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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1等与常X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昕欣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段X1、段X2、段X3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6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X1、段X2、段X3及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常X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常X在原审法院诉称:我系被继承人段XX之妻,段X1、段X2、段X3系被继承人子女。被继承人段XX于2008年7月8日立有公证遗嘱,内容为:坐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是其与常X的夫妻共有财产,其辞世后该房产中属于他的份额及他的存款和一切物品全部遗留给他的配偶常X。2012年2月14日,被继承人去世。段X1、段X2、段X3拒绝执行遗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请求:一、判决被继承人段XX之遗产即北京市石景山区的房产归我继承;二、段X1、段X2、段X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段X1、段X2、段X3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方不认可常X提供的公证遗嘱,涉案房屋并非常X和段XX的共同财产,房屋是由拆迁得来的,是由平房安置的楼房,房屋是常X和段XX婚后取得的,但房屋是婚前段XX的个人财产。我方不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即使公证有效,段XX只能处置自己的部分,其余是刘XX的遗产。请求法院驳回常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段XX与刘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一女,即长子段X2、次子段X3、长女段X1,刘XX于1975年9月29日死亡。常X与陈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女一子,即长女陈XX、次女陈x2、长子陈x3,陈x2于1989年10月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段XX于1991年10月7日与常X登记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常X与段XX再婚时,陈XX与陈x3均已成年。段XX于2012年2月14日死亡
2003年1月17日,段XX取得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段XX。庭审中,段X1、段X2、段X3主张该房屋系由平房拆迁安置所得,并由拆迁款支付购房款,段X1表示拆迁协议为2001年签署,段X1、段X2、段X3均主张房屋中应有刘XX的份额,为此,申请证人马×、崔×出庭作证,常X对此均不予认可。段X1、段X2、段X3另提交北京XX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根据公司原村委会主任康xx证明,位于石景山的老房为公司原集团经济组织成员段XX权属,该房屋是段XX与其前妻刘XX于1974年3月翻建。此院为段家老宅院。特此证明”。常X对此证明不予认可。另,常X表示其现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生活,段X1、段X2、段X3均表示现各自均有住所。
2008年7月8日,段XX至北京市燕京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诉争房产系其与常X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其辞世后,将上述房产属于其拥有的份额全部遗留给配偶常X。庭审中,段X1、段X2、段X3对上述遗嘱均不予认可,并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段X1、段X2、段X3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遗嘱非段XX本人意愿。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派出所证明、死亡证明、产权证、公证遗嘱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本案中,产权登记人为被继承人段XX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系其在与常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该诉争房屋应系被继承人段XX与常X之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段X1、段X2、段X3主张该房屋有刘XX份额的意见,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均不能证实房屋产权归属的事实,其亦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段X1、段X2、段X3该项意见均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以公证遗嘱的方式将本案诉争房产中属于其的份额指定由常X继承,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常X要求继承该房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段X1、段X2、段X3对该份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意见,因其不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遗嘱非被继承人的意愿,故对段X1、段X2、段X3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
遂于2014年4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一套归常X继承所有(段X1、段X2、段X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常X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段X1、段X2、段X3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诉争房屋并非段XX与常X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段XX与前妻刘XX夫妻共同财产拆迁后,用拆迁款所购买;与常X无关。拆迁款中包含刘XX的遗产份额,该份额无疑包括我们三人可继承份额。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常X的诉讼请求。
常X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或者夫妻另有约定的财产外,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在段XX与常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除外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段XX与常X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段X1、段X2、段X3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述的,称诉争房屋是段XX与前妻刘XX夫妻共同财产拆迁后,用拆迁款所购买,拆迁款中包含刘XX的遗产份额,该份额包括我们三人可继承份额,与常X无关的事实主张。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做判决并无不当。段X1、段X2、段X3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段X1、段X2、段X3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段X1、段X2、段X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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