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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劳动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者:张捷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4日 4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 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A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B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C广惠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 X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0万元及自2015年9月5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被告B四公司、被告C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A公司就其承包的胶南C海上罗兰第四期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承揽该项目部分劳务工作,被告A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依约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合同项下劳务工作后,被告A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9月5日进行结算,并签订《青岛A建设劳务有限公司C罗兰四期项目 张X班组结算单》确认,截止2015年9月5日,被告A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57.8万元,被告 张X向原告支付17.8万元后,剩余40万元一直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A公司仍拒不支付。被告B四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包单位,被告C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对被告A公司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经双方核对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数额为35万元;2、原、被告在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原告因不合格施工并且拒绝维修,发放其工程款的80%,根据双方的结算单来看,总产值扣除税金辅材及管理费用后388万元的80%,应扣除原告77.6万元的工程款,这个数额远大于被告现欠原告的35万元劳务费,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结算单,被告现不欠原告劳务费。

被告B四公司辩称:被告已与A公司结清除质保金外的所有劳务费用,现不欠A公司劳务费,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C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确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与C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公司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 张X赔偿A公司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48.42万元;本案反诉费用由 张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7日,A公司与 张X签订胶南C海上罗兰四期项目《分工施工班组任务协议书》,协议约定 张X的工作范围及内容包括室内外抹灰、室内腻子、乳胶漆涂料等,并要求所有工作内容达到甲方及业主要求的验收条件;双方还约定如质量达不到要求, 张X应对所施工部分存在的问题按验收提出的意见返修,在限定期限内完成后再通知验收,直至符合质量要求为止,并承担因此发生的全部经济责任和工程延误责任。2015年9月5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时, 张X承诺对所施工的涉案项目负责负二层的维修,并要求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反诉人为此扣减被反诉人57.8万元作为保证金,但 张X在工程结算之后即撤离工地,拒不承担返修义务,期间 张X以工人生活困难等理由陆续借款22.8万元,反诉人多次与被反诉人联系返修事宜未果。双方约定因被反诉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标准,反诉人没收质量保证金,并且应向反诉人支付工程造价10%的违约金,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在施工过程中,因达不到反诉人要求,不能或不完成后续施工,被反诉人必须无条件退场,反诉人按被反诉人完成工程量的80%进行结算,并赔偿反诉人的其他损失。综上,因被反诉人严重违约,导致反诉人巨大经济损失,故反诉人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 X辩称:1、 张X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而且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相应的违约条款亦为无效条款。2、A公司无证据证明 张X施工的项目未达到验收标准,也未按验收情况向 张X提出具体的维修要求。3、双方签订的结算单证明A公司支付劳务费并未附任何附加条件。4、 张X不存在承担返修任务的情况。

被告B四公司称,认可A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C公司称,其与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反诉请求与被告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C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A公司从总包人B四公司处分包了胶南C海上罗兰四期项目的基坑清理等劳务。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 张X自A公司处分包胶南C海上罗兰四期项目的含二次结构、砌体工程、屋面、粗装修等劳务,双方约定办理完毕劳务结算8个月后12个月内支付至审定的劳务总结算价款95%,留≥5%作为工程保修款,在工程保修期结束并圆满完成保修义务后28日内无息支付完毕;如质量达不到要求,原告应对所施工部分存在的问题按验收提出的意见返修,并在限定期限内完成,再通知验收,直至符合质量要求为止;双方在工程保修部分约定: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饰工程2年;4、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总包方与分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因原告原因导致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标准,A公司没收保证金,并且原告应支付工程造价的10%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不能或不完成后续施工,原告必须无条件退场,A公司按原告已完工程量的80%进行结算,并赔偿损失。2015年9月5日,原告 张X与被告A公司签订C海上罗兰四期项目 张X班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 张X班组完成的总产值为388.352万元,扣除原告借支等款项后,被告A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57.8万元;双方还约定:2015年地下室负一层、负二层白水泥施工,公司负担负一层, 张X班组承担负二层,双方维修必须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双方签订结算单后,被告A公司已偿付原告劳务费22.8万元,其中最后一笔于2017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现被告A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35万元。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关于涉案劳务部分的保修期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因合同无效,故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无效,而且原告从事的为装饰工程类劳务,除原告与A公司结算单中的第十一项质保期为五年外,其他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被告A公司、C公司均主张涉案劳务工程质保期均为五年;被告B四公司称原告与A公司结算单中的第三、五、六和第十一项的质保期均为五年。B四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为B四分公司的涉案项目经理,证人称:分包劳务中的内外墙抹灰、保温墙喷浆挂网、地下室腻子、地下室顶板找平层等质保期为二年,上人屋面、非上人屋面的质保期为五年。原、被告对证人的该证言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A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结算单后,被告A公司因原告负责维修的负二层需要维修,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均未对其负责维修的负二层进行维修,被告因此被B四公司扣了部分工程款,而且被告另行找他人就负二层需要维修的部分进行了维修。原告对被告A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A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各单位分摊汇总、C海上罗兰项目扣款说明各一份。以证明A公司施工的地下室负二层因腻子施工质量问题另行维修而被扣款289569元的情况。2、杨某1、杨某2结算清单及银行付款凭证。以证明因地下负二层质量不合格,被告A公司另行找他人维修而支出24.028万元。3、照片。以证明被告维修负二层的情况。4、证人证言。A公司申请证人杨某1、杨某2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了其参与负二层维修的相关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被告应否承担偿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二是原告应否赔偿被告A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争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就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出如下分析判定。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因被告A公司将涉案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故被告A公司与原告 张X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A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原告与A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故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无效,但关于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条款,应参照执行。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故A公司应支付原告完成工程中除质保期为五年的质保金外的劳务费,因原告完成部分工程中质保期为五年的劳务费为6.0324万元【(5.856万元+0.357万元+0.642万元)×0.88=6.0324万元】,参照双方留5%质保金的约定,应留取3016.2元(6.0324万元×5%=0.30162万元)的质保金。因被告A公司现欠原告劳务费35万元,扣除留取的质保金3016.2元,被告A公司现应偿付原告剩余劳务费用346983.8元(350000元-3016.2元=346983.8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留取的质保金可在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被告B四公司除按约定留取的质保金外已结清了与A公司的劳务费用,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B四公司尚欠A公司除质保金外的劳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B四公司承担连带任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建设单位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因A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曾要求 张X就负二层进行维修,故A公司要求 张X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青岛A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 张X劳务费人民币346983.8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青岛A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 张X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46983.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 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A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张捷律师,研究生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现为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青岛市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婚姻家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08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