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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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劳动争议应该怎么办

发布者:宋慧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15日 2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被告:辽阳市XX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解放XX。

法定代表人:李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系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系辽宁XX实习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白塔区税务局,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解放XX。

负责人:孙XX,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X,系辽宁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辽阳市XX公司、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白塔区税务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辽阳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王X,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白塔区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一、判令被告与原告连续八年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没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共计215827.00元人民币。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493.2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2月的基本工资1610.00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劳动合同法》经济赔偿金66986.40元人民币。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6月中旬由原白塔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总局辽阳市白塔税务局)招聘从事厨师工作。2013年8月1日原白塔区地方税务局要求原告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20年12月31日已连续签订了八年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至2020年12月31日突然被辞退,被辞退后被告并未主动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补偿金等符合法定的权益,而是采取抵赖,糊弄的方式规避责任,拖延原告,致2021年2月的工资未支付。无奈之下原告顶着疫情不利工作的情况和生活的压力,在原告非自愿下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至今待业。一、被告与原告连续八年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原告要求赔偿。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第一页(签约须知)第三条也有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与原告2013年2014年连续订立了两次固定期劳动合同,从2015年1月起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法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份至2021年12月份的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共计215827.00元人民币。(有XX工资流水明细)二、仲裁委对原告经济补偿金上计算错误。原告从2013年6月中旬起一直在白塔区税务局从事厨师工作到2020年12月31日,当天无过失被辞退,2021年1月7日原告到辽阳市XX公司商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等事,XX公司毛XX,王XX接待。毛XX说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1月份原告有工资保险等待遇,并要求在家待命,有打替班的,招待餐的,岗位空缺的随时上岗,谈话中毛XX,王XX多次提到2021年1月份原告有工资保险待遇,无合同,工资保险待遇也有。迖成口头协议,保持着劳动关系(有谈话录音为证第10秒,4分30秒,5分12秒,5分30秒,7分30秒,9分10秒,12分30秒,14分均提到1月份有工资保险待遇,保持劳动关系)。所以2021年1月份发放到原告工资卡中的2899.25元人民币与保险是原告的工资不是仲裁委给与支持的所谓补偿金。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是从2013年6月至2021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止。共7年8个月(有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上岗健康证,XX工资流水,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要素备案表,失业保险金申领审批表为证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33493.2元人民币的经济补偿金(最后12个月到手平均工资3058.26元+保险部分1128.39元/月=4186.65元/月,4186.65×8=33493.2元)。三、2021年2月原告根据口头协议依然在待命,所以原告2021年2月份应该有工资,而且《劳动合同法》第58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2月份基本工资1610.00元。四、《劳务派遣暂行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承榄,外包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原告8年间工作地点、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均没有变化,适用于《劳务派遣暂行规则》。原告于2013年6月被原白塔区地方税务局(现国家税务局总局辽阳市白塔税务局)招聘从事厨师工作,至2020年12月31日当天无过失被辞退,没有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明确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先有白塔区税务局对原告的无理辞退,后有XX公司不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66986.40元人民币(二倍经济补偿金33493.2元×2=66986.4元)。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被告辽阳市XX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首先,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除外情形。即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对于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完全同意的。自2015年(双方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至2019年,双方已基于劳务派遣用工连续5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份合同都是原告本人签字、捺印,可以充分说明原告对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完全同意的。其次,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以及现行的司法解释,对于派遣员工是否有权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无明确规定。考虑劳务派遣作为一种灵活的用工方式,被规定的立法初衷,不应强制派遣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劳务派遣单位业务完全依赖实际用工单位的用工需求,业务本身的局限也无法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而根据法无禁止即允许的法制准则,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劳动合同法》将劳务派遣条款列为劳动合同法特别规定,而第十四条为劳动合同法一般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正是因为劳务派遣用工是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和普通的劳动关系有着很大的区别,无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也不会将劳务派遣放置于《劳动合同法》的特别规定章节中。第三,原告主张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即便一审法庭认可其增加该项诉讼请求,也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丧失了主张2020年11月29日之前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二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二倍工资中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的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时效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据此实际给付的二倍工资不超过十二个月,二倍工资按未订立劳动合同所对应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正常支付的工资为标准计算。”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即视为主张该项权利之日,则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无权主张2020年11月29日之前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原告针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错误。自2013年8月1日,答辩人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20年12月31日双方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原告在答辩人处工作年限为7年5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答辩人应当向原告支付七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且在原告离职时,答辩人已向其明确说明过经济补偿金一事,是原告主动提出放弃经济补偿金,仅需要答辩人为其留意新的岗位,另外给其一个月的工资补偿、多缴纳两个月的保险即可。遂答辩人于2021年1月向其支付了一个月工资并将其保险缴纳至2021年2月底。若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经济补偿金,应当从中扣除答辩人支付的一个月补偿与两个月保险部分。三、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2021年2月份的工资。答辩人于2019年与辽阳市白塔区税务局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由原来的劳务派遣关系变更为劳务外包关系。基于此情况,答辩人与原告于2020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答辩人上述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至2020年12月31日,双方因合同期限届满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在2021年1月、2月期间并未在答辩人处上班,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此期间工资。四、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经济赔偿金不具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而原告一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备;二已与答辩人协商一致放弃经济补偿金。在此情况下,向答辩人主张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各项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权益。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白塔区税务局辩称:同意被告辽阳市XX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杨XX与被告辽阳市XX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被告辽阳市XX公司安排至原白塔区地方税务局从事厨师工作。原白塔区地方税务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白塔区税务局后,原告杨XX继续由被告辽阳市XX公司安排至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白塔区税务局从事厨师工作,工作地点未发生变更。原告杨XX从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14.50元。

原告杨XX与被告辽阳市XX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杨XX于2021年1月、2月期间,未向被告辽阳市XX公司、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白塔区税务局提供劳动。被告辽阳市XX公司为原告杨XX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1年2月。被告辽阳市XX公司向原告杨XX支付了2021年1月的工资2896.29元。2021年2月28日,原告杨XX与被告辽阳市XX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依据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被告辽阳市XX公司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白塔区税务局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将食堂管理等物业管理委托给被告辽阳市XX公司。

后原告杨XX以被告辽阳市XX公司在原告无过失情况下辞退原告为由,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辽阳市XX公司、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白塔区税务局支付: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00元;二、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00元;三、赔偿损失10000.00元;四、支付2021年2月的工资1610.00元;五、赔偿八年的上调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辽市劳人仲字[2021]第5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辽阳市XX公司一次性支付杨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6603.71元;驳回杨XX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杨XX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要素备案表、失业保险金申领审批表、XX工资流水、录音光盘、工资明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杨XX与被告辽阳市XX公司确系依照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在被告辽阳市XX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杨XX放弃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其应当向原告杨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因此,原告杨XX要求被告辽阳市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辽阳市XX公司辩解应当将其已向原告杨XX支付的一个月工资即2896.29元作为经济补偿予以扣除,原告杨XX2021年1月虽未向被告辽阳市XX公司、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白塔区税务局提供劳动,但原告提供了与被告辽阳市XX公司的经理录音证明其未提供劳动不是主观不去上班,而是被告没有安排工作内容,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录音,故被告辽阳市XX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辽阳市XX公司应向原告杨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7316.00元(3414.50元×8个月)。被告辽阳市XX公司解除与原告杨XX之间的劳动关系有法可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即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辽阳市XX公司无需向原告杨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此,原告杨XX要求被告辽阳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工资是劳动者的劳动所得,任何用人单位均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本案中,原告杨XX2021年2月未向被告辽阳市XX公司、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白塔区税务局提供劳动,系因被告没有安排工作内容,并非原告自身原因,故原告杨XX要求被告辽阳市XX公司支付2021年2月工资1610.00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杨XX主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规定没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工资共计215827.00元,原告在仲裁中主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应赔偿八年期间上调的工资,两项主张内容不一致,且法律依据也不相同,不具有不可分性,故该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原告杨XX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白塔区税务局之间既不属于劳动关系,亦不属于劳务派遣关系,其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白塔区税务局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市XX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杨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73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辽阳市XX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杨XX工资16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辽阳市XX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杨XX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宋慧律师,系辽宁共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硕士毕业于中央财经大学,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帮助企业实现高效、合法、合规的管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辽阳
  • 执业单位:辽宁共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1020********4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人身损害、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