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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某与被告***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发布者:张瀚林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25日 9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公司支付:1、自2017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4 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 750元;3、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工资差额70 058.88元;4、2015年4月12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121.46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13日,阴某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实际内容为劳动合同内容,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阴某在生产部门担任操作工岗位,执行定时工时制度。2006年4月13日,《劳务合同》到期,阴某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期限为一年。2007年4月13日,阴某与***公司又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期限为一年。2008年4月13日,阴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固定期限)》,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阴某在产品部门从事采购岗位工作。2011年4月12日,阴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固定期限)》,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品部门从事采购岗位工作。2014年4月12日,阴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阴某在采购部门从事采购岗位工作。2017年4月11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到期,但***公司再未与阴某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2月,***公司发通知称公司拟于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停产放假。从2020年2月底开始,公司员工开始陆陆续续复工,阴某多次要求回去上班,但***公司一直拒绝。而且,***公司本来安排阴某与另一名员工轮流上班,但***公司却一直仅让该员工上班,不让阴某回去上班。后据阴某所知,除了拟解除劳动关系的八九名员工外,其余员工均已于2020年3月份就恢复工作,为了迫使阴某离职及降低离职补偿,***公司就一直拒绝为阴某提供工作条件。自2021年1月起,***公司多次与阴某协商离职事宜,阴某提出劳动补偿、社保补缴等合法要求,但***公司不同意,并表示如果阴某不离职,就会一直和阴某耗着,阴某要是不满意可以去走法律途径。自2021年2月起,***公司开始停发阴某生活费。2021年4月22日,***公司通知阴某于2021年4月26日返回工作。2021年4月26日,阴某去公司上班,***公司却要求阴某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写为2017年,阴某未同意***公司要求。而且,***公司要求阴某由采购岗转为生产岗,阴某也表示拒绝。2021年4月27日,***公司再次要求阴某调岗,阴某再次拒绝,***公司遂将阴某赶出办公地点。因***公司存在诸多违法行为,阴某于2021年4月29日向***公司邮寄了《告知函》,决定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公司于次日签收。2021年5月6日,阴某再次以短信形式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阴某已在***公司处工作16年有余,而***公司未依法为阴某缴纳社保、未依法提供工作条件、拖欠工资、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依法续签劳动合同、强迫阴某离职及转岗、未依法给阴某安排休假,***公司的行为既严重违法,又严重伤害阴某的感情。为此,阴某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2月22日,阴某收到海淀仲裁委作出的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4109号裁决书。阴某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不同意阴某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一、双方于2017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工资差额。2008年前因阴某为农村户口,按当时的社保政策,无法缴纳社保,2005年至2008年间签订和续签的是劳务合同,2008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12日系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系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系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2日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第三十五条,符合法定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乙方同意续签的,本合同自动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阴某申请离职的原因。2019年公司停产,后又发生疫情,2019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公司属于停产状态,阴某也一直为休假状态。后公司业务好转,疫情状况稳定,2021年4月26日公司通知阴某复工。复工后第二天,即2021年4月27日上午10点左右,阴某用手机拍照的方式窃取公司的采购合同信息,被相关负责人发现后责令删除并报警。经警察核实教育后,阴某中午离开单位,这之后就旷工一直未到公司。报警后经公司调查发现,2021年4月27日早8点30分,阴某从办公室窃取了公司的文件资料藏匿至其私人的更衣柜,因害怕事情败露,中午未请假离开公司。事后电话安排相关人员协助其转移藏匿在更衣柜中的相关文件。三、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未依法续签劳动合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1、公司足额发放了阴某的工资,其中疫情期间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足额发放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2、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因阴某是农村户口,不符合当时缴纳社保的政策法规,无法缴纳。自政策允许时起,公司为阴某缴纳了社保至今。3、2017年,双方通过续签的方式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合同条款,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下,公司主动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2020年4月12日,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因当时正处在疫情期间,公司未复工,阴某也没有在北京,客观条件所限导致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未及时续签,主要是受疫情防控期间延迟复工的影响,不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因突发新冠肺炎疫情这一公共卫生事件导致不能如期续订或者履行合同的,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可免除公司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2021年,公司在阴某复工的第一时间,通知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阴某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关于带薪年休假。1、阴某2018年之前的年假已经全部休完,阴某应当举证其未休假的具体情况。2、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年休假属于福利性质,因此年休假工资报酬也是属于福利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阴某的年假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应予驳回。3、阴某2020年及2021年处于休假状态,公司按照规定发放了工资,属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不享受年休假的情形,不应支付该年度的休假待遇。五、关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1、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劳动者主动提出,否则可以认定双方同意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有效。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三是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即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以外属于法定责任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适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即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超过时效的,不予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13日,阴某入职***公司工作,岗位历任操作工、采购,在职期间双方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书,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的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2日止,其中第十一条约定,转正后税前人民币2500元,绩效工资根据绩效考核结果确定···-··第三十五条约定:符合法定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乙方(阴某)同意续签的,本合同自动转为无固定期限;双方还详细约定了其他事项。***公司为阴某缴纳过社会保险。阴某正常提供劳动至2019年12月13日,因***公司停产,阴某自2019年12月14日开始待岗。2021年4月26日阴某正常出勤1天、2021年4月27日正常出勤半天,此后未再提供劳动。2021年4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经核实,阴某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天数为: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2天,2016年至2019年度每年均为5天;2019年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为4085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878.16元。双方均认可2019年度阴某的月均工资为4085元,如按照2019年12月14日起持续待岗(其中2021年4月26日出1天、27日出勤半天)计算,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及生活费差额8310.37元。

  2021年6月17日,阴某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1、自2017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4 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 750元;3、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工资差额70 058.88元;4、2015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30日未休年假休工资15 172.41元。2021年12月15日,仲裁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4109号裁决书,裁决:1、***公司支付阴某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工资及生活费差额共计8310.37元;2、***公司支付阴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未休年假工资1471.26元;3、驳回阴某其他仲裁请求***公司认可裁决结果,阴某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中,阴某不认可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7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中其签字的真实性,并申请对其上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2年9月9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后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再次鉴定,该所于2022年10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以“样本已穷尽,样本不充分,不足以得出明确性鉴定意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双方对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阴某主张其离职原因为***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保等,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为此其提供了如下证据:1.告知函(显示阴某因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决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快递单及快递寄签收记录原件(显示快件于2021年4月30日签收)。***公司认可上述证据中显示的收件地址、收件人及电话属于其公司,但否认其收到告知函,并主张阴某于2021年4月27日因双方产生争议公司报警后自行离开公司,后未提供劳动属于自动离职。经询,***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2021年4月27日后要求阴某返岗。

  阴某主张***公司于2020年3月1日开始复工并恢复了部分员工的岗位,但拒绝为其提供工作岗位,属于不提供劳动条件,此后应当按照其2019年的月均工资4085元的标准支付其此后的工资差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公司业务萎缩且受疫情影响无法安排阴某上岗,部分到岗人员系留守人员。阴某自认除其之外,仍然存在其他员工继续待岗的情况,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已经于2020年3月完全复工的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举证予以证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阴某虽然不认可期限为2017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但其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上述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符合法定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乙方(阴某)同意续签的,本合同自动转为无固定期限”,因双方已经签署过多次劳动合同书,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可以认定上述合同已经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阴某要求***公司支付其2017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一节。阴某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在2020年3月1日已经完全复工的主张,且其自认仍然有员工持续待岗,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阴某在2020年3月1日之后持续属于待岗状态。鉴于双方均对仲裁裁决的工资差额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公司支付阴某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工资差额8310.37元,对阴某过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阴某提供了告知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原件证明其已经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通知送达于***公司,***公司虽然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无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上述告知函中载明的阴某的离职原因。因阴某在职期间确实存在***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故阴某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离职,符合法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鉴于阴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核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经核算,***公司应当支付阴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 300元。故对阴某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过高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阴某于2021年6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其2019年1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确认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878.16元,现***公司无理由拒不支付,缺乏依据,故对阴某要求***公司支付其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阴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 300元:

  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阴某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工资差额8310.37元;

  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阴某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878.16元;

  四、驳回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阴某已预交,由***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西北政法大学 硕士研究生,具备扎实的法律功底和法律实务处理能力,办理了大量公司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东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10120********9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拆迁安置、经济仲裁、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