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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XX与赵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张放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XX,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万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文XX因与赵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8)川1781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文XX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一审认定当事人之间构成承揽关系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错误,对被上诉人的责任划分过低。
赵XX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与其女友暂住具有临时性和可变性,居住目的不是为了工作,与收入无关,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收入仅有三个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被上诉人受伤是其自己无视操作规程导致,上诉人已尽到提示义务,目前法律未规定装修私人住宅需要相应资质,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不当。
文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8676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赵XX有位于万源市官渡XX的房屋一套需要装修,原告便找到被告表达了想接该活的意愿。之后,被告将该房的水、电、木工装修工作交给了原告。双方口头约定了:衣柜、吊柜按天结算,地板按面积结算,原告自己提供工具。2018年4月,原告依约到被告家进行了装修工作,衣柜、吊柜均完工后,2018年4月24日下午17时,原告在装修地板时,手持打磨机不慎被打磨机割伤左眼、左面部及左手。当天原告被送至万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失明;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手背软组织挫裂伤等。2018年4月24,日原告在该院行左眼球修补手术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2018年5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失明;2、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左手背软组织挫裂伤;4、左手第4、5掌骨折;5、左手3、4、5指伸肌腱断裂;6、左窦前后壁及额骨右侧骨折;7、左筛窦炎等。共计花费医疗费为14039.01元。2018年6月29日,达州市司法鉴定出具了达金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文XX因电锯致左眼球挫裂伤并目前眼球萎缩及左眼失明,鉴定为柒级伤残;被鉴定人文XX因电锯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斌目前瘢痕形成,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14739元。
同时查明,原告文XX与案外人张XX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自2013年居住在万源市太平镇银铁社区青XX至今。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租住了原告女友张XX位于万源市太平镇银铁社区青XX的房子,即原、被告系楼上楼下关系。2018年9月被告从该承租房搬出。案涉装修材料从刘X召处购买,被告已经向刘X召支付了材料费5000元。2017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2017年四川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27元。
一审法院对有争议事实认定为:1、关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被告认为构成承揽关系。法院认为,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重要标准是承揽人或受雇人完成工作的独立性程度。承揽法律关系的根本特征是承揽人完成工作的独立程度很高,承揽人只要最终按时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即可,而完成工作成果的过程中诸多细节均可自行决定,定作人只有指示权。而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支配程度很多,雇员必须完全服从于雇主的指挥,听从雇主的安排,雇员的行为几乎完全丧失自主性和独立性。而本案,原告获得报酬的对价是其通过专业技术实现木工装修成果,所付出的劳务只是实现这一工作成果的手段,且在整个装修过程,原告不受被告的管理、控制,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2、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应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对原告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上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30727元/年)及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251961.4.00元(30727元/年×20年×0.41)。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其居住城镇的证明,也提供了证人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可;2.医疗费。根据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确定为:14039.0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事故之日起至定残日前即从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6月28日共计66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150元/天计算,对于该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本院根据2017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401元计算。即法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856.85元【(37401.00元/年÷12月/30天)×66天】;5.住伙食补助费。原告按20元/天的标准和住院时间计算,即原告住院20天,共计400元(20元/天×20天),予以确认;6.护理费,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原告主张以80元/天,予以认可,即80元/天×20天=1600元;7.营养费。原告按20.00元/天的标准和住院时间计算为400元(20元/天×20天),予以确认;8.鉴定费1000元,予以确认。以上八项损失共计276257.2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为被告装修房屋过程中受伤,被告是否负有赔偿责任,应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因本案,原、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应对承揽人即原告完成案涉工作成果的技术条件、资质等负有核查义务,在未核实原告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案涉装修工作交给原告,被告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因案涉场所系被告提供,且在事发当天,被告自述曾看到原告无防护设施并阻止过原告,但被告并未有效阻止且放任原告在无防护条件下施工,被告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故,综合现场情况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法院确定被告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82877.178元(276257.26元×3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73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68138.17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XX赔偿原告文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8138.178元。上述应当赔偿的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文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由原告承担315元,被告承担600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赵XX将其自有住房的水、电、木工工程交与文XX装修,文XX自行提供装修工具并按时向赵XX交付工作成果,装修过程中文XX不受赵XX的管理控制,具有自主性。故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承揽过程中,承揽人文XX未尽注意义务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定作人赵XX承担选任过失责任,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恰当。因文XX与张XX自2013年居住城镇至今,相关证人证言亦证实文XX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其从事房屋装修,一审法院认定文XX的损失以城镇标准计算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文XX、赵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上诉人文XX负担457.5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45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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