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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北京XX靓雅美容中XX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昕欣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孙X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靓雅美容中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北京XX靓雅美容中XX退还服务费274359元及三倍赔偿服务费486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未查清。本案孙XX作为北京XX靓雅美容中XX的顾客,是被北京XX靓雅美容中XX采取欺诈手段吸引消费,北京XX靓雅美容中XX作为经营者,应当拿出孙XX在其公司的消费记录,一审法院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尊重社会实际情况,不能简单运用举证原则,关于消费数额等也是北京XX靓雅美容中XX必须履行的义务;曹XX与陈XX签订的转让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我方提交的顾客档案是真实有效的,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审理期限存在严重问题。
北京XX靓雅美容中XX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孙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XX靓雅美容中XX退还孙XX服务费274359元;2、“带脉”和“肠胃”两个项目在登记换页时存在明显的不实记录,属于欺骗行为,请求法院判令北京XX靓雅美容中XX三倍赔偿服务费48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XX靓雅美容中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XX主张在北京XX靓雅美容中XX花费100余万元购买服务项目,但是还有下列项目未做:足疗保健11次、腰部保健1次、头部保健1次、肠胃保健11次、带脉11次、三焦43次、药王46次、腰+头+带脉+肠海9次、清肺排毒16次、全身三焦19次、全身金木水火土18次、排酸6次、淋巴扶阳固本防栓21次。孙XX称陈XX接手北京XX靓雅美容中XX之后,已经退了陈XX经营期间未做的项目费用36万余元,但之前的费用未退还,故孙XX现向北京XX靓雅美容中XX主张退还陈XX接手之前在该店未做项目的服务费274359元。
孙XX提交日期为2016年8月6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双方署名陈XX委托吕X,孙XX委托女儿何X,主要内容为双方核对了陈XX经营期间孙XX所交的费用与实际所做的项目,陈XX同意退还孙XX未做项目36.3万元。孙XX称当时自己报警了,派出所通知陈XX过去解决,陈XX委托吕X过去商谈的此事。北京XX靓雅美容中XX称,自2016年4月10日开始,曹XX从陈XX处将该美容中心转让过来,曹XX与陈XX签署《转让协议》中约定,签订合同之前,店内出现的顾客退款及甲方承诺的可退款一律与曹XX无关,现该中心并不清楚孙XX是否花费钱款购买服务,店里也没有相关记录;就孙XX报警一事,北京XX靓雅美容中XX称孙XX报警后,派出所把店里的人都带去了派出所,但是大家都不清楚情况,就将上一任经营者陈XX的联系方式提供给派出所,后陈XX与孙XX进行了调解。孙XX提交《顾客档案》,其称该档案是北京XX靓雅美容中XX里的服务员给的,该档案中记载了未做项目,北京XX靓雅美容中XX不予认可;孙XX称具体项目购买时间、款项金额均不清楚,也没有付款凭证及会员卡。孙XX提交录音,其称是孙XX的子女与陈XX的代理人吕X在派出所的谈话录音,欲证明《顾客档案》来源及孙XX在北京XX靓雅美容中XX所做的服务项目的次数及欠款;北京XX靓雅美容中XX称不能确认是否是吕X的谈话,也不能确认吕X是否有代理权限,故不认可该录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XX称其在北京XX靓雅美容中XX花费100余万元购买服务项目,现有部分项目未完成,要求退还服务费,其应就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孙XX提交《顾客档案》,北京XX靓雅美容中XX对此不予认可,孙XX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顾客档案》的真实性;其也不能明确具体项目购买时间、款项金额,也未提交相应付款凭证;虽然陈XX与孙XX曾就陈XX经营北京XX靓雅美容中XX期间未做项目进行了核对与清算,但不能以此推断陈XX接手北京XX靓雅美容中XX之前孙XX在该中心必然存在服务关系及未做项目。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立孙XX之主张,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XX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XX主张在北京XX靓雅美容中XX花费100余万元购买服务项目,现有部分项目未完成,要求退还服务费274359元,并为此提交了顾客档案。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孙XX已和陈XX就北京XX靓雅美容中XX未做项目事宜达成协议,并获取退还的服务费36万余元;现孙XX主张还有274359元未予退还,依据证据规定,孙XX应就向北京XX靓雅美容中XX支付的消费金额及未消费项目及金额进行举证,但孙XX就其在北京XX靓雅美容中XX花费100余万元的主张并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孙XX提交的顾客档案仅仅记录了消费项目和次数,依据该顾客档案无法明确具体项目购买时间、款项金额,而对于未消费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孙XX亦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孙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孙XX要求退还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就孙XX主张三倍赔偿的上诉请求,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XX靓雅美容中XX存在欺诈行为,故其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件审理期限。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本案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不存在超审限审理的情况,孙XX上诉认为本案审理期限存在问题,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孙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6元,由孙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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