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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放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2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男,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放,四川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4日按照日利息万分之五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2、判决被告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为止按照100元每天支付原告违约金;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委托律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交通费(凭票据);4、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24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朋友义气同意借给被告10000元。2016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宝账户转账10000元,2017年3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张XX(身份证号码),出借人王XX(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张XX于2016年10月24日向出借人王XX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元,(出借支付方式为:支付宝转账,出借人账号137XXXX1568)小写10000元,日利息为0.05%(万分之五),借款地点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154号中山XX,期限为1年2月7日,于2017年12月31日一次性归还本息,本息共计(大写)人民币壹万贰仟壹佰陆拾伍元,小写12165元。允许借款人提前还款,归还方式为支付宝转账。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100(人民币壹佰元)一天,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借款人张XX(身份证号码),借款人住址四川省万源市XX,电话,此借条一式三份。出借人王XX(身份证号码)此借条为补写,借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借条出具时间:2017年3月29日。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方催收,被告均未支付。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支付宝账号及转账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的情况属实。
4、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
5、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诉讼产生的公告费用。
被告张XX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宝转账100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借条,内容:“借款人张XX(身份证号码)出借人王XX(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张XX于2016年10月24日向出借人王XX借款人民币(大写)人民币壹万元,(出借支付方式为:支付宝转账,出借人账号)小写10000元,日利息为0.05%(万分之五),借款地点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154号中山XX,期限为1年2月7日,于2017年12月31日一次性归还本息,本息共计(大写)人民币壹万贰仟壹佰陆拾伍元,小写12165元。允许借款人提前还款,归还方式为支付宝转账。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100(人民币壹佰元)一天,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借款人张XX(身份证号码),借款人住址:四川省万源市XX电话:此借条一式三份出借人:王XX(身份证号码)此借条为补写,借款时间始于2016年10月24日,借条出具时间:2017年3月29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已到,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165元(5元/天×433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3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并支付每日违约金100元的诉请,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案涉借条约定借款人即被告承担出借人即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且原告已提交发票证明,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165元及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XX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元,公告费1200元,均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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