的行使一定是有边界的,当权利超越边界时,权利就已经被滥用了,而滥用的权利是不应得到支持的。第四,杜某1要求我行书面道歉在本案中不适用。从我国的现行法律来说,赔礼道歉作为一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主要适用于严重侵害人身权或知识产权的情形。因此,杜某1主张的知情权从性质上来说,既不是人身权,也不属于知识产权,赔礼道歉的主张在本案中不应适用。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二辩称:我行并非适格被告,也不是二原告开户银行,不掌握相应的交易信息,亦未占用二原告的任何资金。因此我行不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三、被告四辩称:首先,杜某2并非系本案适格当事人。二原告在诉状称资金系杜某2转至杜某1涉案账户中,但二原告目前仅提交了杜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相关资金归属杜某2,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杜某2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第二,二原告起诉我们二公司侵犯其知情权,主体不适格。二原告称我们二公司侵犯了其知情权。但根据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才受该法的规制。银联公司在涉案交易中为银行卡的清算机构,服务对象是收单机构和发卡银行,即负责支付信息在收单机构和发卡银行之间流转,以及收单机构和发卡银行之间的资金清算。银联公司的上述清算行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此,二原告向我们二公司主张侵犯其知情权属于对相关事实以及法律适用均认知错误。第三,原告系按照本人意愿支付,不存在“不知情”的情形。经过查询,涉案交易为网银支付。网银支付通常需要原告本人插入U盾或K宝等物理介质,输入卡号、密码等核验身份,并且在支付过程中确认交易信息后,方可完成支付。原告声称其对交易不知情,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自2018年2月至今,才主张对相关交易不知情,也违背常理。另根据银联公司在(2020)京0105民初xxx号案件所获悉的事实情况,原告自2018年1月开始,按照本人意愿在网络平台进行了大量的投资,支付方式均为网银。银联公司有理由认为,涉案的一笔交易也是二原告的投资交易,二原告声称不知情明显与事实不符。第四,二原告根据所谓知情权要求提供的材料并无法律依据。银联公司不向二原告直接提供服务,不存在侵犯其知情权的行为,因此除与本案相关的交易明细外,对于二原告自说自话的相关材料均予以拒绝,并且部分材料涉及商业机密,二原告也没有提供要求提供上述相关材料的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18日,杜某1在被告一处办理了《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及服务签约申请》,该申请“客户申明”处载明:“本人已通过贵行营业网点或门户网站等渠道阅知如下协议:《个人银行I类结算账户管理协议》ABC(2016)7029、《金穗借记卡章程》ABC(2016)4001、《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ABC(2016)4023-1、《电子银行业务章程》ABC(2016)4022,并已详细了解和同意遵守所申请业务章程、协议、功能说明、责任标准、收费标准、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贵行已应本人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做了说明。在下方签字即代表本人已签署并同意上述法律文件。”杜某1签署上述申请后,在被告一处办理了账号为×××的个人借记卡账户。
庭审中,杜某2称其本人在2018年2月13日使用上述杜某1账户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三转账支付100000元。在另案(2021)京0105民初xx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杜某2核实其使用杜某1的上述账户转账的原因,杜某2陈述,其在2017年8月通过朋友介绍,告知其上海有一个正规的期货公司,得到其网站地址后,杜某2了解到可以购买期货原油,便将涉案款项转了出去,其称在转账时也不知道收款方的任何信息。此后其转出的款项去向不明。杜某1曾向被告一提出要求查看本案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一提供的交易资料,被告一向杜某1提供了涉案账户自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载明上述期间该账户发生所有资金流转的时间、交易金额、余额、交易地点/对方账号和户名的信息。杜某1认为被告一未能按照其要求提供所有的交易信息。
杜某1曾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中国人民银行于2021年1月11日对杜某1作出了告知书,就杜某1申请公开“根据国家政策法规的调整变化,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先后时间几次获得贵行颁发的《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事项进行了答复。
本案过程中,被告一向本院提交了杜某1涉案账户付款、收款情况表,该表涉及杜某1所诉的涉案资金转账信息,包括交易时间、交易金额、收款账号、收款方户名、交易类型、银行订单号、商户订单号、商户号、商户名称、代收代码以及对应商户的信息。本院已将该付款、收款情况表作为证据送达二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杜某2称其在转账前向杜某1的涉案账户转账,后杜某2操作杜某1的涉案账户进行转账,杜某2向本院提交了杜某1涉案账户的交易明细,以此证明涉案的转账款项属于杜某2所有。本院认为,钱款在法律上属于种类物,在杜某2将其钱款转入杜某1的涉案银行账户后,即应当认定该账户中的款项均属于杜某1所有,即使是杜某2操作杜某1涉案账户转账,亦应认定系杜某1的账户个人财产,故本院认定杜某2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以四被告未提供交易信息侵害其知情权而对四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杜某1要求确认四被告在交易过程中未提供交易过程记录以及交易信息而侵害杜某1知情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杜某1向被告一申请账户开户及服务签约,杜某1与被告一之间形成了金融服务合同关系。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杜某1针对被告一享有基于服务消费者的知情权。杜某1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之间未形成消费合同关系,且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均为商业机构,在杜某1与上述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无消费服务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杜某1对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基于知情权主张权利,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杜某1主张被告一侵犯其知情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一已经向杜某1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涉案的杜某1银行账户付款、收款情况表,上述材料能够完整、清晰的向作为消费者的杜某1告知被告一提供服务的内容。至于杜某1要求被告一提供的其他交易信息,本院认为,杜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一负有提供其主张信息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且依据现有个人银行客户的交易习惯,杜某1要求被告一提供的信息并非系作为金融服务机构需要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综上,在杜某1主张被告一侵犯其知情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情况下,杜某1要求被告一赔礼道歉、提供信息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1、原告杜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杜某1、原告杜某2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