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针对婚前一方支付首付婚后共同还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延续了以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及的规定,在离婚时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判决房屋归产权登记一方,并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这里的“补偿”应当认定为债权请求权,而非享有对应房产的份额。
裁判要旨在审理离婚案件中解决一方当事人婚前出资支付首付款并按揭贷款购置、婚后登记在自己名下并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不动产应当如何分割的问题时,我国法律规定对于产权登记相对方采取的是“补偿”方式,并非将婚后还贷即对应的增值转为财产份额,故陈某上诉认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财产份额,缺乏理据,法院不予采纳。
案情介绍一、A公司与B公司、C公司、李某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决,B、C公司共同向A公司清偿11,794,878元并支付违约金,李某在19,900,000元的范围内对贝易电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二、因债务人未主动履行债务,A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李某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房屋一套,拍卖所得房屋款7,713,292元。
三、李某配偶陈某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诉讼,请求将李某名下房屋拍卖款中的3463746.34元分配给陈某;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四、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裁判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关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属份额并要求分配拍卖款中的3463746.34元是否成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该条规定系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适用,即在审理离婚案件中解决一方当事人婚前出资支付首付款并按揭贷款购置、婚后登记在自己名下并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不动产应当如何分割的问题,且上述规定对于产权登记相对方采取的是“补偿”方式,并非将婚后还贷即对应的增值转为财产份额,补偿请求从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不具有优先性,并不足以直接排除本案执行。
案件来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21157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