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瀚林律师
张瀚林律师
北京-东城区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杜某、杜某2因与被上诉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十里堡支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发布者:张瀚林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25日 4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杜某、杜某2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公司向杜某、杜某2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028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汇款第二日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10日共计3年零5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0.416万元,合计2.444万元;(2)判决***堡支行、***银行、**通公司承担***泰公司返还杜某、杜某2资金损失的连带责任;3.判决***堡支行、***银行、**通公司和***泰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违反事实故意歪曲事实,编造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律错误。本案诉讼起因就是杜某、杜某2原本计划的汇款目标是上海某国家正规期货公司的原油期货,但是由于***堡支行、***银行、**通公司和***泰公司的违规操作,导致杜某、杜某2投资行为并非按照杜某、杜某2意愿进行,特别是***泰公司擅自跳转链接,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调查确认“**通公司根据***泰公司的支付指令将资金划转至其指定的非同名银行结算账户”,也就是说,杜某、杜某2原本投资行为目标并非***泰公司,而是由于***泰公司的擅自跳转链接,以及“**通公司根据***泰公司的支付指令将资金划转至其指定的非同名银行结算账户”,导致未按照杜某、杜某2意愿划转款项,***泰公司不当得利,因此形成本案诉讼。而一审判决认定“杜某在进行转账时明确表示系属千个人的形成本案诉讼。投资行为,结合该账户在2017年10月期间的转账记录亦可以认定转账行为的投资性质”,此判决认定违反事实、故意歪曲事实,编造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从***堡支行向法庭当庭提供的杜某、杜某2与***泰公司交易记录中,可以看到杜某、杜某2仅仅且只有一次资金被划转至***泰公司,之后,双方再无任何资金往来及交易记录,因此即使退一步说,假如本案本案转账是投资性质,仅从正常投资的过程行为来说,也不应当几年之内没有第二次转账交易记录,即使假如投资亏损也不可能投资进去的钱一分不剩的没有了第二次转账交易记录,再无进行任何转账交易记录。显然本案转账不是投资性质,认定“本案转账行为是投资性质”错误,因此一审判决违反事实、故意歪曲事实,编造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通过“分析”既然认定本案“转账行为的投资性质”,但是却未说明投资的内容,究竟投资什么了?投资原油期货?还是投资入股?还是投资固定资产等等?显然一审判决编造的“投资性质”不能自圆其说。从***泰公司营业执照可以看到,其经营范围主要是销售木材、金属材料、汽车配件、医疗器械等,并不具备“原油期货”行政许可资质,因此不可能是杜某、杜某2意愿的投资转账的“原油期货”公司,资金划转***泰公司后,杜某、杜某2也从未获得该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任何产品设备、购物、消费及任何服务,而且杜某、杜某2的交易付款指令并非***泰公司,因此即使再退一步说,不考虑资金划转***泰公司是否是由谁发出的交易指令,杜某、杜某2在***泰公司未做任何消费,转入***泰公司的款项也应当属于该公司不当得利,***泰公司收到资金款项受有的利益是杜某、杜某2受到的损失,杜某、杜某2与***泰公司之间受有利益与受损害之间有因果联系且无法律上的原因。因此一审判决通过“分析”认定本案“转账行为的投资性质”,显然违反事实、故意歪曲事实,编造事实,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审理采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转由合议庭审理。本案杜某、杜某2认为***泰公司不当得利,而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却通过“分析”认定本案“转账行为的投资性质”,因此木案审理不仅基本事实不清楚面且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规定的“普通程序独任审理”要件,因此本案不是简单的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民事案件,而采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即使退一步说,本案已经按照“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开庭审理,也应当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楚而且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的情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市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因此,本案一审审理采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转由合议庭审理。3、杜某2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本案杜某2资金通过胞姐杜某***银行卡,向**通公司转支电商支付,其上述转账钱财始终为杜某2所有,尽管使用了杜某的银行卡,其所有权为杜某2以及所有行为均由杜某2承担责任和风险,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杜某2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违反事实综合以上,***泰公司不当得利,依法应将资金及利息返还杜某杜某2,***堡支行、***银行、**通公司违反人民银行相关法规及规章,违规操作,导致杜某、杜某2资金损失且未得到返还,应当承担资金损失返还的连带责任,***堡支行、***银行、**通公司、***泰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先行赔付杜某、杜某2的损失。鉴于一审判决违反事实、故意歪曲事实,编造事实,认定事实错误,杜某、杜某2已经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对一审审理及判决释法说理判后答疑,同时杜某杜某2已经申请中国人民银行等行政机关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因此杜某、杜某2将根据其上述申请结果陆续向贵院提供新证据。另外,杜某、杜某2 2021年9月6日根据朝阳法院法官发送的公告缴费通知单进行了缴费,现在存在公告缴费缴纳单明确记载本案缴费的理由是起诉以及传票(用于普通程序),一审应该是三个法官审理,故一审程序违法。***堡支行辩称,杜某2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无权向***堡支行主张权利,案涉转款系杜某出于投资目的自行操作完成,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堡支行在案涉交易中完全合法合约,杜某要求***堡支行承担责任不存在任何基础。

  ***银行辩称,杜某、杜某2与***银行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杜某、杜某2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银行对杜某、杜某2所主张的不当得利损失不存在民事合同关系,也没有因果联系,***银行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通公司并非涉案资金的实际收款方,并未取得其诉讼标的物的不当利益。二、杜某、杜某2的经济损失系其自身行为导致,与**通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其不应由**通公司向杜某、杜某2承担返还责任。三、杜某、杜某2将其自主投资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归咎于**通公司,实属罔顾事实,对于监管规定的援引错误。四、连带责任基于法定或者约定,无法定或者约定的情况下,不存在连带返还责任的请求基础。本案中杜某、杜某2主张**通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无法律与事实基础。

  ***泰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杜某、杜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泰公司向我返还不当得利2028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我支付自2017年8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堡支行、***银行、**通公司对***泰公司的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堡支行、***银行、**通公司、***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8日,杜某在***堡支行处办理了《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及服务签约申请》,该申请“客户申明”处载明:“本人已通过贵行营业网点或门户网站等渠道阅知如下协议:《个人银行I类结算账户管理协议》ABC(2016)7029、《金穗借记卡章程》ABC(2016)4001、《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ABC(2016)4023-1、《电子银行业务章程》ABC(2016)4022,并已详细了解和同意遵守所申请业务章程、协议、功能说明、责任标准、收费标准、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贵行已应本人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做了说明。在下方签字即代表本人已签署并同意上述法律文件。”杜某签署上述申请后,在***堡支行处办理了账号为6230520010005902470的个人借记卡账户。

  一审庭审中,杜某2称其本人在2017年8月10日使用上述杜某账户通过网上银行向**通公司转账支付20 28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向杜某2核实其使用杜某的上述账户转账的原因,杜某2陈述,其在2017年8月通过朋友介绍,告知其上海有一个正规的期货公司,得到其网站地址后,杜某2了解到可以购买期货原油,便将涉案款项转了出去,其称在转账时也不知道收款方的任何信息。此后其转出的款项去向不明。经查,2017年10月20日,杜某上述账户向**通公司转账2000元;2017年10月23日,杜某上述账户向**通公司转账197 000元;2017年10月26日,杜某上述账户向**通公司转账300 000元。杜某、杜某2在庭审中称后续的转账也是为了购买期货杜某、杜某2在涉案转账发生后并未在第一时间就对款项去处不明,故在第一次转账后仍发生了后续转账。

  杜某在发现其转出的涉案款项下落不明后,其于2019年12月12日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对**通公司进行举报2020年3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对杜某的举报作出了《举报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经查,来信反映的相关订单资金结算为网关支付业务,通过商业银行网银发起,资金划扣需通过支付密码等验证方式确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相关资金划转指定非本人作出。经查,**通公司根据致泰公司支付接口上送的交易指令,将资金(包括来信相关交易资金)结算至**通公司的客户备付金账户,并根据***泰公司的支付指令将资金划转至其指定的非同名银行结算账户。**通公司根据数码视讯支付接口上送的交易指令,将资金(包括来信相关交易资金)结算至**通公司客户备付金账户,并根据数码视讯的支付指令将资金划转至其指定的同名银行结算账户。根据调查情况,**通公司存在对特约商户入网审核不严、未按规定设置特约账户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的问题,违反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杜某2称其在转账前向杜某的涉案账户转账,后杜某2操作杜某的涉案账户进行转账,杜某2向法院提交了杜某涉案账户的交易明细,以此证明涉案的转账款项属于杜某2所有法院认为,钱款在法律上属于种类物,在杜某2将其钱款转入杜某的涉案银行账户后,即应当认定该账户中的款项均属于杜某所有,即使是杜某2操作杜某涉案账户转账,亦应认定系杜某的账户个人财产,故法院认定杜某2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要求本案***堡支行、***银行、**通公司、***泰公司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杜某基于不当得利要求***泰公司返还转账金额20 28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杜某在进行转账时明确表示系属于个人的投资行为结合该账户在2017年10月期间的转账记录亦可认定转账行为的投资性质。在此情况下,杜某基于不当得利要求***泰公司返还转账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关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在杜某要求***泰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的诉讼请求被驳回的情况下,杜某要求***堡支行、***银行、**通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通公司、***泰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判。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杜某、杜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公告费1160元,由杜某、杜某2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411元,由杜某、杜某2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

  本案中,根据杜某、杜某2的陈述,其经过网络中间人介绍推荐后拟投资购买上海某期货公司的期货原油,故此杜某2通过杜某的银行账户进行了转账,结合该账户在2017年10月期间的数笔转账记录亦可认定转账行为的投资性质。现杜某、杜某2称最终没有购买到期货原油,故提起本案诉讼。可见,杜某、杜某2支付钱款的行为是基于购买期货而发生的支付行为,并非无任何依据的支付行为,在上述买卖关系效力未解决的情况下,其与本案***堡支行、***银行、**通公司、***泰公司之间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现杜某、杜某2基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要求***堡支行、***银行、**通公司、***泰公司返还转账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杜某、杜某2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元,由杜某、杜某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西北政法大学 硕士研究生,具备扎实的法律功底和法律实务处理能力,办理了大量公司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东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10120********9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拆迁安置、经济仲裁、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