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实际操作过程中,买卖合同中,正常的理解是,合同履行地是交货地,一般都是向被告所在地提起诉讼,但最高院的裁定,让卖方作为收款的一方也有了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郑孟君与肖爱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了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因支付货款的纠纷而提起的诉讼,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卖方)住所地具有管辖权。对于买卖合同中的货款纠纷,在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及管辖地的情况下,卖方可以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肖爱民因向郑孟军购买云南三七牙膏,至起诉前仍欠付货款16余万元,郑孟军向自己住所地的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肖爱民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隆回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隆回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郑孟君的诉状及提供的证据中,无法得知隆回县人民法院系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肖爱民提供的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在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应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管辖异议成立。”将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从郑孟君起诉的情况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肖爱民从郑孟君处购买了云南三七牙膏后,郑孟君主张肖爱民未支付全部货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肖爱民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郑孟君的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肖爱民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在先立案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7最高法民辖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