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弓XX与孙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昕欣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弓XX因与被上诉人孙XX,一审第三人弓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3民初3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弓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被上诉人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一审第三人弓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弓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弓XX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孙XX承担。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本案被查封、拍卖的标的物房屋系弓XX所有,该别墅房屋的房产证虽然是以弓X名义登记,但该房屋实际所有人系弓XX,该房屋系弓XX于2001年购买,当时总房款124万元,首付款94万元系弓XX以钢材抵顶支付,30万元贷款也均系弓XX以现金形式每月向银行支付的。该房屋以弓X的名义进行登记就是为了办理贷款,因为弓XX的年龄办理不了30年的贷款。弓X当时还在求学期间,没有工作,也没有任何收入,根本不可能有能力支付巨额的购房款。弓XX自购买该房屋后即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弓XX已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举了支付购房款、装修、缴纳水电物业费及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充分证明弓XX购买该房屋并占有居住使用的证据,可充分证明弓XX为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这一事实。弓X既没有支付过一分钱的购房款,也未居住使用过该房屋,仅成立借名登记,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拍卖系错误的执行行为,严重侵害了弓XX的合法权益。执行过程中孙XX与弓X己经就案件的执行达成一致协议,法院已无查封该套别墅房屋的必要。在涉及弓X的另外一案中,法院己经查封并正在拍卖弓云燕所有的位于包头市XX房屋一套,该套房屋实际系弓X所有,房屋拍卖后所得价款在支付所欠另外两个案子的案款后,尚余1280万元,足够支付本案1000万元的标的,因此法院已无查封、拍卖上诉人弓XX该套别墅房屋的必要。

孙XX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弓X答辩称,同意弓XX的上诉意见。

弓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即停止对弓XX个人合法所有财产即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XX11栋别墅房屋的强制执行、停止拍卖、解除查封;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6月22日,包头市昆都仑区别墅办理了产权登记,所有权人记载为弓X。2015年5月15日,孙XX因民间借贷纠纷在昆区法院对弓X提起诉讼,2015年6月3日,昆区法院作出(2015)昆民初字第2201-1号民事裁定书,据此查封了包头市昆都仑区别墅。2015年10月19日,该院以(2015)昆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弓X偿还孙XX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60万元等。一审判决生效后,该案于2015年12月7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17年1月4日,昆区法院作出(2014)昆执字第226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包头市昆都仑区别墅。该院欲对该房屋评估、拍卖时,弓XX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5月23日,该院以(2017)内0203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弓XX的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弓XX对包头市昆都仑区别墅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弓XX要求立即停止对其个人合法所有财产即包头市昆都仑区别墅的强制执行、拍卖并解除查封,弓XX应当就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该房屋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争议别墅登记于弓X名下,已经产生公示公信力,弓XX与弓X系父子关系,即便全部房款均由弓XX支付,也不产生对抗他人的效力,且弓XX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不动产登记记载的权利归属,故弓XX作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包头市昆都仑区别墅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弓XX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弓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原告弓XX已预交),由原告弓XX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弓XX在孙XX与弓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中,对执行标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别墅,即诉争房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弓XX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为诉争房产由其购买、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因此,弓XX对本案的诉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案诉争房产登记在弓X名下,弓X对诉争房产享有法律上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诉争房产为孙XX与弓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判决执行中合法的执行标的。其次,弓XX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诉争房产由其出资购买、装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因弓XX与弓X系父子关系,即使诉争房产是由弓XX出资购买、装修、居住,也不足以产生阻止执行的权利。故一审判决认定弓XX作为案外人,就诉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弓XX提出“执行过程中孙XX与弓X己经就案件的执行达成一致协议,法院已无查封诉争房产必要”的上诉主张,孙XX不予认可,弓XX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弓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上诉人弓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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