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捷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11日 5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A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喜,青岛市北海之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X。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李X的诉讼代理律师,张捷,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八局X建设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青岛B置业有限公司。
A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或改判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320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X项判决;
2、依法判令李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整个案件事实,针对明显的事实部分,视而不见歪曲解释。
1、一审法院认可了A公司与李X于2015年9月5日签订的《李X班组结算清单》,但对余款57.8万元却做出了与事实相反的结论。A公司认为依据结算清单当中,明示该扣款系李X因地下负二层维修用款,且维修结果必须达到竣工验收标准,而法院的认定是工程欠款。
2、本案审理过程当中,A公司向一审法院出示了双方签订的《分项施工班组任务协议书》,协议明确规定了李X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别是对不合格施工的在48小时之内予以返修维护的义务。向法庭出示了,由于李X未及时维修,遭致总包人(中建八局X公司)扣款289569元的证据。证人杨某1、杨某2出庭作证代替李X参与负二层维修的事实。但这一切均被一审法院认为,“因A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李X就负二层进行维修”。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该案事实与结果本末倒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A公司具有法定资质,与总包方中建八局X公司签订了劳务总包合同,又与李X班组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现在李X在一审当中提出双方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居然支持,并且作出“因李X与A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故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无效”的决定。退一万步讲,即使双方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此项规定,一审法院不能得出合同无效故双方违约条款无效故驳回A公司反诉请求的决定。综上,一审法院没查清事实,作出了不实的认定;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案,将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判为无效合同,并简单粗暴的以无效合同为理由剥夺了A公司的所有权利。
李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A公司系为其单方目的,刻意歪曲解读。1、一审法院认定57.8万元为工程欠款正确。《结算单》明确显示57.8万为结余款而非扣款,而且结合A公司陆续支付结余款的情况及付款凭证上明确备注为“工资”可以互相印证,一审法院认定为工程欠款正确,A公司的理解违背常识和语言逻辑,没有依据。2、A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X的劳务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后期组织维修行为与李X的劳务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证明李X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A公司认为李X施工不合格或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1)关于A公司主张的导致维修的原因系李X施工材料的配比问题,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时对施工材料有过约定,更没有第三方的鉴定意见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A公司尚欠其二位出庭作证人员的劳务费,都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二位证人的证言没有证明力。(3)涉案项目同时有多个不同的班组进行施工,A公司不能证明李X原因导致后期维修,不能证明维修部分属于李X的施工区域和保修范围。(4)A公司主张的后期维修内容与李X无关。根据证人的证言及项目所在地的实际情况,导致维修的主要原因应系因A公司施工后处理不善和海边气候潮湿等客观原因,否则不会多次维修直到现在仍未修好。(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A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理应驳回。1、李X与A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从该合同的内容可明确其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1款的规定、结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该合同因李X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资质,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2、如前所述,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结算,即使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李X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施工劳务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3、因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该合同中的保修条款和违约条款亦无效,均对李X没有约束力,即使该等条款有效,按照合同约定的2年保修期亦在2017年8月28日已结束,截止起诉时李X已免除保修责任,A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双方签署《结算单》至本案起诉3年多的时间里,A公司从未通知李X需要维修,也未就维修事项向李X主张权利,可以认定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现以此对李X支付劳务费的主张进行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A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维护李X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李X劳务费人民币346983.8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李X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46983.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X、驳回A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A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155元,由李X负担895元,由A公司负担7260元;反诉费9079元,由A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A公司提交其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宗,证明A公司与中建八局X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与李X签订的分包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李X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只能证明A公司的建筑业资质情况,不能证明A公司与中建八局X公司及李X签订合同的效力。中建八局X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李X。本院认为,A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A公司具备相应资质等级,不能证明A公司的其他主张。
另查明,二审中,A公司自认李X当初施工的工程现场已不存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A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再行分包,且分包给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李X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其与李X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李X所施工的工程项目已于2015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A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李X支付劳务费。根据2015年9月5日双方签订的《青岛A劳务有限公司B海上罗兰X期项目李X班组结算单》,截至2015年9月5日,A公司尚欠李X劳务费57.8万元。A公司上诉主张该57.8万元为扣款而非欠款,与上述结算单记载内容不符,且A公司在其后又陆续向李X支付22.8万元劳务费的行为,亦与A公司主张的上述57.8万元为扣款相矛盾,故A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上述57.8万元为欠款,并无不当。关于一审认定的质保金,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