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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A、B、C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XX、宝鸡市XX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张放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1日 1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C、D与中国XX公司、宝鸡市XX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陕西省镇巴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728民初232号
原告:A,女,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系死者A之妻,
原告:A,男,200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未成年人,住四川省万源市,系原告A之子,
原告:A,女,201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未成年人,住四川省万源市,系原告A之女,
共同法定代理人:A某,女,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系原告A、B之母,
原告:A,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系死者A父亲,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男,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女,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XX,
负责人:A,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宝鸡市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XX院内,
法定代表人:A,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A,男,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A、B、C、D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宝鸡公司)、第三人宝鸡市XX公司(以下简称永联运输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被告大地财保宝鸡公司委托代理人B、第三人永联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9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第三人宝鸡市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C、D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大地财保宝鸡公司赔偿四原告因E死亡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大地财保宝鸡公司及第三人永联运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21时5分,原告夏某某丈夫A驾驶陕C239**号重型罐式货车(载浓硫酸)向镇巴县巴山镇柳林方向绕道逆向行驶至XX便道,车辆发生侧翻,造成A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由陕西省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5﹞第60号),认定驾驶员A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陕C239**号车辆于2015年4月20日在大地财保宝鸡公司投保了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额度为100000元,陕C239**号车辆是原告夏某某与A于2015年4月20日在被告永联运输公司合伙购买,挂靠在被告永联运输公司,以永联运输公司名义办理了保险,原告夏某某向永联运输公司缴纳了5000元车辆风险金及车基金1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大地财保宝鸡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以驾驶证不符为由拒赔,驾驶证上姓名等身份信息为A,但参加驾驶证B2考试及实际持证人为A,在2006年10月8日初次领取B2驾驶证,截止事发时已达9年,该驾驶证有效,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财保宝鸡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陕C239**号车辆在大地财保宝鸡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驾驶员责任险,该车由A驾驶于2015年4月30日发生意外事故,致驾驶员A死亡,被告在收集证据材料时已核实A发生事故时提供的驾驶证为B,与事实证件不符,被告认为A的身份信息与驾驶证信息不符,属无证驾驶,被告大地财保宝鸡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
第三人永联运输公司辩称,一、A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应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二、本案所涉及的保险为商业保险,受害人近亲属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请求权人应为永联运输公司;三、永联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合法范围内予以认定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调查认证及核实理赔等工作,永联运输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A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欲证实死者A身份信息及相貌特征;2、分别由四川省XX、万源市公安局官渡派出所、官渡XX签字盖章的证明三份,拟证明:①A与2006年10月8日办理的B2机动车驾驶证(姓名B,证号XXXXXXXXXX7859)上的照片系同一人;②A于2015年4月30日死于车祸事故,于2015年5月8日埋葬的事实;③A于2015年4月30日因驾驶货车发生事故当场死亡的事实;3、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及复印件,欲证明该驾驶证的身份信息是A,驾驶证照片与实际持证人均是张永棚的事实;4、张永棚申请驾驶证的相关证据:①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张永兵身份证及张永棚一寸半身照片、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机动车驾驶员科目一考试成绩通知单、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成绩表(科目二)、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三考试成绩单、机动车驾驶培训记录的复印件,欲证实A使用B身份信息申请驾驶证,参加了驾驶资格培训并通过考试的事实;②达州市八益驾校结业证书,欲证明A以B身份信息于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参加了机动车驾驶员B型大货车驾驶理论与实际操作培训的事实;③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复印件,欲证明2012年7月23日A使用B身份信息,参加并通过了驾驶员体检;④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大中型客货车和校车驾驶人安全警示教育证明,欲证明A使用B身份信息参加了驾驶员交通安全警示教育学习的事实;5、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保险报案记录单复印件,欲证实永联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大地财保宝鸡公司为陕C239**号液罐车投保了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24时止的事实,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大地财保宝鸡公司报案的事实;6、A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A某身份情况;7、A某与B的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夏某某与A系夫妻关系的事实;8、协议书原件,欲证明陕C239**号罐车由A、B于2015年4月20日共同购买,因交通事故中驾驶员A死亡,A支付B、C、D、E现金77692.5元的事实;9、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两份,欲证明2015年4月20日夏某某向永联运输公司账户两次汇入购车款合计44831.43元,同日A向永联运输公司账户汇入购车款60030.00元;10、永联运输公司收据复印件两份,欲证明永联运输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收取夏某某车基金1200元及风险押金5000元的事实;11、镇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A死亡的结果,以及A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12、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1月8日A使用张永兵身份信息取得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的从业资格的事实;13、B身份证复印件、张某甲、张某乙户口本复印件,欲证实原告A、B、C身份情况以及与死者D之间关系的事实;14、E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A的身份信息、相貌特征以及以“A”姓名考取的B2驾驶证上的照片与A本人不一致的事实;15、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夏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欲证实事故发生经过、事故中驾驶员A死亡以及A使用张永兵身份信息考取B2驾驶证的事实;16、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B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欲证实事故中驾驶员A死亡、事故车辆系B和夏某某合伙购买并挂靠在永联运输公司名下运营,A使用B身份信息考取B2驾驶证的事实;17、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欲证明陕C239**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永联运输公司、使用性质是危化品运输、强制报废期为2020年3月6日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大地财保宝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第1至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6至10号证据与被告大地财保宝鸡公司无关,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对第1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资格证显示姓名为A,死者A不具有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质证;对第13至20项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永联运输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中的三份证明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无证明资格,证明无效,且只能证实两张照片系同一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A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申领了驾驶证,其行为违法,故该驾驶证应该撤销;对第3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第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6-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A能够独立主张权益;对第10号证据无异议;对第1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挂靠公司从事运输的是A;对第1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资格证是A,A无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对第13至20项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3号及第5至11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中的三份证明,本院审查认为,万源市XX、万源市公安局官渡派出所、官渡镇水田坝村村委会对本辖区村民的身份进行辨别、对村民因事故死亡并安葬等事实出具证明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证明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从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档案资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提交该证据是证明死者A使用B身份信息,通过驾驶培训考试申请B2驾驶证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事实,被告大地财保宝鸡公司并依此作为拒赔理由,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通过对该证据照片进行辨别,可以确定该证据照片与B2驾驶证照片及驾驶培训资料照片均为同一人,即死者A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该证据证明A使用B身份信息取得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从业资格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第13至20项证据,被告及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大地财保宝鸡公司提交了证据:1、空白保险合同一份,欲证明根据保险合同背后所印的保险条款约定,A没有获得保险赔偿的资格;2、镇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笔录,用以证明A因年龄不够B照条件利用别人信息考取的驾驶证,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空白合同,作为证据与法律规定不符;对第2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与原件核对;
第三人永联运输公司对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大地财保宝鸡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属于行政法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可适用但不作为证据采信;对第2号证据,属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永联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夏某某和A通过第三人永联运输公司购买二手罐式重型货车一辆,将该车挂靠在永联运输公司从事特殊货物运输,2015年4月20日,夏某某与A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永联运输公司支付购车款44831.43元和60030元,合计104861.43元(含机动车保险费),同日,永联运输公司更换了罐式重型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码陕C239**,登记所有权人为永联运输公司,使用性质为危化品运输,永联运输公司于同日,以车辆所有人名义为陕C239**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宝鸡公司投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4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XX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100000元,责任限额200000元)、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合计支付保险费18942.53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24时止,原告夏某某与A约定,由A负责联系货源,由A丈夫B驾驶车辆负责运输,营利共同分配,之后,A联系到向镇巴县XX锰矿运输浓硫酸的业务,2015年4月30日21时5分,A驾驶载浓硫酸陕C239**号重型罐式货车,A作为押运员同车随行,当车在镇巴县巴山镇柳林方向绕道逆向行驶至XX时,因操作不慎,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该驾驶员A当场死亡,2015年5月27日,陕西省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5)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A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以A的身份信息办理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证照照片均为A本人,驾驶证证号:XXX980XXX,准驾车型为B2,姓名等身份信息显示为A,但实际参加驾驶培训和考试的是A,驾考资料上、驾驶证照片均是A本人,初次领证日期为2006年10月8日,2012年10月8日更换了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10年;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证件号:511XXXX1030XXX,资格类别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初次发证时间为2008年4月27日,发证日期2014年1月8日,有效期至2020年1月8日,姓名等身份信息显示为A,但资格证照片为A,
再查明,死者A近亲属有妻子B、儿子C、女儿D、父亲E,A出生于2007年8月21日,现年10周岁,A出生于2010年7月18日,现年7周岁,A出生于1956年2月22日,现年61周岁,A妻子已于1997年去世,A还育有二子,均已成年,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辨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A、B、C、D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四原告是否可以向被告大地财保宝鸡公司直接主张驾驶员责任险赔偿;2、被告大地财保宝鸡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3、保险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四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可以向被告大地财保宝鸡公司直接主张驾驶员责任险问题,第三人永联运输公司与被告大地财保宝鸡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中包含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车辆是陕C239**号重型罐式货车,但合同未对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进行约定,本案中,驾驶员A以B的名义经过投保人永联公司允许而驾驶该保险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A死亡,作为驾驶员A的近亲属有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要求被告大地财保宝鸡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的义务,主体适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大地财保宝鸡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问题,死者A冒用其胞兄B的身份信息取得初始B2驾驶证,存在违法行为(申请B2驾照年龄不足20周岁),本案死者A在2006年初次申领驾驶执照时除年龄不足外,参加了相关驾驶资格培训并通过考试,取得XX2照资格时,年龄已达到要求,之后其驾驶证经过年审合格,其他条件均已符合B2驾驶证相关要求,且该B2驾驶证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颁发,在未经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前,该证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仅以其申领驾驶证存在违法行为而否定其具有驾驶B2车型的实际能力,此外,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对驾驶员未做约定,投保人有权选择驾驶员驾驶该车辆,本案中,A持印有自己本人照片的有效B2驾驶证及危化品运输资格证,符合准驾车型,具备驾驶技能,具有从业资格,故对被告仅以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上姓名与实际人不符拒绝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保险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驾驶员A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为:其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应分别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6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陕西省XX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陕西省XX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故A死亡的丧葬费为30813元(61626元/年÷12×6)、死亡赔偿金为187920元(9396元/年×20年)、81396元(8568元/年×(8年+11年)÷2人)、被赡养人生活费54264元(8568元/年×19年÷3人),上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合计354393元,对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因四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确认四原告因驾驶员A死亡的损失为354393元,其已超过投保人购买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100000元限额,被告大地财保宝鸡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按照该险种的最高赔偿限额100000元进行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四原告系受害人(死者A)的直系亲属,起诉要求保险人大地财保宝鸡公司直接向其履行赔偿驾驶人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A、B、C、D因驾驶员E死亡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樊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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