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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者:张捷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0日 7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A劳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B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青岛C广惠置业有限公司。

A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或改判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320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四项判决;

2、依法判令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整个案件事实,针对明显的事实部分,视而不见歪曲解释。

1、一审法院认可了A公司与杨某于2015年9月5日签订的《杨某班组结算清单》,但对余款57.8万元却做出了与事实相反的结论。A公司认为依据结算清单当中,明示该扣款系杨某因地下负二层维修用款,且维修结果必须达到竣工验收标准,而法院的认定是工程欠款。

2、本案审理过程当中,A公司向一审法院出示了双方签订的《分项施工班组任务协议书》,协议明确规定了杨某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别是对不合格施工的在48小时之内予以返修维护的义务。向法庭出示了,由于杨某未及时维修,遭致总包人(B四公司)扣款289569元的证据。证人杨某1、杨某2出庭作证代替杨某参与负二层维修的事实。但这一切均被一审法院认为,“因A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杨某就负二层进行维修”。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该案事实与结果本末倒置。

杨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A公司系为其单方目的,刻意歪曲解读。

1、一审法院认定57.8万元为工程欠款正确。《结算单》明确显示57.8万为结余款而非扣款,而且结合A公司陆续支付结余款的情况及付款凭证上明确备注为“工资”可以互相印证,一审法院认定为工程欠款正确,A公司的理解违背常识和语言逻辑,没有依据。

2、A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杨某的劳务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后期组织维修行为与杨某的劳务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证明杨某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A公司认为杨某施工不合格或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1)关于A公司主张的导致维修的原因系杨某施工材料的配比问题,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时对施工材料有过约定,更没有第三方的鉴定意见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A公司尚欠其二位出庭作证人员的劳务费,都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二位证人的证言没有证明力。

(3)涉案项目同时有多个不同的班组进行施工,A公司不能证明杨某原因导致后期维修,不能证明维修部分属于杨某的施工区域和保修范围。

(4)A公司主张的后期维修内容与杨某无关。根据证人的证言及项目所在地的实际情况,导致维修的主要原因应系因A公司施工后处理不善和海边气候潮湿等客观原因,否则不会多次维修直到现在仍未修好。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A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理应驳回。

1、杨某与A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从该合同的内容可明确其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1款的规定、结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该合同因杨某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资质,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

2、如前所述,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结算,即使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杨某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施工劳务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3、因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该合同中的保修条款和违约条款亦无效,均对杨某没有约束力,即使该等条款有效,按照合同约定的2年保修期亦在2017年8月28日已结束,截止起诉时杨某已免除保修责任,A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双方签署《结算单》至本案起诉3年多的时间里,A公司从未通知杨某需要维修,也未就维修事项向杨某主张权利,可以认定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现以此对杨某支付劳务费的主张进行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A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维护杨某的合法权益。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讼请求:1、A公司支付杨某劳务费40万元及自2015年9月5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B四公司、C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A公司、B四公司、C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杨某、A公司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A公司应否承担偿付杨某劳务费的责任;二是杨某应否赔偿A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争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就杨某、A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出如下分析判定。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因A公司将涉案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杨某,故A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A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向杨某支付劳务费。因杨某与A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故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无效,但关于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条款,应参照执行。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故A公司应支付杨某完成工程中除质保期为五年的质保金外的劳务费,因杨某完成部分工程中质保期为五年的劳务费为6.0324万元【(5.856万元+0.357万元+0.642万元)×0.88=6.0324万元】,参照双方留5%质保金的约定,应留取3016.2元(6.0324万元×5%=0.30162万元)的质保金。因A公司现欠杨某劳务费35万元,扣除留取的质保金3016.2元,A公司现应偿付杨某剩余劳务费用346983.8元(350000元-3016.2元=346983.8元)及相应利息,杨某留取的质保金可在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B四公司除按约定留取的质保金外已结清了与A公司的劳务费用,现杨某未提交证据证明B四公司尚欠A公司除质保金外的劳务费用,故杨某要求B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某要求建设单位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因A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杨某就负二层进行维修,故A公司要求杨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杨某劳务费人民币346983.8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杨某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46983.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A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A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155元,由杨某负担895元,由A公司负担7260元;反诉费9079元,由A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A公司提交其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宗,证明A公司与B四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与杨某签订的分包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杨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只能证明A公司的建筑业资质情况,不能证明A公司与B四公司及杨某签订合同的效力。B四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杨某。本院认为,A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A公司具备相应资质等级,不能证明A公司的其他主张。

另查明,二审中,A公司自认杨某当初施工的工程现场已不存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A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再行分包,且分包给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杨某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其与杨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杨某所施工的工程项目已于2015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A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杨某支付劳务费。根据2015年9月5日双方签订的《青岛A劳务有限公司C海上罗兰四期项目杨某班组结算单》,截至2015年9月5日,A公司尚欠杨某劳务费57.8万元。A公司上诉主张该57.8万元为扣款而非欠款,与上述结算单记载内容不符,且A公司在其后又陆续向杨某支付22.8万元劳务费的行为,亦与A公司主张的上述57.8万元为扣款相矛盾,故A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上述57.8万元为欠款,并无不当。关于一审认定的质保金,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A公司的反诉请求。A公司反诉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杨某应赔偿其未按约定进行维修给A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但A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通知杨某进行维修,《杨某班组结算单》第二条第5项记载的内容为“杨某班组承担负二层,双方维修必须达到竣工验收标准”,而涉案工程在2015年8月28日已经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故A公司以《杨某班组结算单》第二条第5项的内容主张其已通知杨某就负二层进行维修,依据不足。关于经济损失,A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B四公司出具的扣款说明和证人杨某1、杨某2的结算清单、银行付款凭证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B四公司出具的扣款说明无法证明该扣款行为与杨某有关,即无法明确指向该扣款系因杨某的施工范围而发生。同理,杨某1、杨某2的结算清单和银行付款凭证亦无法明确证明该付款行为与杨某有关,杨某1、杨某2虽在一审期间出庭作证,但杨某1、杨某2出庭陈述的付款时间与A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载明的交易日期不一致,且杨某1、杨某2同时为A公司提供其他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作证的情况下,A公司仅以杨某1、杨某2的结算清单和银行付款凭证证明杨某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杨某施工的工程现场已不存在,A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和经济损失已无法通过鉴定等其他方式予以认定,而A公司自行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故A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A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仍需继续维修、损失仍在继续发生、A公司现可通知杨某就负二层继续进行维修事宜,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A公司可在损失确定后另案主张。

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捷律师,研究生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现为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青岛市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婚姻家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08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