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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辽阳市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慧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14日 2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XX,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灯塔市。

委托代理人:张X,辽宁XX律师。

被告:辽阳市XX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X,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X,辽宁XX律师。

原告郑XX为与被告辽阳市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景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辽阳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4,500元,并给付上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将鱼X恢复原貌。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蔬菜大棚以及鱼X的个体经营户,经营地点在灯塔市,2012年左右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鱼X上方向处建小纸房村8号水井,2019年6月份因水季水量旺盛,导致8号水井处水管的工道被水冲开,大量淤泥通过水管的工道冲到原告经营的鱼X中,造成原告鱼X堵塞,堵塞面积1.5亩,每亩每年的经济损失10万元,至2020年7月份鱼X经济损失共计162,500元。2020年6月1日,被告处作废的老管道大量水流入原告经营的大棚,导致原告0.8亩大棚被水全面浸泡,2020年6月7日被告处才将水管修理好,期间农作物损失严重,造成芸豆、芹菜损失共计32,000元。上述损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解决此事,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

被告辽阳市XX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8号水井是我公司作为应急水井一直处于关闭状态,原告说我方一直维修水管不属实,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去查看,没有维修,因为阀门处于关闭状态,管道没有损坏;2、根据合同显示原告承包的是荒废的大坑,承包目的是为了防止再次被挖土、挖沙,而原告承包后改造成鱼X养鱼,势必要深度挖掘,原告的深入挖掘行为有损坏管道的可能。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害后果及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举证,而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书、合同书、证人吴某、张X、李X的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因证人孙X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XX于1996年3月15日起承包灯塔市东至道北农户承包地边,南和西至本村和大纸房村搭界,面积约9亩的荒废大坑,原告与小纸房村签订的承包期限为30年。2019年6月份,原告经营的鱼X因大量淤泥冲入鱼X造成损失。2020年6月份,被告经营的大棚因水流入造成损失。被告处负责的8号水井位于原告承包鱼X上方向。该水井供水管在2018年左右至今一直处于停用关闭状态,原告自认水管里没有出水,是埋水管的沟里出来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虽提供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负责的水管漏水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虽有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维修水管的证人证言以及鱼X、大棚的照片,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并且原告庭审中自认水管里没有出水,是埋水管的沟里出来的水,更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90元(原告预交2,095元),减半收取2,095元,由原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宋慧律师,系辽宁共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硕士毕业于中央财经大学,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帮助企业实现高效、合法、合规的管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辽阳
  • 执业单位:辽宁共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1020********4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人身损害、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