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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某建筑工程公司、辽阳市**局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宋慧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14日 15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辽阳XX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辽宁XX律师。

被告:辽阳市自然资源局,机构地址辽阳市白塔区。

法定代表人:刘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男,该单位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辽宁XX律师。

被告:辽阳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

法定代表人:芦XX,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辽宁XX实习律师。

被告: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

法定代表人:薛X,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辽宁XX律师。

第三人:辽阳XX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

法定代表人:谢X,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辽阳XX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

法定代表人:谢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辽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辽阳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辽阳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自然资源中心)、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河东管委会)、辽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辽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赵XX,被告自然资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宋X,被告河东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一、判令三被告连带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00元、从2019年2月2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47916.22元,并且按照年利率3.85%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自付款之日;二、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案件受理费146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8月22日原告与二第三人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二第三人将其投资建设的60万台新能源电动车驱动电机项目、30万台(套)新能源电动车驱动总成项目场地平整、临时道路修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厂区内挖方、填方、外购土方、临时施工道路、压实;施工地点为辽阳市文圣区创新XX。原告于2017年10月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经结算,双方确认工程造价分别为XXX.00元和XXX.00元。因第三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至法院,2019年2月26日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003民初59号、6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第三人在2019年4月28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XXX.00元,并且自2019年2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14620.00元。第三人未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现案件正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人了解,案涉土地是:第三人依据公司股东与被告辽阳市河东新城管委会《辽阳一汽普雷特新能源汽车电机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交付的土地仅完成了地上物拆迁,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十一通一平标准。被告辽阳市河东新城管委会已于2018年8月9日作出《关于终止合同的通知》,解除了前述合作协议,案涉土地已为被告收回,另行出让,用于辽阳XX产业园项目。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提供的土地没有达到约定的十一通一平标准,因第三人发包给原告施工,土地达到出让地标准。被告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出让,土地出让金中包含了原告平整场地所支出的费用,应当向第三人返还。现第三人怠于向被告主张返还土地平整费用,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了充分切实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关于本案事实。2017年3月15日,经辽阳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答辩人呈报的《关于河东新城2017年第一期国有土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方案的请示》,答辩人按照土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土地处置工作。2017年4月1日,辽阳XX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在辽阳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编号为2017AX001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地块成交价为2117万元;第三人XX公司竞得编号为2017AX0O2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地块成交价为2232万元;同日,双方签订《网上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确认书中注明:竞得人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报批手续要在6个月内完成,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完相关报批手续的,将按有关规定另行处置该地块。报批手续办完后与答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第三人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与答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间虽经河东管委会协调,答辩人两次延期签订合同时间,但第三人仍未按期与答辩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2018年8月17日,经辽阳市人民政府批复,答辨人作出《取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得人资格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并于2018年8月23日向第三人送达。《通知》载明:决定取消二第三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资格,注销《网上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竞买保证金不予返还。二第三人收到上述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二、第三人对答辩人并不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未能与答辩人按期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约在先,答辩人有权取消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资格,注销《网上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竞买保证金不予返还。自答辫人《通知》送达之日起,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第三人对答辩人并不享有到期债权。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第三人因其违约在先,导致未能与答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对答辨人并不享有到期合法债权,原告向答辩人主张代位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自然资源中心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从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合同主体是原告与第三人,而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是基于第三人与本案被告河东管委会签订的合作协议,答辩人与案涉协议及出让土地不存在任何关联。答辩人不是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也不是案涉土地的出让方,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被列为被告。二、原告依法不具有代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第三人对本案被告享有到期合法债权,且怠于行驶。而本案第三人对答辩人及其他被告并不具有到期合法债权。第三人与被告自然资源局未能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第三人违约导致,对此第三人应依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河东管委会辩称:二第三人对答辩人不享有债权,原告的债权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公司、XX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2日,原告XX公司与第三人XX公司、XX公司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辽阳市文圣区创新XX,工程内容为挖方、填方、外购土方、临时施工道路。两份合同总价款为XXX.00元。2017年10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2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XX公司、XX公司在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就上述建设工程欠款进行调解,调解结果为:第三人XX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XXX.00元,第三人普雷特驱动公司给付工程款545459.00元,并从2019年2月26日期支付利息。上述工程款共计XXX.00元。

另查,2017年4月1日,辽阳XX公司竞得编号为2017AX001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价为2117万元,第三人XX公司竞得编号为2017AX002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价2232万元。成交确认书载明:竞得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自动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竞得人在3个工作日内持本《成交确认书》到规划、发展改革、环保、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报批手续要在6个月内完成,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完相关手续的,将按有关规定或约定另行处置该地块。2018年8月17日,因上述竞得人未按约定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经辽阳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取消上述竞得人的资格,保证金不予返还。2018年8月23日,辽阳市国土资源局文圣分局将取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得人资格通知书送达二竞得人。

2017年10月12日,被告河东管委会与辽阳XX公司、中XX公司签订《新能源汽车电机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对项目名称、建设主体、项目用地、投资补贴等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河东管委会因辽阳XX公司、中XX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向二公司出具终止合同通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书、调解书,被告自然资源局提供的《成交确认书》、辽市政第批字[2018]001号文件、送达证,被告河东管委会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及终止合同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向三被告主张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应满足第三人对本案三被告享有到期合法债权的前提条件。本案第三人XX公司既未竞拍得案涉土地、缴纳相关费用,亦未与各被告签订相关协议,故与三被告无法律关系存在,对三被告不享有到期合法债权。本案第三人XX公司在竞得土地后,并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第三人XX公司与被告自然资源局未能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因第三人XX公司违约导致,对此第三人XX公司应依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及因此产生的损失。第三人XX公司对三被告并不具有到期合法债权,故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阳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70.00元,由原告原告辽阳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宋慧律师,系辽宁共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硕士毕业于中央财经大学,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帮助企业实现高效、合法、合规的管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辽阳
  • 执业单位:辽宁共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1020********4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人身损害、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