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职工于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不代表放弃领取年终奖的权利,而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劳动者年度工作任务的完成量等综合认定。
裁判要旨
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年终奖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劳动者的离职原因、离职时间、工作表现以及对单位的贡献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劳动者不能享有年终奖,但劳动合同的解除非因劳动者单方过失或主动辞职所导致,且劳动者已经完成年度工作任务,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的工作业绩及表现不符合年终奖发放标准,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年终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1、2011年1月,房某与A公司签署三年期劳动合同,并在到期重新续签。双方之间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履行日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约定房某担任战略部高级经理一职。
2、2017年12月18日,A公司向房某发出《员工变动确认信》,载明对房某岗位进行调整,房某对此未予确认。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7年12月29日,A公司向房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3、房某因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于2018年1月11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差额、年终奖等。
4、仲裁委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A公司支付房某未签合同工资差额192,500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房某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5、经法院查明A公司员工手册中“年度奖金”章节规定:奖金根据公司政策,按公司业绩、员工表现计发,前提是该员工在当年度10月1日前入职,若员工在奖金发放月或之前离职,则不能享有。
焦点探讨
房某于A公司2017年年终奖发放前离职,是否可以获得相应的年终奖。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
关于年终奖,它是企业根据本年度的经济效益、结合员工的工作成绩,对员工进行奖励的一种制度,它由企业根据自身状况自行调整,企业对此具有一定的自主权。A公司的奖金发放规则明确了何种情形下不予发放,房某在A公司发放2017年度奖金之前已经离职,符合不予发放的情形,故房某要求A公司支付2017年度奖金之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
关于年终奖,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规定年终奖应如何发放,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状况、员工的业绩表现等,自主确定奖金发放与否、发放条件及发放标准,然而用人单位制定的发放规则仍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对于在年终奖发放之前已经离职的劳动者可否获得年终奖,应当结合劳动者离职的原因、时间、工作表现和对单位的贡献程度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就本案而言,系争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系A公司撤销战略部后,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能达成一致,该事实证明劳动合同被解除并非是房某的主观过错导致的。在2017年度,房某为A公司工作至12月29日被解除,此后两日系双休日,表明房某在2017年度已在A公司工作满一年;在A公司未举证2017年度房某的工作业绩、表现等方面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房某在该年度为A公司付出了一整年的劳动且正常履行了职责,为A公司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A公司主张房某在年终奖发放月之前已离职而不能享有该笔奖金,该主张缺乏合理性,房某理应获得其辛苦工作一年的劳动成果,故其诉求A公司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应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房某支付2017年8月-1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92,500元;二、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07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07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房某2017年度年终奖税前人民币138,600元;
四、上诉人房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83号,(2018)沪02民终11292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